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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費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核心要點

編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 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及其他支出, 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其中的費用支出包括企業計入“財務費用”的利息淨支出。 利息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有著不同的扣除標準, 應加以區分。 在實際中, 企業發生的利息支出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入有關資產成本, 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本期華稅為讀者分析企業所得稅前利息費用扣除的相關規定, 以期對讀者有所裨益。

一、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原則及範圍

企業申報的扣除專案和金額要真實、合法。 所謂真實是指能提供證明有關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合法是指符合國家稅法的規定, 若其他法規規定與稅法法規規定不一致, 應以稅收法規的規定為標準。 除稅收法規另有規定外, 稅前扣除一般應遵循以下原則:

(1)權責發生制原則, 是指企業發生的費用應當與收入配比扣除。 除特殊規定外, 企業發生的費用不得提前或滯後申報扣除。

(2)配比原則, 是指企業發生的費用應當與收入配比扣除。 除特殊規定外, 企業發生的費用不得提前或滯後申報扣除。

(3)相關性原則, 是指企業可扣除的費用從性質和根源上必須與取得應稅收入直接相關。

(4)確定性原則, 是指企業可扣除的費用不論何時支付, 其金額必須是確定的。

(5)合理性原則, 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 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了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專案的範圍,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 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及其他支出, 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 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不許稅前扣除。

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 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 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所謂金融企業, 是指各類銀行、保險公司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從事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是指除上述金融企業以外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企業或組織。

2、《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第一條“關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規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 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准予稅前扣除。 鑒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 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 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 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 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 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 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 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

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佈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 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在實際中, 也存在著一些特殊情形, 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受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限制。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第13號)第二條規定:租賃期間, 承租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 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三、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1)金融企業,為5:1

(2)其他企業,為2:1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規定:

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綜合上述兩項規定以及稅法其他相關規定,可以得出:

①關聯企業利息費用扣除的核心內容為進行兩個合理性的衡量——總量的合理性與利率的合理性。

第一個合理性——從資本結構角度判別借款總量的合理性,即:通過債資比例來判別關聯借款總量是否超標。借款總量合理性的衡量結果——超過債資比例的利息不得在當年和以後年度扣除。

第二個合理性——通過合理利率標準來判別那些未超過債資比例的利息是否符合合理的水準,使利率水準符合合理性。

②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的原則;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③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照前述第①項有關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准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④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⑤上文所述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分別是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淨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

3、《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八十五條規定: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其中,標準比例是指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比例。

該辦法還規定,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於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准予扣除。企業關聯債資比例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應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的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各方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所遵循的原則。在判斷關聯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時,強調將關聯交易定價或利潤水準與可比情形下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定價和利潤水準進行比較,如果存在差異,就說明因為關聯關係的存在而導致企業沒有遵循正常市場交易原則和營業常規,從而違背了獨立交易原則。

關聯企業之間貸款業務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通常可理解為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利率應與同等融資條件下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相同。如果未收取利息,稅務機關可能會對貸款借出方應收取的利息予以核定。

四、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不滿足稅法規定的相關條件的,不得扣除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

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係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2、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准予扣除。

(1)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並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2)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五、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資本化利息支出不得在當期企業所得稅前直接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而發生的借款,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後期通過折舊的方式予以分期攤銷。

借款利息時借款費用的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借款利息也有費用化與資本化之分。關於借款利息的資本化與費用化處理,特列下表,予以明示。

小結:

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項目甚多,就利息費用扣除而言不僅涉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還有數部稅法檔予以了明確規定。就什麼樣的企業經營活動涉及的利息費用可以扣除,哪些不可以扣除?稅前扣除限額怎樣確定?稅前扣除必須滿足哪些條件?等等問題都需要企業稅務人員熟練掌握,避免發生應扣未扣或者不應扣而扣的情況,造成企業不必要的稅收損失或者稅務稽查風險。

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1)金融企業,為5:1

(2)其他企業,為2:1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規定:

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綜合上述兩項規定以及稅法其他相關規定,可以得出:

①關聯企業利息費用扣除的核心內容為進行兩個合理性的衡量——總量的合理性與利率的合理性。

第一個合理性——從資本結構角度判別借款總量的合理性,即:通過債資比例來判別關聯借款總量是否超標。借款總量合理性的衡量結果——超過債資比例的利息不得在當年和以後年度扣除。

第二個合理性——通過合理利率標準來判別那些未超過債資比例的利息是否符合合理的水準,使利率水準符合合理性。

②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的原則;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③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照前述第①項有關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准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④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⑤上文所述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分別是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淨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

3、《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八十五條規定: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其中,標準比例是指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比例。

該辦法還規定,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於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准予扣除。企業關聯債資比例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應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的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各方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所遵循的原則。在判斷關聯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時,強調將關聯交易定價或利潤水準與可比情形下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定價和利潤水準進行比較,如果存在差異,就說明因為關聯關係的存在而導致企業沒有遵循正常市場交易原則和營業常規,從而違背了獨立交易原則。

關聯企業之間貸款業務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通常可理解為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利率應與同等融資條件下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相同。如果未收取利息,稅務機關可能會對貸款借出方應收取的利息予以核定。

四、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不滿足稅法規定的相關條件的,不得扣除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

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係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2、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准予扣除。

(1)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並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2)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五、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資本化利息支出不得在當期企業所得稅前直接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而發生的借款,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後期通過折舊的方式予以分期攤銷。

借款利息時借款費用的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借款利息也有費用化與資本化之分。關於借款利息的資本化與費用化處理,特列下表,予以明示。

小結:

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項目甚多,就利息費用扣除而言不僅涉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還有數部稅法檔予以了明確規定。就什麼樣的企業經營活動涉及的利息費用可以扣除,哪些不可以扣除?稅前扣除限額怎樣確定?稅前扣除必須滿足哪些條件?等等問題都需要企業稅務人員熟練掌握,避免發生應扣未扣或者不應扣而扣的情況,造成企業不必要的稅收損失或者稅務稽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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