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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能光伏元件25年期產品品質及功率補償責任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 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 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生產, 符合國家以及進口國相關同類產品的品質檢測標準, 並在全球範圍內銷售的光伏元件產品, 均可以適用本保險。

第三條 依法設立並生產或銷售上述產品的企業, 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第四條 上述產品的購買者或消費者是本保險合同的權利人。

第五條 除另有約定外, 保單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為二十五年, 以保險單上載明的起訖時間為准。

本保險只負責保單期間內投保的光伏元件在未來保險期間內由於發生本合同約定保險責任事故而產生的損失。

保險責任

第六條 在保單期間內, 由被保險人投保的光伏元件產品, 由於下列原因之一, 導致權利人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 被保險人亦在保險期間內向保險人提出書面索賠申請時, 根據被保險人的《有限質保書》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修理、更換或退貨責任, 或者應對於承諾發電功率與實際發電功率差額部分進行補償時, 對於其中產品本身的品質賠償責任或者功率補償責任,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一)原材料缺陷

(二)製造缺陷、工藝不善

(三)原材料老化

被保險人的《有限質保書》包括:

(一)產品質保承諾

(二)功率質保承諾

被保險人《有限質保書》的具體內容應事先經保險人審核並留存備案。 任何情況下, 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有限質保書》承諾的責任範圍, 如果《有限質保書》的責任範圍小於本條款規定的, 以被保險人《有限質保書》的責任範圍為准。

第七條 經保險人另行書面確認的與上述第六條修理、更換、或退貨有關的鑒定費用、運輸費用和交通費用等, 保險人也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八條 保險人對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疏忽、犯罪或故意行為;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權利人的欺詐行為;

(三)戰爭、入侵、謀反、軍事行為、恐怖活動、罷工、騷亂、盜竊、搶劫、敵對行動、暴動、武裝衝突;

(四)政府有關當局的沒收、徵用、毀壞;

(五)核反應、核輻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擊、火災、爆炸、暴雨、洪水、颱風等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

(七)權利人不按使用說明或用戶手冊違規操作;

(八)產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損;

(九)產品召回;

(十)運輸或倉儲過程中外來原因;

(十一)設計錯誤;

(十二)安裝不當;

(十三)因元件以外的光伏系統發生的問題;

(十四)元件的不當使用、測試或實驗;

(十五)元件在超出規定以外的高壓/低壓、載荷、溫度下發生的損壞;

(十六)因污染或因沙、泥土、苔蘚或生銹, 以及其他因化學反應等導致的缺陷或者功率損失;

(十七)美觀上的缺陷, 包含但不限於抓痕、刮痕及生銹;

(十八)因事故, 如外部的非故意的事故造成的損壞;

(十九)任何因權利人/被保險人沒有及時申報缺陷和/或任何時候應進行的維護沒有進行而導致的損失;

(二十)任何時候, 當組件零部件供應商等第三方根據維修委託或者其他質保約定有義務進行維修的, 本保險合同僅僅涵蓋上述維修委託或者質保約定未涵蓋的部分;

(二十一)任何因為元件所在地的變更造成的損壞;

(二十二)任何因為地陷、建築物或附屬建築全部或部分的倒塌、當地或者公眾電網的電擊穿以及由此引發的事故所造成的損壞;

(二十三)任何更改、改進元件性能產生的費用;

(二十四)任何正常使用和運轉情況下的損耗、腐蝕和氧化;

(二十五)任何通過其他的輸送、質保、保險、維護或其它合約可能解決的損壞問題;

(二十六)權利人明知部分零部件需要及時維修而未及時維修, 而導致的損失, 除非能證明實際損失與上述零部件無關;

(二十七)分解或組裝太陽能光伏元件以及所帶來的損失;

(二十八)保單生效時, 投保人已知或檢測出的已有元件的任何缺陷。

第九條 保險人對下列各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和保險產品之外的財產損失;

(二)關聯企業之間的相互索賠;

(三)罰款、懲罰性賠款;

(四)因保險事故造成的一切間接損失。

第十條 保險人對下列產品的損失和費用不負賠償責任:

(一)權利人認可並接受的有品質問題的產品;

(二)出廠時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仍允許出廠,以及無法確定生產日期或銷售日期的產品;

(三)超過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質期銷售的產品;

(四)被保險人停業、關閉或破產以後銷售的產品;

(五)被保險人承諾免費維修的費用。

第十一條 其它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的一切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期間

第十二條 保險期間為二十五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准。

賠償限額與免賠額

第十三條 賠償限額包括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十四條 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十五條 保單期間內每一銷售合同項下每次提出的保險事故視為一次事故,同時申報的保險事故涉及多個合同的,每個合同項下事故單獨視為每次事故。保險事故僅涉及單個合同,但被保險人分多個時間點單獨申報損失的,每個時間點單獨申報的損失視為每次事故。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以保單規定為准。

等待期

第十六條 本保險合同範圍內的光伏元件產品的等待期為一至五年,以保險單上載明為准。即保險人自保險合同生效日零時起滿上述等待期後按照第六條規定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在等待期內,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費

第十七條 保險費根據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的繳付方式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產品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並如實填寫投保單。同時,在保單期間末提供投保產品的序號及相關的規格、型號以及買家資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十九條 指定檢測機構

茲經雙方同意,被保險人的產品發生在保險單責任範圍內的產品品質問題,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應依據雙方認可的國內外協力廠商權威的相關產品檢測機構出具的針對事故產品的任何形式的專業檢測報告或產品檢測參數報告進行認定(若原產品在出廠前經過專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受損產品在出險後,應該由原檢測機構包括該機構的總部和國內外的分支機搆,在原測試環境中進行測試)。

第二十條 保單申報

被保險人須在被保險產品出運後30天內(如遇分批裝運的情況,則按照最後裝運日為准)向保險人提供每筆銷售合同相關資料(內容包含以下資訊:經銷商/買方名稱;合同編號;銷售產品的規格、型號、序號(條碼)、測試報告;集裝箱號;發貨日期等),保險人會將被保險人提供的資料整理存檔,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將參照該資料明確保險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險期間內,如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與本保險所承保的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有密切關係的因素和投保時相比,出現了增加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發生可能性的變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被保險人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的設計、工藝、原材料、構成部件、化學成分、使用說明、供應商、生產流程等發生變化,或影響性能的相關技術改變、銷售區域擴大等,導致保險人所承保產品本身的品質賠償責任或者功率補償責任的可能性增加等情況。

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認真執行產品生產的技術標準和原材料進廠及產品出廠時的檢驗制度,加強品質管制,認真做好產品售後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認真接受保險人對保險產品的品質檢查和監督,提供保險人認為必要的生產、銷售、質檢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等方面的資料資料和帳冊,對保險人的防損建議認真付諸實施,但保險人的檢查和監督並不構成對被保險人的任何承諾。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險產品的包裝標識和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在廣告、產品說明書或類似的宣傳材料中宣傳投保本保險的事實,但必須事先就宣傳內容和方式征得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並與保險人達成書面協議。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一旦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產品品質事故發生,應該:

(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不能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險合同期滿不再續保時,被保險人應從本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險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險的宣傳標記和其它宣傳材料。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約定的,應當按照第二十五條所述書面協議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被保險人獲悉,可能因產品品質問題引起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損失或訴訟後,須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一旦保險人接受該通知,則今後因該事故造成的索賠,如由權利人在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年之內通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該索賠視同為在保險期間內提出。

被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權利人認為產品存在品質問題的,經被保險人(必要時須經過保險人)鑒定確認後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進行索賠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銷售發票、權利人的索賠報告、產品品質檢驗報告、維修費用憑證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在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內按下列處理方式進行賠償,賠償包括兩方面,即品質問題引起的賠償以及功率衰減對應的賠償:

(一)品質問題引起的賠償:

(1)因原材料缺陷、製造缺陷等原因導致產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損壞時,賠償該部件或元器件應有性能所需的修理費用;

(2)整件產品需要更換、退貨時,其賠償金額以該新產品的出廠成本價格或銷售商進貨成本價格(不包括任何利潤)為限。若出廠成本價格或銷售商進貨成本價格(不包括任何利潤)高於購買地重置價時,其賠償金額以重置價為限;

對保險標的在修復或替換過程中,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二)功率衰減對應的賠償:

賠償承諾最低功率和實際功率之間的差額:

差額賠償金 = ∑每片出險組件差額(瓦數) × 每瓦重值價

其中每瓦重置價根據出險時的實際市場價格確定。

(三)其他費用

保險人負責賠償因產品修理、更換、退貨引起的鑒定費用、運輸費用和交通費用等,賠償金額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外單獨計算,但上述費用賠償金額在同一賠案中不得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30%;

(四)元件遭受損失後,如果有殘餘價值,應由雙方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並在保險賠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條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賠償限額。

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僅負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對於其他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被保險人在請求賠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本保險合同保險責任有關的其他保險合同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權利人和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關責任方索賠。保險人自賠付之日起,取得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在保險人行使上述權利時,權利人和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五條 如被保險人無力償還或申請破產,本保險責任仍舊有效。保險人根據保單責任向權利方進行賠償,賠償的基礎為投保人發生上述事實,且組件權利方發生保單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權利方在申請理賠時須提供《元件買賣合同》或同類證明材料,證明權利歸屬。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本保險合同爭議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釋義

保險人:指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光伏組件:光伏元件(俗稱太陽能電池板),由太陽能電池片或由鐳射機切割開的不同規格的太陽能電池組合在一起構成。整體稱為元件,也就是光伏元件或太陽能電池元件。

產品:本條款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造用於銷售的產品。該產品已運離被保險人,並不再為被保險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關聯企業:與被保險人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或者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係的其他企業。

權利人:法律上對投保產品具有實際所有權的協力廠商。

序號:投保人標誌在元件上的一系列號碼,用來區別、登記、查詢不同類別的組件。

功率補償:在保險期間內,按照被保險人的《有限質保書》中功率質保承諾,針對發電功率與實際發電功率差額部分進行補償。譬如,出廠的太陽能光伏元件產品發生實際使用年限在10年內峰值功率輸出小於90%,或實際使用年限在25年內峰值功率輸出小於80%的情況下,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功率差額賠償。

FR: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權利人認可並接受的有品質問題的產品;

(二)出廠時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仍允許出廠,以及無法確定生產日期或銷售日期的產品;

(三)超過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質期銷售的產品;

(四)被保險人停業、關閉或破產以後銷售的產品;

(五)被保險人承諾免費維修的費用。

第十一條 其它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的一切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期間

第十二條 保險期間為二十五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准。

賠償限額與免賠額

第十三條 賠償限額包括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十四條 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十五條 保單期間內每一銷售合同項下每次提出的保險事故視為一次事故,同時申報的保險事故涉及多個合同的,每個合同項下事故單獨視為每次事故。保險事故僅涉及單個合同,但被保險人分多個時間點單獨申報損失的,每個時間點單獨申報的損失視為每次事故。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以保單規定為准。

等待期

第十六條 本保險合同範圍內的光伏元件產品的等待期為一至五年,以保險單上載明為准。即保險人自保險合同生效日零時起滿上述等待期後按照第六條規定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在等待期內,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費

第十七條 保險費根據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的繳付方式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產品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並如實填寫投保單。同時,在保單期間末提供投保產品的序號及相關的規格、型號以及買家資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十九條 指定檢測機構

茲經雙方同意,被保險人的產品發生在保險單責任範圍內的產品品質問題,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應依據雙方認可的國內外協力廠商權威的相關產品檢測機構出具的針對事故產品的任何形式的專業檢測報告或產品檢測參數報告進行認定(若原產品在出廠前經過專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受損產品在出險後,應該由原檢測機構包括該機構的總部和國內外的分支機搆,在原測試環境中進行測試)。

第二十條 保單申報

被保險人須在被保險產品出運後30天內(如遇分批裝運的情況,則按照最後裝運日為准)向保險人提供每筆銷售合同相關資料(內容包含以下資訊:經銷商/買方名稱;合同編號;銷售產品的規格、型號、序號(條碼)、測試報告;集裝箱號;發貨日期等),保險人會將被保險人提供的資料整理存檔,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將參照該資料明確保險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險期間內,如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與本保險所承保的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有密切關係的因素和投保時相比,出現了增加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發生可能性的變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被保險人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的設計、工藝、原材料、構成部件、化學成分、使用說明、供應商、生產流程等發生變化,或影響性能的相關技術改變、銷售區域擴大等,導致保險人所承保產品本身的品質賠償責任或者功率補償責任的可能性增加等情況。

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認真執行產品生產的技術標準和原材料進廠及產品出廠時的檢驗制度,加強品質管制,認真做好產品售後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認真接受保險人對保險產品的品質檢查和監督,提供保險人認為必要的生產、銷售、質檢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等方面的資料資料和帳冊,對保險人的防損建議認真付諸實施,但保險人的檢查和監督並不構成對被保險人的任何承諾。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險產品的包裝標識和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在廣告、產品說明書或類似的宣傳材料中宣傳投保本保險的事實,但必須事先就宣傳內容和方式征得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並與保險人達成書面協議。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一旦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產品品質事故發生,應該:

(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不能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險合同期滿不再續保時,被保險人應從本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險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險的宣傳標記和其它宣傳材料。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約定的,應當按照第二十五條所述書面協議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被保險人獲悉,可能因產品品質問題引起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損失或訴訟後,須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一旦保險人接受該通知,則今後因該事故造成的索賠,如由權利人在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年之內通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該索賠視同為在保險期間內提出。

被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權利人認為產品存在品質問題的,經被保險人(必要時須經過保險人)鑒定確認後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進行索賠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銷售發票、權利人的索賠報告、產品品質檢驗報告、維修費用憑證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在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內按下列處理方式進行賠償,賠償包括兩方面,即品質問題引起的賠償以及功率衰減對應的賠償:

(一)品質問題引起的賠償:

(1)因原材料缺陷、製造缺陷等原因導致產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損壞時,賠償該部件或元器件應有性能所需的修理費用;

(2)整件產品需要更換、退貨時,其賠償金額以該新產品的出廠成本價格或銷售商進貨成本價格(不包括任何利潤)為限。若出廠成本價格或銷售商進貨成本價格(不包括任何利潤)高於購買地重置價時,其賠償金額以重置價為限;

對保險標的在修復或替換過程中,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二)功率衰減對應的賠償:

賠償承諾最低功率和實際功率之間的差額:

差額賠償金 = ∑每片出險組件差額(瓦數) × 每瓦重值價

其中每瓦重置價根據出險時的實際市場價格確定。

(三)其他費用

保險人負責賠償因產品修理、更換、退貨引起的鑒定費用、運輸費用和交通費用等,賠償金額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外單獨計算,但上述費用賠償金額在同一賠案中不得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30%;

(四)元件遭受損失後,如果有殘餘價值,應由雙方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並在保險賠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條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賠償限額。

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僅負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對於其他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被保險人在請求賠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本保險合同保險責任有關的其他保險合同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權利人和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關責任方索賠。保險人自賠付之日起,取得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在保險人行使上述權利時,權利人和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五條 如被保險人無力償還或申請破產,本保險責任仍舊有效。保險人根據保單責任向權利方進行賠償,賠償的基礎為投保人發生上述事實,且組件權利方發生保單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權利方在申請理賠時須提供《元件買賣合同》或同類證明材料,證明權利歸屬。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本保險合同爭議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釋義

保險人:指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光伏組件:光伏元件(俗稱太陽能電池板),由太陽能電池片或由鐳射機切割開的不同規格的太陽能電池組合在一起構成。整體稱為元件,也就是光伏元件或太陽能電池元件。

產品:本條款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造用於銷售的產品。該產品已運離被保險人,並不再為被保險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關聯企業:與被保險人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或者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係的其他企業。

權利人:法律上對投保產品具有實際所有權的協力廠商。

序號:投保人標誌在元件上的一系列號碼,用來區別、登記、查詢不同類別的組件。

功率補償:在保險期間內,按照被保險人的《有限質保書》中功率質保承諾,針對發電功率與實際發電功率差額部分進行補償。譬如,出廠的太陽能光伏元件產品發生實際使用年限在10年內峰值功率輸出小於90%,或實際使用年限在25年內峰值功率輸出小於80%的情況下,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功率差額賠償。

FR: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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