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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麼情況下,公司可以回購本公司的股權或股份?

作者:肖珂 律師

中世律所聯盟·豫章律師事務所

眾所周知, 公司的股權或股份是屬於股東的。 通常情況下, 股權或股份的轉讓是在公司的股東之間發生,

或者是原公司股東將通過場內或場外方式將股權或股份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 但是, 在實踐中也有例外, 那就是公司回購本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股份。 比如, 在私募股權投資協定的回購條款中, 投資人要求目標公司回購其所持股權;又比如, 受到股權激勵持有公司股權的員工, 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 因退休等原因要求公司回購其所持股權等等。 那麼, 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以及司法實踐中, 在什麼情況下, 公司可以回購本公司的股權或股份呢?

一、股份公司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回購自身股份?

股份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規定, 原則上是禁止的, 僅特例除外, 比如出現了以下情形: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 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因此, 只要不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規定的情況,

股份公司不能回購自身的股權, 股東也不能要求股份公司回購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權。

二、有限公司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回購自身股權?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 在有限公司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 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 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 件的;

(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該法條規定了有限公司若出現了三種情況, 有異議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回購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權, 因為當上述情況出現的時候, 異議股東的股權實現不了其價值, 為了保護其利益, 給予合理的救濟途徑。

但是, 通過將規定有限公司股權回購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與規定股份公司股份回購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比較,

可以發現,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並沒有對有限公司回購本公司股權的原則作明確的規定。 筆者通過查閱相關文章和司法判例, 也發現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領域, 對《公司法》第七十四條適用也有兩種不同的分歧和理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 該法條規定了三種特定情形下有限公司股東要求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的三種情況, 而除此三種情外, 有限公司不能對股權進行回購。 也就是, 這種觀點認為該條款是一個效力強制性規定, 除此之外規定的情形都是禁止的。

案 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商初字第18號山東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曹務波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商初字第25號天津矽谷天堂合盈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與曹務波、山東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案

在上述兩案判決中,投資人均與目標公司以及目標公司的股東簽訂了《增資協定》,在該增資協定中約定了若目標公司未達到一定的業績,則投資人將有權要求目標公司或者目標公司原股東回購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目標公司的股權。法院均認為《公司法》規定了三種情形下異議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權,因此,涉案的《增資協議》是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協定中關於要求目標公司回購股份的條款約定因違反《公司法》上述強制性規定無效。協議其他條款並不違反公司法規定,應為有效。故法院判決支援投資人要求目標公司原股東回購股權的訴。

而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三種股東可以要求有限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但是法律也沒有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其他情況下與有限公司達成股權回購的約定。也就是說該條款不是效力強制性規定,僅僅是列舉了三種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而司法實踐中的公司回購股權並不限於《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三種情形。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9)民申字第453號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葉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在該案中,葉某與其他兩位股東出資設立舜天公司。後因股東間經營理念有分歧,葉某與舜天公司直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定,約定葉某將股權轉讓給舜天公司,該協議加蓋了舜天公司公司印章,其他股東作為公司代表在該協議上簽字。協定簽訂後,舜天公司未按約付款,故葉某訴至法院。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公司法》並不禁止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後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購股權的形式退出公司。股東通過公司回購股份退出公司,並不僅限於《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公司法》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解散訴訟案件中,協商由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續而免遭解散,那麼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東提請解散公司之前,即協商由公司回購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訴訟,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過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使公司繼續存續,可以保持公司的營運價值,並不必然導致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人民法院支持了葉某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的訴請。

案例二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號鄧忠生與株洲市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謝輝股權轉讓糾紛案

該案系檢察機關抗訴引起的,抗訴機關認為,建築設計院《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中回購股權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為無效條款。《公司法》對公司回購股份有嚴格的限制,有限責任公司除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權外,公司不得回購股份。建築設計院規定職工離職30日內沒有確定受讓人的,由公司回購股權,職工離職未確定股權受讓人,不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可以回購股權的例外情形,故該條款因與法律規定相違背,是無效條款。

然而,人民法院認為,建築設計院系有限責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權管理辦法》經過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對建築設計院以及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中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規定,具有該條規定的三項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義務回購異議股東的股份,而並非規定公司只能回購異議股東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購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並無禁止性規定。建築設計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關於股份回購的具體內容,不違反公司法中有關註冊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也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有效條款。檢察機關抗訴提出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 豫章資本市場部 •

豫章資本市場部是專注於資本市場業務的專業化部門,在企業掛牌上市、公司並購與重組、私募股權與風險資本等方面有著十分不俗業績與寶貴經驗。該部主要成員具有多年從業經驗,部分成員還是稅務、財務、金融等領域專業人才及涉外型人才,目前,該部門已建立起現代化管理、專業化團隊、標準化服務的工作體系,旨在為資本領域各類客戶提供專業優質的服務。

— 業務領域 —

企業的股份制改造

境內A股發行上市

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發行上市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上市

公司重大資產收購、公司合併與分立

股權激勵方案的設計、現代企業管理架構的設計

公司債、可轉債、次級債、企業債的發行上市

企業短期融資券的發行、中期票據的發行

私募基金的發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日常運營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籌建、設立和產品的募集、發行

ppp全程法律服務

破產清算全程法律服務

在上述兩案判決中,投資人均與目標公司以及目標公司的股東簽訂了《增資協定》,在該增資協定中約定了若目標公司未達到一定的業績,則投資人將有權要求目標公司或者目標公司原股東回購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目標公司的股權。法院均認為《公司法》規定了三種情形下異議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權,因此,涉案的《增資協議》是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協定中關於要求目標公司回購股份的條款約定因違反《公司法》上述強制性規定無效。協議其他條款並不違反公司法規定,應為有效。故法院判決支援投資人要求目標公司原股東回購股權的訴。

而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三種股東可以要求有限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但是法律也沒有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其他情況下與有限公司達成股權回購的約定。也就是說該條款不是效力強制性規定,僅僅是列舉了三種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而司法實踐中的公司回購股權並不限於《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三種情形。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9)民申字第453號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葉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在該案中,葉某與其他兩位股東出資設立舜天公司。後因股東間經營理念有分歧,葉某與舜天公司直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定,約定葉某將股權轉讓給舜天公司,該協議加蓋了舜天公司公司印章,其他股東作為公司代表在該協議上簽字。協定簽訂後,舜天公司未按約付款,故葉某訴至法院。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公司法》並不禁止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後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購股權的形式退出公司。股東通過公司回購股份退出公司,並不僅限於《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公司法》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解散訴訟案件中,協商由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續而免遭解散,那麼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東提請解散公司之前,即協商由公司回購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訴訟,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過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使公司繼續存續,可以保持公司的營運價值,並不必然導致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人民法院支持了葉某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的訴請。

案例二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號鄧忠生與株洲市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謝輝股權轉讓糾紛案

該案系檢察機關抗訴引起的,抗訴機關認為,建築設計院《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中回購股權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為無效條款。《公司法》對公司回購股份有嚴格的限制,有限責任公司除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權外,公司不得回購股份。建築設計院規定職工離職30日內沒有確定受讓人的,由公司回購股權,職工離職未確定股權受讓人,不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可以回購股權的例外情形,故該條款因與法律規定相違背,是無效條款。

然而,人民法院認為,建築設計院系有限責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權管理辦法》經過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對建築設計院以及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中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規定,具有該條規定的三項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義務回購異議股東的股份,而並非規定公司只能回購異議股東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購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並無禁止性規定。建築設計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關於股份回購的具體內容,不違反公司法中有關註冊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也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有效條款。檢察機關抗訴提出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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