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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則案例看股權轉讓的合法節稅方式

編者按:資本運作屬於高端的市場資源配置方式, 它可以瞬息改變企業的資產結構、業務結構和組織結構等。 而股權交易又是資本運作中最為常見、業務類型最為複雜、稅收安排空間最廣的一類業務。 而股權轉讓人身份及轉讓方式的不同, 又會導致不同的涉稅結果。 本文華稅律師通過一則案例分析股權交易中的稅務處理問題, 以饗讀者。

一、股權轉讓OR撤回投資?

A於2013年3月取得甲公司10%的股權, 支付價款100萬元。 2016年8月, A以180萬元價款將甲公司10%的股權變現。 截至2016年7月31日, 甲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1700萬元, 其中實收資本1000萬元、盈餘公積120萬元、未分配利潤580萬元。

因A的身份(法人or自然人)及轉讓方式的不同, 本次股權轉讓涉稅結果不同。

(一)居民企業股權轉讓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關於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 企業轉讓股權收入, 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 確認收入的實現。 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後, 為股權轉讓所得。 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 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A公司應確認投資轉讓所得為80萬元, 不得扣除甲公司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歸其可分配的金額70萬元。

因此, A公司該次股權轉讓交易, 應繳企業所得稅20萬元(暫不考慮相關稅費)。

(二)居民企業投資撤回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定, 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 其取得的資產中, 相當於初始出資的部分, 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 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餘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 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 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為免稅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A公司因撤資收回的180萬元補償收入中, 100萬元屬於撤回投資, 不繳企業所得稅;按投資比例10%計算, 享有甲公司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70萬元, 應確認為股息所得, 按規定可以免繳企業所得稅;剩餘部分10萬元,

確認為投資轉讓所得, 應繳企業所得稅2.5萬元。

(三)自然人股權轉讓或投資撤回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規定, 個人轉讓股權, 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一)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

(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

(三)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

(四)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

(六)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生效之時, 自然人A即產生納稅義務, 應納個人所得稅16萬元(暫不考慮相關稅費)。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41號公告)第一條規定, 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 從被投資企業或合作專案、被投資企業的其他投資者以及合作項目的經營合作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 均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 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專案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個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項合計數-原實際出資額(投入額)及相關稅費。

自然人A投資收回應納個人所得稅16萬元(暫不考慮相關稅費)。

二、股權轉讓稅收籌畫的其他方式

(一)主體籌畫法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股權轉讓協定簽訂生效之時,自然人股東即產生納稅義務,按照20%繳納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相較而言,在納稅義務產生時點上,企業轉讓股權具有相對靈活的空間。而且,以企業為主體可以適用更多的稅收優惠政策,從而實現節稅的目的。

(二)“先分後轉”籌畫法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 號)第三條“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相當於股息、紅利的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企業轉讓股權稅收籌畫的關鍵是將應稅所得轉化為免稅所得。因此,企業可以先分紅後轉讓股權,從而使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的未分配利潤部分享受免稅待遇。

(三)遞延納稅籌畫法

針對股權收購行為,滿足特定條件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以達到遞延納稅的效果。根據財稅〔2009〕59 號文件,資產重組業務符合並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無論是收購企業、還是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均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作為新投資的計稅基礎。《關於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2015年第40號),對有關資產(股權)劃轉適用“免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相關問題予以了細化和明確。股權劃轉“遞延納稅”政策擴大到所有性質企業,企業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可以積極爭取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

(四)稅務架構籌畫法

企業可以通過在有稅收優惠的地區搭建持股平臺的方式實現股權轉讓稅收成本降低。對於註冊於低稅負地區的公司型持股平臺,不僅可以實現資本運作的便利性,同時,可以享受股權轉讓的低稅負。公開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案例有:上市公司“北京匯冠新技術股份”控股股東“北京丹貝投資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西藏丹貝投資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廣東金剛玻璃”控股股東“汕頭市金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拉薩市金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焦作萬方鋁業股份”的控股股東“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吉奧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更名為“西藏吉奧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總結

華稅建議,在實施股權轉讓前,企業一方面可以通過內部的稅務部門,另一方面可以借組外部的稅務律師的力量,通過改變投資主體、企業架構等方式,結合股權轉讓合同等檔中涉稅條款的籌畫,在提高交易稅務成本確定性的同時,爭取最大的稅收利益。

“華稅CRS個人涉稅風險評估系統”(點擊進入,提交個人資訊)

自然人A投資收回應納個人所得稅16萬元(暫不考慮相關稅費)。

二、股權轉讓稅收籌畫的其他方式

(一)主體籌畫法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股權轉讓協定簽訂生效之時,自然人股東即產生納稅義務,按照20%繳納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相較而言,在納稅義務產生時點上,企業轉讓股權具有相對靈活的空間。而且,以企業為主體可以適用更多的稅收優惠政策,從而實現節稅的目的。

(二)“先分後轉”籌畫法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 號)第三條“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相當於股息、紅利的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企業轉讓股權稅收籌畫的關鍵是將應稅所得轉化為免稅所得。因此,企業可以先分紅後轉讓股權,從而使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的未分配利潤部分享受免稅待遇。

(三)遞延納稅籌畫法

針對股權收購行為,滿足特定條件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以達到遞延納稅的效果。根據財稅〔2009〕59 號文件,資產重組業務符合並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無論是收購企業、還是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均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作為新投資的計稅基礎。《關於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2015年第40號),對有關資產(股權)劃轉適用“免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相關問題予以了細化和明確。股權劃轉“遞延納稅”政策擴大到所有性質企業,企業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可以積極爭取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

(四)稅務架構籌畫法

企業可以通過在有稅收優惠的地區搭建持股平臺的方式實現股權轉讓稅收成本降低。對於註冊於低稅負地區的公司型持股平臺,不僅可以實現資本運作的便利性,同時,可以享受股權轉讓的低稅負。公開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案例有:上市公司“北京匯冠新技術股份”控股股東“北京丹貝投資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西藏丹貝投資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廣東金剛玻璃”控股股東“汕頭市金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拉薩市金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焦作萬方鋁業股份”的控股股東“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吉奧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更名為“西藏吉奧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總結

華稅建議,在實施股權轉讓前,企業一方面可以通過內部的稅務部門,另一方面可以借組外部的稅務律師的力量,通過改變投資主體、企業架構等方式,結合股權轉讓合同等檔中涉稅條款的籌畫,在提高交易稅務成本確定性的同時,爭取最大的稅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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