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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債式收購中的涉稅風險分析

編者按:股權自由轉讓制度, 是現代公司制度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 在新老投資者不斷更替、資本市場不斷拓展的同時, 股權轉讓形式也在不斷出新, 其中一種就是承債式收購, 即收購方通過實際清償或承諾清償被收購方債務, 進而以優惠價格(甚至無對價)取得被收購方的資產或股權。 由於承債式收購涉及目標公司、新老股東及相關的債權債務人, 在進行股權交易時, 法律關係錯綜複雜, 而不同的交易性質又導致納稅的重大差異。 本期華稅律師通過分析承債式收購中當事各方的涉稅風險,

為讀者選取股權轉讓形式提供建議。

承債式收購主要涉及股權轉讓法律關係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在進行納稅處理時, 目標公司及收購雙方都存在一定的涉稅風險。

一、目標公司的涉稅風險

通常情況下, 涉及承債式收購, 對原股東(或新股東)撥款給目標公司用於償還債務的問題應當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稅務機關在對目標公司進行納稅評估時, 主要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一)對此項債務清償不應徵收企業所得稅。

原因:1、從會計核算原則上講, “資本公積”科目允許包含來自原股東的撥入款項, “資本公積”是資本類科目不應徵稅。 2、原股東所撥款項實際是股本金, 是增加註冊資本之用, 只是因為時間緊迫等原因尚未通過工商部門辦理增資手續。

因此, 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 並結合企業實際情況, 應將所撥款項認定為資本金, 不應徵收企業所得稅。 3、新股東的撥款實際上是扣除應付給原股東的股權轉讓款部分, 用來償還債務。 4、所收到的來自新、老股東的撥款均已用於償還債務, 進出金額基本一致, 故不應徵稅。

(二)對此項債務清償應當徵收企業所得稅。

原因:1、《》第十二條規定, “債務的豁免”及“有關權益”的獲得分別屬於取得收入的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 原股東承擔目標公司債務, 對目標公司而言, 屬於債務的豁免和有關權益的流入, 應當計入收入徵收企業所得稅。 2、從會計角度來看, 資本公積主要包括資本溢價、接受捐贈、股權投資準備、撥款轉入、外幣資本折算差額、關聯交易差價、其他資本公積等。

從稅法角度來講, 資本公積雖屬於投入資本範疇, 但並非不涉及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如接受捐贈就必須繳納企業所得稅, 而撥款轉入若不及時轉增註冊資本或股本, 也面臨著相應的納稅義務。 3、由於目標公司將撥款記入資本公積, 且有新股東加入, 並有約定用於償還債務, 此撥款不需要再向股東償還, 屬於稅法規定的其他收入。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5號》第六條的規定, 企業接受代為償債、債務豁免或捐贈, 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符合確認條件的, 通常應當確認為當期收益;但是, 企業接受非控股股東(或非控股股東的子公司)直接或間接代為償債、債務豁免或捐贈,

經濟實質表明屬於非控股股東對企業的資本性投入, 應當將相關利得計入所有者權益(資本公積)。 前者為當期收益, 後者為資本性投入, 計稅標準有重大差異。 對此問題的判斷應遵循實質重於形式原則, 按照經濟實質判斷是對目標公司的捐贈還是資本性投入。 從經濟實質來看, 原股東替目標公司清償債務是為了理清目標公司的債務關係, 便於進行股權交易。 同時, 捐贈具有無償性, 而原股東的償債行為並非是真正的“無償”, 其償還債務的支出通過新股東“債務清償+股權轉讓款”予以彌補。 因此, 原股東撥付給目標公司用於償債的款項屬於資本性投入, 屬於原股東的再投資行為, 應當計入資本公積。

二、轉讓方的涉稅風險

在簽訂股權轉讓協定時, 協定約定時間以前的債務由原股東負責, 協議約定時間以後的債務由新股東負責, 也是承債式收購的常用方法。 此種股權收購衍生出的稅收爭議問題主要是原股東替企業償還債務行為的定性及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的確定。

根據稅法規定, 原股東投資收益的確定基於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轉讓成本。 在進行承債式收購時, 收購方支付給轉讓方的所有款項都應當確認為轉讓方的收入, 包括轉讓方替目標公司償還的債務款項;同時, 轉讓方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應包括目標公司的註冊資本和轉讓方的資本性投入(根據前述分析, 轉讓方替目標公司償債的撥入款項, 屬於資本性投入),即轉讓方替目標公司償還的債務支出也應當計入其投資成本之中。因此,轉讓方償債的支出一方面界定為股權轉讓收入,另一方面界定為股權轉讓成本,更符合稅收的公平原則。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244號)以規範性檔的形式對上述處理予以肯定。244號文中規定,通過簽訂股權轉讓協定,以轉讓公司全部資產方式將股權轉讓給新股東,協議約定時間以前的債權債務由原股東負責,協議約定時間以後的債權債務由新股東負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原股東取得股權轉讓所得,應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

(一)對於原股東取得轉讓收入後,根據持股比例先清收債權、歸還債務後,再對每個股東進行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股權轉讓總收入-原股東承擔的債務總額+原股東所收回的債權總額-註冊資本額-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有關稅費)×原股東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東承擔的債務不包括應付未付股東的利潤(下同)。

(二)對於原股東取得轉讓收入後,根據持股比例對股權轉讓收入、債權債務進行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分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原股東清收公司債權收入-原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支出-原股東向公司投資成本。 個人承債式股權轉讓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為: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股權轉讓總收入-原股東承擔的債務總額+原股東所收回的債權總額-註冊資本額-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有關稅費)×原股東持股比例。

在實務操作中,應儘量滿足244號文規定的條件,實現按差額繳稅的目的,同時不損害各方利益。

三、受讓方的涉稅風險

在承債式收購安排之中,應區分承債式收購與債務承擔。

在承債式收購中,目標公司仍是債務人,只是收購方須向目標公司注入資金,用於償債;而在債務承擔中,收購方本身則成為債務人,與目標公司一起對債權人負責(並存的債務承擔)或取代目標公司而成為債務人(免責的債務承擔,此種債務承擔因須徵求債權人同意而在實踐中較少應用),目標公司的債權人會因為收購方的自願加入而取得對收購方的請求權。

這樣的安排所產生的稅務問題是,收購方為償還目標公司負債而支付的款項能否計入股權投資成本?若將該筆款項計入股權投資成本,再轉讓時未必能夠獲得稅務機關的認可。

(一)實務案例

在深圳市益峰源實業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案例中,原告以代原股東填實目標公司資產(分擔公司潛在虧損)為條件,受讓目標公司股票71523077限售股,原告實際支付填實目標公司資本金近1.96億元。在限售股解禁後,原告分多次賣出所受讓的目標公司股票。在計算股票轉讓行為營業稅時,將填實目標公司資產的款項計入受讓成本予以扣除。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在稅務稽查後認為,原告的股票受讓行為與填實資產行為屬於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後者對股票買賣營業稅沒有影響。同時,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餘額作為營業額,不考慮價外費用等其他成本。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國稅發[2002]9號)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股票轉讓屬於金融商品轉讓,因股票轉讓所產生的營業額為買賣股票的價差收入,即營業額=賣出價-買入價,其中股票買入價是指購進原價,不得包括購進股票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基於上述分析,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少申報繳納2011年度營業稅人民幣11593073.34元、城市維護建設稅人民幣811515.13元的行為處以少繳納稅款1倍的罰款分別為人民幣11593073.34元、人民幣811515.13元。合計人民幣12404588.47元。案件最終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告終。

在財稅[2016]36號文出臺以後,金融商品轉讓已經納入增值稅的徵收範圍。然而上述案例對於股權收購雙方在進行納稅處理時,仍具有警示意義。

四、承債式收購的涉稅注意事項

對於目標公司接受代為償債是否需確認為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的爭議主要來自於法律定性的模糊。如果原股東在撥付償債資金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從法律上將投入的資金定性為資本性支出,就可以避免相關爭議。此外,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原股東接替的債務範圍和金額大小,即使在簽訂合同時不能明確償債金額的大小,也應當通過規範的會計分錄和會計摘要注明所清償債務與股權轉讓的相關性,以便在日後計算投資收益的金額大小時正確地確認股權投資成本的金額。最後,股權轉讓方和目標公司應當保留好股權轉讓的原始憑證,包括股權轉讓協議、債務清償說明、付款憑證、債權人書面確認材料等,以便稅務機關在進行判斷時準確確定投資收益的

金額大小。

附:深圳市益峰源實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e4a25f3-4c65-4113-befa-c1f5196af498&KeyWord=%E9%87%8D%E7%BB%84%7C%E7%A8%8E

屬於資本性投入),即轉讓方替目標公司償還的債務支出也應當計入其投資成本之中。因此,轉讓方償債的支出一方面界定為股權轉讓收入,另一方面界定為股權轉讓成本,更符合稅收的公平原則。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244號)以規範性檔的形式對上述處理予以肯定。244號文中規定,通過簽訂股權轉讓協定,以轉讓公司全部資產方式將股權轉讓給新股東,協議約定時間以前的債權債務由原股東負責,協議約定時間以後的債權債務由新股東負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原股東取得股權轉讓所得,應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

(一)對於原股東取得轉讓收入後,根據持股比例先清收債權、歸還債務後,再對每個股東進行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股權轉讓總收入-原股東承擔的債務總額+原股東所收回的債權總額-註冊資本額-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有關稅費)×原股東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東承擔的債務不包括應付未付股東的利潤(下同)。

(二)對於原股東取得轉讓收入後,根據持股比例對股權轉讓收入、債權債務進行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分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原股東清收公司債權收入-原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支出-原股東向公司投資成本。 個人承債式股權轉讓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為: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股權轉讓總收入-原股東承擔的債務總額+原股東所收回的債權總額-註冊資本額-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有關稅費)×原股東持股比例。

在實務操作中,應儘量滿足244號文規定的條件,實現按差額繳稅的目的,同時不損害各方利益。

三、受讓方的涉稅風險

在承債式收購安排之中,應區分承債式收購與債務承擔。

在承債式收購中,目標公司仍是債務人,只是收購方須向目標公司注入資金,用於償債;而在債務承擔中,收購方本身則成為債務人,與目標公司一起對債權人負責(並存的債務承擔)或取代目標公司而成為債務人(免責的債務承擔,此種債務承擔因須徵求債權人同意而在實踐中較少應用),目標公司的債權人會因為收購方的自願加入而取得對收購方的請求權。

這樣的安排所產生的稅務問題是,收購方為償還目標公司負債而支付的款項能否計入股權投資成本?若將該筆款項計入股權投資成本,再轉讓時未必能夠獲得稅務機關的認可。

(一)實務案例

在深圳市益峰源實業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案例中,原告以代原股東填實目標公司資產(分擔公司潛在虧損)為條件,受讓目標公司股票71523077限售股,原告實際支付填實目標公司資本金近1.96億元。在限售股解禁後,原告分多次賣出所受讓的目標公司股票。在計算股票轉讓行為營業稅時,將填實目標公司資產的款項計入受讓成本予以扣除。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在稅務稽查後認為,原告的股票受讓行為與填實資產行為屬於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後者對股票買賣營業稅沒有影響。同時,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餘額作為營業額,不考慮價外費用等其他成本。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國稅發[2002]9號)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股票轉讓屬於金融商品轉讓,因股票轉讓所產生的營業額為買賣股票的價差收入,即營業額=賣出價-買入價,其中股票買入價是指購進原價,不得包括購進股票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基於上述分析,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少申報繳納2011年度營業稅人民幣11593073.34元、城市維護建設稅人民幣811515.13元的行為處以少繳納稅款1倍的罰款分別為人民幣11593073.34元、人民幣811515.13元。合計人民幣12404588.47元。案件最終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告終。

在財稅[2016]36號文出臺以後,金融商品轉讓已經納入增值稅的徵收範圍。然而上述案例對於股權收購雙方在進行納稅處理時,仍具有警示意義。

四、承債式收購的涉稅注意事項

對於目標公司接受代為償債是否需確認為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的爭議主要來自於法律定性的模糊。如果原股東在撥付償債資金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從法律上將投入的資金定性為資本性支出,就可以避免相關爭議。此外,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原股東接替的債務範圍和金額大小,即使在簽訂合同時不能明確償債金額的大小,也應當通過規範的會計分錄和會計摘要注明所清償債務與股權轉讓的相關性,以便在日後計算投資收益的金額大小時正確地確認股權投資成本的金額。最後,股權轉讓方和目標公司應當保留好股權轉讓的原始憑證,包括股權轉讓協議、債務清償說明、付款憑證、債權人書面確認材料等,以便稅務機關在進行判斷時準確確定投資收益的

金額大小。

附:深圳市益峰源實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e4a25f3-4c65-4113-befa-c1f5196af498&KeyWord=%E9%87%8D%E7%BB%84%7C%E7%A8%8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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