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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條款:56條法規大匯總(全)

閱讀提示:

合同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 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理解和掌握合同格式條款的關鍵在於這裡的“預先擬定”和“未與對方協商”, 除此之外, 關於合同格式條款的提供方的義務、無效情形及其理解爭議時的解釋規則等, 囿於實務中合同類型的多樣性, 均散見於相關立法之中, 《合同法》本身僅提供了原則性的裁量意見。

為方便讀者全面掌握合同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則,

作者特將相關法規整理成文, 以供參考。

一、合同格式條款的定義及其提供方的義務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節錄)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按照對方的要求, 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 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訂)(節錄)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 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

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 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節錄)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 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品質、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 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4.《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節錄)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採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確定與用戶的權利義務的, 該格式條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合同格式條款的規定。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節錄)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 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 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 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3年6月8日施行)(節錄)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 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 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訊、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7.《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發佈〈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範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施行)(節錄)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是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合同相對人協商的以下相關協定、規則或者條款:

(一)使用者註冊協定;

(二)商家入駐協議;

(三)平臺交易規則;

(四)資訊披露與審核制度;

(五)個人資訊與商業秘密收集、保護制度;

(六)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七)廣告發佈審核制度;

(八)交易安全保障與資料備份制度;

(九)爭議解決機制;

(十)其他合同格式條款。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以告示、通知、聲明、須知、說明、憑證、單據等形式明確規定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具體權利義務,符合前款規定的,依法視為合同格式條款。

第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合同格式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合同格式條款的,應當遵循公開、連續、合理的原則,修改內容應當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並通知合同相對人。

第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顯著位置展示合同格式條款或者其電子連結,並從技術上保證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第九條第一、二款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使用合同格式條款的,應當採用顯著方式提請合同相對人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對其權利可能造成影響的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相對人的要求對格式條款作出說明。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確保平臺內經營者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

前款所述顯著方式是指,採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對人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運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不得以技術手段對合同格式條款設置不方便連結或者隱藏格式條款內容,不得僅以提示進一步閱讀的方式履行提示義務。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合同相對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該合同格式條款的申請。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可以包含當事各方約定的爭議處理解決方式。對於小額和簡單的消費爭議,鼓勵當事各方採用網路消費爭議解決機制快速處理。

第十五條 支援消費者協會、網路交易行業協會或者其他消費者組織通過座談會、問卷調查、點評等方式收集消費者對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的意見,發現合同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

認為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權益或者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向相關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十六條 消費者因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與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消費者協會或者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依法支援消費者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鼓勵、引導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採用網路交易合同示範文本,或者參照合同示範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條款。

第十八條 本規範指引所稱網路交易平臺是指協力廠商交易平臺,即在網路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資訊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資訊網路系統。

第十九條 網路商品經營者,通過互聯網(含移動互聯網),以資料電文為載體,採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合同的,參照適用本規範指引。

二、合同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節錄)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訂)(節錄)

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節錄)

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節錄)

第一百三十條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節錄)

第一百二十六條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節錄)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3年6月8日施行)(節錄)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訊、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節錄)

第十六條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5月1日施行)(節錄)

第十三條第二款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原告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張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0年11月1日施行)(節錄)

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遊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年2月4日施行)(節錄)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定,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發佈〈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範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施行)(節錄)

第九條第三款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條款,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其內容無效。

第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下列責任: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平臺內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連帶責任;

(四)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資訊和經營者商業秘密的資訊安全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和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加重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責任的行為:

(一)使消費者承擔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明顯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

(二)使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承擔依法應由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承擔的責任;

(三)合同附終止期限的,擅自延長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履行合同的期限;

(四)使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承擔在不確定期限內履行合同的責任;

(五)違法加重平臺內經營者或消費者其他責任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條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下列權利:

(一)依法變更、撤銷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依法中止履行或者終止履行合同的權利;

(三)依法請求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救濟途徑的權利;

(五)請求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六)平臺內經營者或消費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13.《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2010年11月13日施行)(節錄)

第九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責任: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格式條款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規不應由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

(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五)就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六)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三、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施行)(節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節錄)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訂)(節錄)

第三十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4.《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社條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訂)(節錄)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節錄)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3年6月8日施行)(節錄)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並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准;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准;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後的為准;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列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准。

第十七條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與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2002年12月25日施行)(節錄)

關於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所屬的“浮山”輪與“繼承者”輪在青島主航道發生的無接觸碰撞是否屬於船舶碰撞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5〕17號《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船舶碰撞包括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無接觸的碰撞。“浮山輪”投保了“一切險”,船舶保險條款屬於格式條款,該條款第一條訂明的碰撞責任包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訂立船舶保險合同時保險人並未向被保險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無接觸碰撞。根據誠信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本案船舶保險條款所指碰撞應當包括無接觸碰撞。

8.《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發佈〈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範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施行)(節錄)

第十三條 對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條款內容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相應內容有兩種以上解釋的, 應當作出不利於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訊、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7.《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發佈〈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範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施行)(節錄)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是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合同相對人協商的以下相關協定、規則或者條款:

(一)使用者註冊協定;

(二)商家入駐協議;

(三)平臺交易規則;

(四)資訊披露與審核制度;

(五)個人資訊與商業秘密收集、保護制度;

(六)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七)廣告發佈審核制度;

(八)交易安全保障與資料備份制度;

(九)爭議解決機制;

(十)其他合同格式條款。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以告示、通知、聲明、須知、說明、憑證、單據等形式明確規定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具體權利義務,符合前款規定的,依法視為合同格式條款。

第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合同格式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合同格式條款的,應當遵循公開、連續、合理的原則,修改內容應當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並通知合同相對人。

第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顯著位置展示合同格式條款或者其電子連結,並從技術上保證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第九條第一、二款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使用合同格式條款的,應當採用顯著方式提請合同相對人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對其權利可能造成影響的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相對人的要求對格式條款作出說明。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確保平臺內經營者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

前款所述顯著方式是指,採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對人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運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不得以技術手段對合同格式條款設置不方便連結或者隱藏格式條款內容,不得僅以提示進一步閱讀的方式履行提示義務。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合同相對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該合同格式條款的申請。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可以包含當事各方約定的爭議處理解決方式。對於小額和簡單的消費爭議,鼓勵當事各方採用網路消費爭議解決機制快速處理。

第十五條 支援消費者協會、網路交易行業協會或者其他消費者組織通過座談會、問卷調查、點評等方式收集消費者對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的意見,發現合同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

認為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權益或者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向相關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十六條 消費者因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與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消費者協會或者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依法支援消費者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鼓勵、引導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採用網路交易合同示範文本,或者參照合同示範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條款。

第十八條 本規範指引所稱網路交易平臺是指協力廠商交易平臺,即在網路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資訊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資訊網路系統。

第十九條 網路商品經營者,通過互聯網(含移動互聯網),以資料電文為載體,採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合同的,參照適用本規範指引。

二、合同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節錄)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訂)(節錄)

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節錄)

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節錄)

第一百三十條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節錄)

第一百二十六條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節錄)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3年6月8日施行)(節錄)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訊、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節錄)

第十六條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5月1日施行)(節錄)

第十三條第二款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原告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張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0年11月1日施行)(節錄)

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遊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年2月4日施行)(節錄)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定,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發佈〈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範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施行)(節錄)

第九條第三款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條款,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其內容無效。

第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下列責任: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平臺內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連帶責任;

(四)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資訊和經營者商業秘密的資訊安全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和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加重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責任的行為:

(一)使消費者承擔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明顯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

(二)使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承擔依法應由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承擔的責任;

(三)合同附終止期限的,擅自延長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履行合同的期限;

(四)使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承擔在不確定期限內履行合同的責任;

(五)違法加重平臺內經營者或消費者其他責任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條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下列權利:

(一)依法變更、撤銷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依法中止履行或者終止履行合同的權利;

(三)依法請求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救濟途徑的權利;

(五)請求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六)平臺內經營者或消費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13.《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2010年11月13日施行)(節錄)

第九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責任: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格式條款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規不應由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

(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五)就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六)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三、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施行)(節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節錄)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訂)(節錄)

第三十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4.《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社條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訂)(節錄)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節錄)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3年6月8日施行)(節錄)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並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准;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准;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後的為准;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列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准。

第十七條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與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2002年12月25日施行)(節錄)

關於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所屬的“浮山”輪與“繼承者”輪在青島主航道發生的無接觸碰撞是否屬於船舶碰撞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5〕17號《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船舶碰撞包括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無接觸的碰撞。“浮山輪”投保了“一切險”,船舶保險條款屬於格式條款,該條款第一條訂明的碰撞責任包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訂立船舶保險合同時保險人並未向被保險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無接觸碰撞。根據誠信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本案船舶保險條款所指碰撞應當包括無接觸碰撞。

8.《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發佈〈網路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範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施行)(節錄)

第十三條 對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條款內容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相應內容有兩種以上解釋的, 應當作出不利於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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