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財經>正文

貴州盤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訴訟事項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董事保證本公告內容不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個別及連帶責任。

重要內容提示:

●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起訴

●公司所處的當事人地位:第三被告

●涉案的金額:89,794,758.87元

●是否會對上市公司損益產生負面影響:目前案件尚未正式開庭審理, 暫時無法判斷對公司本期和期後損益的影響, 公司將根據規定及時披露案件的進展情況。

一、訴訟的基本情況

公司於2017年6月5日收到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簽發的(2017)黔02民初67號《應訴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

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盤水分行(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貴州首黔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被告")、貴州首鋼產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告")、貴州盤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被告")及首鋼水城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均為第一被告的股東, 其中:第三被告(本公司)持有第一被告25%的股權。

二、訴訟的內容及其理由

(一)訴訟事實和理由

根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訴訟狀》, 本案訴訟事實和理由如下:

2013年8月14日, 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編號為2013C004960953M1的《固定資產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

貸款合同約定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總計人民幣捌仟萬元整(小寫:80,000,0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 利率按人行同期基準利率上浮5%執行, 貸款合同第十一條11.1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 貸款人按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或挪用貸款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 並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

第11.2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 應當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

同日, 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2013C004960953B1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

約定第一被告提供位於六盤水市盤縣羊場鄉的楊山煤礦採礦權作為該筆貸款的抵押, 楊山煤礦採礦許可證號為C5200002010051120065899, 有限期至2021年9月。

前述合同簽訂後, 原告分別于2013年8月29日向第一被告發放了貸款肆仟萬元整(¥40,00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發放了貸款三仟萬元整(¥30,00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發放了貸款壹仟萬元整(¥10,000,000.00元), 履行了合同相關的放款業務。 4,000萬元最後到期時間為2016年8月28日, 貸款到期後, 第一被告只償還了1,000元, 剩餘39,999,000元未償還, 經借款人申請, 原告對該筆貸款調整至2018年2月28日還款;3,000萬元貸款最後還款時間為2016年10月22日, 第一被告只償還了501,000元, 剩餘29,499,000元未償還, 經借款人申請, 原告對該筆貸款調整至2018年4月22日還款;1,000萬元貸款最後還款時間為2016年11月28日, 第一被告償還了1,001,000元,

剩餘8,999,000元未償還, 經借款人申請, 原告對該筆貸款調整至2018年5月28日還款。 上述展期後貸款利息均是按季支付, 但截至2017年4月13日, 第一被告對2017年一季度利息尚未支付, 導致欠息978,758.87元, 經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 第一被告均未還款, 導致原告已到期利息未能收回。

同時, 在2016年4月26日, 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編號為20160115680199065308L1的《開立國內信用證合同》(以下簡稱"信用證合同"), 信用證合同約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開立信用證金額為人民幣壹仟伍佰萬元整(15,000,000.00元), 授信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18日, 信用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4日。 而2014年2月18日, 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編號為2014C004960953C1B2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 抵押人第一被告為原告與第一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額抵押,

抵押金額為2.6億元, 約定第一被告提供位於六盤水市盤縣羊場鄉的楊山煤礦採礦權作為該筆貸款的抵押, 楊山煤礦採礦許可證號為C5200002010051120065899, 有限期至2021年9月, 在貴州省國土資源廳做黔國土資礦管函[2014]541號備案。

信用證合同第10.1條約定:"自開證行墊款之日起, 申請人應立即向開證行償還墊款並按本合同第十九條約定支付利息。 同時開證行有權處置信用證項下單據及貨物以抵償墊款及有關利息、費用"。 10.3條約定:"申請人未按足額交貨或未償還墊款、支付利息的, 應當承擔開證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 "

信用證合同簽訂後, 原告發放信用證貸款1,500萬元, 履行了合同相關的放款業務。該筆信用證於2016年10月24日到期後,第一被告只償還了500萬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發生墊款1,000萬元,欠息31萬元。經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第一被告均未還款,導致原告已到期利息未能收回。

根據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查明第一被告股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出資不實的事實,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應當在未出資範圍內對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訴訟請求

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捌仟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整(88,497,000.00元)及清償之日止的利罰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為人民幣1,297,758.87元),本息合計89,794,758.87元;

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對第一被告應向原告償還的貸款本金人民幣捌仟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整(88,497,000.00元)及清償之日止的利罰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為人民幣1,297,758.87元)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判令原告對被告抵押給原告的楊山煤礦享有優先受償權;

4、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代理費行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由上述被告承擔。

三、本次公告的訴訟、仲裁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後利潤等的影響。

目前,公司涉及的上述訴訟案件尚未正式開庭審理,暫時無法判斷對公司本期和期後損益的影響,公司將根據規定及時披露案件的進展情況。敬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特此公告。

貴州盤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2017年6月7日

履行了合同相關的放款業務。該筆信用證於2016年10月24日到期後,第一被告只償還了500萬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發生墊款1,000萬元,欠息31萬元。經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第一被告均未還款,導致原告已到期利息未能收回。

根據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查明第一被告股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出資不實的事實,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應當在未出資範圍內對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訴訟請求

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捌仟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整(88,497,000.00元)及清償之日止的利罰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為人民幣1,297,758.87元),本息合計89,794,758.87元;

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對第一被告應向原告償還的貸款本金人民幣捌仟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整(88,497,000.00元)及清償之日止的利罰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為人民幣1,297,758.87元)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判令原告對被告抵押給原告的楊山煤礦享有優先受償權;

4、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代理費行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由上述被告承擔。

三、本次公告的訴訟、仲裁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後利潤等的影響。

目前,公司涉及的上述訴訟案件尚未正式開庭審理,暫時無法判斷對公司本期和期後損益的影響,公司將根據規定及時披露案件的進展情況。敬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特此公告。

貴州盤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2017年6月7日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