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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論]金澤剛專欄:打假不能光靠刑法嚴苛

公共政策

金澤剛專欄

與一些代表委員的建議不同, 國家工商總局局長張茅在答中外記者問時強調, 與“運動式打假”相對立的是制度化打假, 既要落實法律, 還要建立信用體系, 它們是制度化打假中的兩隻輪子。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少平表示:近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釋都在加大對制假售假的打擊力度, 但他也強調, 治假的關鍵在於形成治理體系和制度, 不斷加大力度。

但無論如何, 嚴打“造假售假”幾乎成為社會共識, 而嚴打的利器無疑又要落到刑法頭上, 這恐怕並非刑法能夠承受之重。

事實上,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立案標準是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 這個數額多年來並沒上漲。 對於該罪, 最高處罰是:銷售金額200萬元以上的, 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兩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按理說, 除了死刑, 無期徒刑已屬最高, 只不過罰金數額偏低, 加上實踐中查處確定銷售金額的難度很大, 總給人假貨氾濫, 刑法打擊不力的觀感。 可見, 就刑法打擊而言, 剩下空間已經不大, 頂多就是加大罰金的力度, 以及保證如何執行打擊到位的問題。 如同貝卡利亞所言, 刑罰的有效性不在於刑罰的殘酷性, 而在於刑罰的及時性和不可避免性。

就在多數人呼籲增加刑法打擊力度的同時,

一個簡單的邏輯推理應該是:其他法律制度也應與刑法一樣, 保持“嚴”的態勢, 可稍加分析, 結論並非如此。

近年來, 我國法律的確加大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 如2014年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稱《消法》)將“欺詐行為”的賠償額度從“退一賠一”提高到“退一賠三”, 並規定了最低500元額度。 2015年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明確“退一賠十”, 還規定“千元保底”。 儘管新《消法》規定了“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但何謂消費者的爭論並沒有一邊倒。 然而, 2016年11月國務院法制辦公佈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 其中規定“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若執行這樣的規定, 這就意味著, 今後知假買假並從中獲利的職業打假行為或將不再受法律保護。

筆者認為, 《消法》是保護老百姓消費的法律武器, 應當有利於“百姓打假”。 只要有利於打擊制假售假行為, 維護消費者利益, 就不應過度要求消費者的“主觀目的”。 《消法》把“消費者”定義為主觀上要求“消費”的目的, 在此基礎上, 如果再明確“以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這對於普通消費者參與打假過於嚴苛。

其實, 根據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因食品、藥品品質問題發生糾紛,

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 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 這類“知假買假”行為還是可以受到司法機關支持的。

雖然“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行為可能存在潛在的違法和道德風險, 但買假就是買假, 不必拔高到道德層面。 《消法》維護的不僅僅是某個消費者或者某個群體的利益, 就不應排除可能出於主觀牟利的買假行為。 在當前假貨仍然橫行於市場的情況下, “知假買假”具有的打假功能不可忽略, 將它作為一種“功大於過”的民間打假形式未嘗不可, 當然, 如果確實觸犯了其他法律, 那就另當別論。

所以, 在《消法》上不妨從寬界定消費者的概念,

從普通民眾開始, 構建向制假售假者索賠的全民防線, 這應該也是從嚴打假的題中之義。

還有, 如果說知假買假而向售假者索賠是遊走在法律邊緣, 是容易受到道德非議的私人制裁制假售假的方式, 那麼, 將制假售假者告上法庭的公益訴訟則是另一種應該受到法律尊重的方式。

據媒體報導, 近日廣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就廣東深圳部分經營者違法生產銷售病死豬肉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 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 據說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 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提出的首例侵權賠償訴訟。 面對制假售假事件頻發, 這樣的訴訟卻還是首例, 這與嚴打假貨的呼聲顯然格格不入。 究其原因,無非在於兩點,要麼是消費者組織怠于提起這類訴訟,要麼是提起公益訴訟的門檻太高,而這些都應該是不難克服的問題。說到底,從嚴打假,不妨從法律上認可知假買假,從制度上健全打假的公益訴訟途徑,這說不定比嚴刑峻法更有效果,而且可避免刑罰的負面效應。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究其原因,無非在於兩點,要麼是消費者組織怠于提起這類訴訟,要麼是提起公益訴訟的門檻太高,而這些都應該是不難克服的問題。說到底,從嚴打假,不妨從法律上認可知假買假,從制度上健全打假的公益訴訟途徑,這說不定比嚴刑峻法更有效果,而且可避免刑罰的負面效應。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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