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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保證金市場的投資者保護問題

今天我們來聊一聊外匯保證金市場投資者保護的問題。

【零售外匯保證金市場】

自20世紀80年代初以來, 隨著各主要貨幣實行浮動匯率制度,

規避匯率風險的衍生產品陸續出現, 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也逐漸發展起來。 投資者在外匯經紀商處開戶, 採用杠杆方式(以一定比例的資金在外匯市場上進行擴大幾十甚至數百倍的增值交易)進行貨幣買賣。 其主要市場包括英國、美國、新加坡、中國香港、日本等, 最近幾年發展比較快的有澳大利亞、紐西蘭和賽普勒斯, 當前活躍在我國境內的外匯經紀商, 很大一部分來自這些國家。

90年代初, 以香港為主的經紀商在我國廣東、福建、上海等地開展外匯保證金業務。 但是由於市場的不成熟、相關立法的缺失、市場監管的不完善、交易欺詐、違反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等原因, 1994年8月, 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聯合發佈《關於嚴厲查處非法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活動的通知》, 全面禁止這一業務。

21世紀初, 全球外匯市場的快速發展再一次影響了我國。 2007年6月中國工商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在銀監會的默許下試運行外匯保證金業務, 但出於多重考慮, 銀監會於2008年6月暫時叫停。

2005年起, 一批境外的外匯經紀商通過合法的途徑在境內設立辦事處, 通過巡迴講座、培訓等方式吸引投資者, 説明他們在境外開戶交易。

【場外零售外匯交易中的投資者保護】

一、直接保護措施

1.保證金比例規定

在很長一段時間, 各外匯市場對保證金比例的限制很少, 導致市場上的杠杆倍數極高, 客戶虧損時帶來的損失極大。 例如, 1994年香港在《杠杆式外匯買賣條例》中, 將初始保證金和維持保證金比例分別設為5%和3%, 但是香港外匯市場上經紀商普遍採用的為0.5%甚至更低。

2008年金融危機以後, 更多的國家開始逐漸關注杠杆限制。 2009年, 美國期貨業協會(NFA)要求其會員的主要貨幣對保證金比例最低為1%;2010年, 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規定零售外匯交易的保證金比例, 主要貨幣對不低於2%, 其他貨幣對不低於5%。 2010年, 日本金融廳(FSA)將保證金比例下限規定為2%;2011年上調至4%。 2012年,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發佈諮詢檔, 將外匯差價合約的最低保證金比例由2%上調至5%向公眾徵求意見;2014年, 修訂《證券期貨法》, 對外匯差價合約和杠杆式外匯的最低保證金比例設為:合格投資者、專業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2%, 其他投資者5%。

2.銷售行為規範

在產品銷售方面, 各監管當局主要從三個方面保護投資者利益

第一, 在銷售行為上, 禁止在未獲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進行電話或走訪推銷,推銷時應確保客戶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投資經驗以及風險承受力。以香港為例,除有限情況外,《證券及期貨條例》禁止仲介人(或代表)以及註冊機構在未獲邀約的造訪期間就杠杆式外匯交易合約簽訂某些協定。投資者教育中心也明確的告知投資者,香港的持牌仲介人禁止電話招攬投資。銀行的杠杆式外匯業務屬於證監會豁免的類型,不受此規定限制,但金管局亦制定《杠杆式外匯交易--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對其進行約束。

第二,限制銷售材料的內容,規定材料的審查備案程式。在美國,NFA對其會員的行銷手段進行了諸多限制,對外匯交易商還有一些特別的規定。未經NFA相關委員會的審查,會員不得播放含有推薦或者盈利暗示的廣告。促銷材料必須符合以下要求:禁止聲明期貨產品適合所有人;禁止在不強調損失風險的情況下在材料中提及盈利可能性;禁止僅提及公司過去業績,而未指出過去業績並不意味未來業績;除有限豁免外,禁止以量化形式披露任何帳戶的過去表現。銷售材料必須經過設計者以外的公司高管審核批准,外匯交易商的所有銷售材料和公司批准檔在材料投放前至少10天內向NFA備案保存。

第三,要求經紀商對意向客戶進行篩選,包括制定篩選方案、開戶前向客戶提供模擬交易等。在這方面澳大利亞的規定比較嚴格,所有的經紀商必須制定客戶篩選制度,包括公司對此類業務客戶資格的最低標準、評估方法和程式等,經紀商要對評估過程進行書面記錄並保存。給客戶的產品披露聲明中,經紀商應該明確指出產品不適應于所有的投資者,並介紹客戶篩選的最低標準以及程式。經紀商的廣告也要與客戶篩選制度相適應,針對特定客戶群宣傳,不可給投資者留下該業務適合全部人的印象。此外,還要求經紀商在客戶開戶前為其提供類比帳戶系統,但並不是強制需求。

3.客戶資金管理

在零售外匯市場中,投資者的資金安全至關重要。大部分的國家和地區規定經紀商必須將客戶的資金單獨存放管理,但是在具體操作上有一定的差別。

英國的客戶資金管理規定比較嚴格,要求客戶的資金與公司的資金相隔離。對於採用常規方式處理可能對客戶資金產生巨大風險的情況,允許將客戶的資金存放到公司的帳戶中,但需要輔以每日彙報等強制性規定。根據所保管的客戶資金和資產的規模,公司被分為大型、中型和小型。前兩類公司必須參與“客戶資金與資產返還”(CMAR)計畫,每月按時提交有關報告。此外,自持有客戶資金開始,相關金融機構必須制定客戶資金解決方案(CASS RP),對公司的投資業務及資訊等做出全面安排,以確保客戶的資金可以快速返還。

與部分監管當局要求將每一位元客戶的資金都單獨存放不同,澳大利亞的資金分離存放規定是將所有客戶資金集中存放在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帳戶中,且不限制每位元客戶的資金用途,經紀商可以利用一位元客戶的資金彌補另一客戶的保證金或清算資金的不足。同時,還允許經紀商從客戶資金中抽取經濟傭金等費用。

紐西蘭的規定與澳大利亞的相似,但是當帳戶金額少於應有金額時,經紀商必須直接在帳戶中存入資金進行彌補,這部分資金被看做衍生品投資者資金。經紀商存入的金額可以超過資金缺口,但是不可以超過太多,還可以從帳戶中撤出超出部分的資金。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並沒有對場外零售外匯交易客戶資金的監管保護。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對場外外匯交易的風險披露中明確指出:"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指定合約市場上向客戶提供的交易客戶資金保護,不適用於您為場外外匯交易而存放于期貨經紀商或者零售外匯交易商處的資金。您的交易商可能將您的資金併入其自身運營資金,或者作其他用途"。在實際操作中,經紀商可能將客戶資金與其自有資金放在同一帳戶中,通過流轉編號等方式進行區分。

4.客戶糾紛投訴與賠償安排

目前,大多數的國家和地區都擁有完善的糾紛調解機制。美國由NFA負責調解,其他市場有獨立的專業調解機構。

調解機制的一般程式是:首先客戶向經紀商投訴,經紀商在規定的時間內給出回饋,客戶對回饋的結果不滿意或者在指定時間內沒有收到回饋可以向調解機構投訴,機構受理後先嘗試調解,調解不成時再進行仲裁。仲裁結果是最後判決,客戶如果不接受可以通過法院起訴。

部分國家和地區的調解機構不收取費用。如果糾紛涉及經紀商的違法行為,投資者可以向監管部門投訴。

在零售外匯保證金糾紛中,個人投資者往往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各個糾紛調解機制均注重對客戶利益的保護。例如,NFA規定,當消費者向協會投訴時,進行強制性仲裁;澳大利亞規定,客戶接受仲裁判決時,經紀商必須接受。還有一些國家的調解機構為客戶申請仲裁提供説明,如為非英語客戶提供翻譯。但調解機構必須保證在公平裁決的前提下進行客戶保護,在投訴處理過程中調查各方情況、不為客戶提供任何説明。為了保證效率,一些機構設置投訴受理的金額上限,或根據金額多少進行分類,對數額較小的進行簡化處理。

與調節機構相比,只有部分國家和地區有官方賠償基金。澳大利亞沒有官方賠償基金,但是要求服務零售客戶的金融機構建立保險賠償制度,不滿足豁免資格的經紀商必須投保一定金額以上的專業賠償險。如果公司在申請牌照的時候沒有辦理好投保事宜,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會對其申請進行評估,等投保完成後才發放牌照。香港有投資者賠償基金,但目前只覆蓋交易所產品,杠杆式外匯投資者不在範圍內。在其他國際外匯市場上,官方賠償基金在金融機構無力支付時賠償,且多有賠償上限。例如,英國的投資類賠償上限為5萬英鎊;賽普勒斯投資公司投資者賠償基金(ICF for Clients of IFs)對不同國家的投資者設置不同的賠償上限:歐盟或歐洲經濟區成員國的投資者最高賠償2萬歐元、公司通過第三國分支機搆向第三國投資者提供保護服務,當該國投資者一次性賠償金額低於2萬歐元時,賠償上限以此為准,如果協力廠商國家沒有投資者賠償機制,投資者最多獲得3417歐元的賠償。

二、間接保護措施

1.經紀商市場准入

想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的公司需要申請外匯牌照,各國家和地區的牌照大致上可以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針對性較強的專門牌照,以我國香港最為典型。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將牌照業務分為十類,其中第三類就是杠杆式外匯專門牌照,同時對這類牌照的管理也更嚴格。美國的相關牌照針對性也很強,起初只有期貨經紀商(FCM)可以經營場外零售外匯業務,2008年《CFTC再授權法案》新增了零售外匯交易商牌照(RFED),目前這兩種牌照均可經營場外零售外匯業務。

第二類是國家沒有專門的牌照,但是在牌照申請時,對包含外匯保證金在內的特定產品類型有專門的要求。例如,在紐西蘭,從事金融服務業需要申請金融服務企業(FSP)牌照,《金融市場行為法案修正案(2013)》生效後,從事衍生品業務還需要再向金融市場管理局(FMA)申請業務許可,FMA有權指示FSP的註冊機構註冊金融服務企業(FSPR)撤銷公司的FSP牌照。在澳大利亞,金融業牌照只有金融服務牌照一種,包含12類金融產品,申請時按照經營產品類型選擇。其中有獨立於“衍生品”類別的“外匯合約”,如果只申請經營與外匯相關的衍生品業務,選擇後一項就可以了,但這一類別屬於“特定複雜服務或產品”,需要向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提供更多資訊。

第三類是在混業經營、混業監管的國家,既沒有外匯保證金相關牌照,也沒有針對性較強的監管規定。例如,歐盟的《歐盟市場基礎設施監管規則》規定銀行、保險、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均可以兼營衍生品業務;在英國申請金融牌照的時候,法律允許的公司類型均可選擇相關業務;賽普勒斯的投資公司牌照(CIF)包含11個產品類別,其中外匯保證金業務屬於第4類“貨幣相關衍生品”,這一類別包含眾多類型的金融衍生品。

2.財務要求

除了美國和澳大利亞,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財務要求與其牌照制度相一致。美國將零售外匯交易商與場內外匯交易的期貨經紀商統一為外匯交易商(FDM),在財務方面與其他類型要求不同。澳大利亞將受監管公司劃分為八類,分別對應不同的財務要求,經營外匯合約相關業務的金融機構屬於零售場外外匯衍生品業務的提供者,而不是外匯交易商類別。

近年來,一些國家從財務要求來看,零售外匯行業監管越來越嚴。例如,在美國,對提供或參與的外匯期貨經紀商和零售外匯交易商,調整後的資本淨值不低於以下最高金額:2000萬美元;2000萬美元加上外匯債務總額中超過1000萬美元的5%;期監會規章第1.17節要求的金額(如適用);所屬註冊期貨業協會要求的調整後資本淨值。其中2000萬美元的部分早期僅要求25萬美元,之後提高到100萬美元,08年10月為1000萬美元,09年1月為1500萬美元,09年5月達到2000萬美元。在澳大利亞,對零售場外外匯衍生品業務提供者的有形淨資產的要求為:2014年1月31號以前從50萬澳元和公司平均收入5%中選取較高的金額;在14年2月1日以後提高為100萬澳元和公司平均收入10%中較高的金額。

【活動】:

中國外匯投資博覽會——哈爾濱站(8月12日)

中國外匯投資博覽會——太原站(8月27日)

國際金融B2B博覽會——北京站(9月22-23日)

【市場】:外匯 | 外匯市場 | 外匯交易者和交易對手 | 外匯標價方法和報價方法 | 外匯交易風險| 流動性| 市場層級| 交易市場和時間

【模式】:PB|PoP|MM|STP|ECN|DMA|MTF|IB

【訪談】:Christian Frahm | 程必逸 | 高明 | 金睿 | 張駿立 | Chris Rowe | Jamie Clinnick | Lennon Tam | Daire Ferguson | 周軒逸

以下推廣圖片與文章及作者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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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未獲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進行電話或走訪推銷,推銷時應確保客戶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投資經驗以及風險承受力。以香港為例,除有限情況外,《證券及期貨條例》禁止仲介人(或代表)以及註冊機構在未獲邀約的造訪期間就杠杆式外匯交易合約簽訂某些協定。投資者教育中心也明確的告知投資者,香港的持牌仲介人禁止電話招攬投資。銀行的杠杆式外匯業務屬於證監會豁免的類型,不受此規定限制,但金管局亦制定《杠杆式外匯交易--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對其進行約束。

第二,限制銷售材料的內容,規定材料的審查備案程式。在美國,NFA對其會員的行銷手段進行了諸多限制,對外匯交易商還有一些特別的規定。未經NFA相關委員會的審查,會員不得播放含有推薦或者盈利暗示的廣告。促銷材料必須符合以下要求:禁止聲明期貨產品適合所有人;禁止在不強調損失風險的情況下在材料中提及盈利可能性;禁止僅提及公司過去業績,而未指出過去業績並不意味未來業績;除有限豁免外,禁止以量化形式披露任何帳戶的過去表現。銷售材料必須經過設計者以外的公司高管審核批准,外匯交易商的所有銷售材料和公司批准檔在材料投放前至少10天內向NFA備案保存。

第三,要求經紀商對意向客戶進行篩選,包括制定篩選方案、開戶前向客戶提供模擬交易等。在這方面澳大利亞的規定比較嚴格,所有的經紀商必須制定客戶篩選制度,包括公司對此類業務客戶資格的最低標準、評估方法和程式等,經紀商要對評估過程進行書面記錄並保存。給客戶的產品披露聲明中,經紀商應該明確指出產品不適應于所有的投資者,並介紹客戶篩選的最低標準以及程式。經紀商的廣告也要與客戶篩選制度相適應,針對特定客戶群宣傳,不可給投資者留下該業務適合全部人的印象。此外,還要求經紀商在客戶開戶前為其提供類比帳戶系統,但並不是強制需求。

3.客戶資金管理

在零售外匯市場中,投資者的資金安全至關重要。大部分的國家和地區規定經紀商必須將客戶的資金單獨存放管理,但是在具體操作上有一定的差別。

英國的客戶資金管理規定比較嚴格,要求客戶的資金與公司的資金相隔離。對於採用常規方式處理可能對客戶資金產生巨大風險的情況,允許將客戶的資金存放到公司的帳戶中,但需要輔以每日彙報等強制性規定。根據所保管的客戶資金和資產的規模,公司被分為大型、中型和小型。前兩類公司必須參與“客戶資金與資產返還”(CMAR)計畫,每月按時提交有關報告。此外,自持有客戶資金開始,相關金融機構必須制定客戶資金解決方案(CASS RP),對公司的投資業務及資訊等做出全面安排,以確保客戶的資金可以快速返還。

與部分監管當局要求將每一位元客戶的資金都單獨存放不同,澳大利亞的資金分離存放規定是將所有客戶資金集中存放在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帳戶中,且不限制每位元客戶的資金用途,經紀商可以利用一位元客戶的資金彌補另一客戶的保證金或清算資金的不足。同時,還允許經紀商從客戶資金中抽取經濟傭金等費用。

紐西蘭的規定與澳大利亞的相似,但是當帳戶金額少於應有金額時,經紀商必須直接在帳戶中存入資金進行彌補,這部分資金被看做衍生品投資者資金。經紀商存入的金額可以超過資金缺口,但是不可以超過太多,還可以從帳戶中撤出超出部分的資金。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並沒有對場外零售外匯交易客戶資金的監管保護。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對場外外匯交易的風險披露中明確指出:"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指定合約市場上向客戶提供的交易客戶資金保護,不適用於您為場外外匯交易而存放于期貨經紀商或者零售外匯交易商處的資金。您的交易商可能將您的資金併入其自身運營資金,或者作其他用途"。在實際操作中,經紀商可能將客戶資金與其自有資金放在同一帳戶中,通過流轉編號等方式進行區分。

4.客戶糾紛投訴與賠償安排

目前,大多數的國家和地區都擁有完善的糾紛調解機制。美國由NFA負責調解,其他市場有獨立的專業調解機構。

調解機制的一般程式是:首先客戶向經紀商投訴,經紀商在規定的時間內給出回饋,客戶對回饋的結果不滿意或者在指定時間內沒有收到回饋可以向調解機構投訴,機構受理後先嘗試調解,調解不成時再進行仲裁。仲裁結果是最後判決,客戶如果不接受可以通過法院起訴。

部分國家和地區的調解機構不收取費用。如果糾紛涉及經紀商的違法行為,投資者可以向監管部門投訴。

在零售外匯保證金糾紛中,個人投資者往往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各個糾紛調解機制均注重對客戶利益的保護。例如,NFA規定,當消費者向協會投訴時,進行強制性仲裁;澳大利亞規定,客戶接受仲裁判決時,經紀商必須接受。還有一些國家的調解機構為客戶申請仲裁提供説明,如為非英語客戶提供翻譯。但調解機構必須保證在公平裁決的前提下進行客戶保護,在投訴處理過程中調查各方情況、不為客戶提供任何説明。為了保證效率,一些機構設置投訴受理的金額上限,或根據金額多少進行分類,對數額較小的進行簡化處理。

與調節機構相比,只有部分國家和地區有官方賠償基金。澳大利亞沒有官方賠償基金,但是要求服務零售客戶的金融機構建立保險賠償制度,不滿足豁免資格的經紀商必須投保一定金額以上的專業賠償險。如果公司在申請牌照的時候沒有辦理好投保事宜,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會對其申請進行評估,等投保完成後才發放牌照。香港有投資者賠償基金,但目前只覆蓋交易所產品,杠杆式外匯投資者不在範圍內。在其他國際外匯市場上,官方賠償基金在金融機構無力支付時賠償,且多有賠償上限。例如,英國的投資類賠償上限為5萬英鎊;賽普勒斯投資公司投資者賠償基金(ICF for Clients of IFs)對不同國家的投資者設置不同的賠償上限:歐盟或歐洲經濟區成員國的投資者最高賠償2萬歐元、公司通過第三國分支機搆向第三國投資者提供保護服務,當該國投資者一次性賠償金額低於2萬歐元時,賠償上限以此為准,如果協力廠商國家沒有投資者賠償機制,投資者最多獲得3417歐元的賠償。

二、間接保護措施

1.經紀商市場准入

想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的公司需要申請外匯牌照,各國家和地區的牌照大致上可以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針對性較強的專門牌照,以我國香港最為典型。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將牌照業務分為十類,其中第三類就是杠杆式外匯專門牌照,同時對這類牌照的管理也更嚴格。美國的相關牌照針對性也很強,起初只有期貨經紀商(FCM)可以經營場外零售外匯業務,2008年《CFTC再授權法案》新增了零售外匯交易商牌照(RFED),目前這兩種牌照均可經營場外零售外匯業務。

第二類是國家沒有專門的牌照,但是在牌照申請時,對包含外匯保證金在內的特定產品類型有專門的要求。例如,在紐西蘭,從事金融服務業需要申請金融服務企業(FSP)牌照,《金融市場行為法案修正案(2013)》生效後,從事衍生品業務還需要再向金融市場管理局(FMA)申請業務許可,FMA有權指示FSP的註冊機構註冊金融服務企業(FSPR)撤銷公司的FSP牌照。在澳大利亞,金融業牌照只有金融服務牌照一種,包含12類金融產品,申請時按照經營產品類型選擇。其中有獨立於“衍生品”類別的“外匯合約”,如果只申請經營與外匯相關的衍生品業務,選擇後一項就可以了,但這一類別屬於“特定複雜服務或產品”,需要向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提供更多資訊。

第三類是在混業經營、混業監管的國家,既沒有外匯保證金相關牌照,也沒有針對性較強的監管規定。例如,歐盟的《歐盟市場基礎設施監管規則》規定銀行、保險、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均可以兼營衍生品業務;在英國申請金融牌照的時候,法律允許的公司類型均可選擇相關業務;賽普勒斯的投資公司牌照(CIF)包含11個產品類別,其中外匯保證金業務屬於第4類“貨幣相關衍生品”,這一類別包含眾多類型的金融衍生品。

2.財務要求

除了美國和澳大利亞,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財務要求與其牌照制度相一致。美國將零售外匯交易商與場內外匯交易的期貨經紀商統一為外匯交易商(FDM),在財務方面與其他類型要求不同。澳大利亞將受監管公司劃分為八類,分別對應不同的財務要求,經營外匯合約相關業務的金融機構屬於零售場外外匯衍生品業務的提供者,而不是外匯交易商類別。

近年來,一些國家從財務要求來看,零售外匯行業監管越來越嚴。例如,在美國,對提供或參與的外匯期貨經紀商和零售外匯交易商,調整後的資本淨值不低於以下最高金額:2000萬美元;2000萬美元加上外匯債務總額中超過1000萬美元的5%;期監會規章第1.17節要求的金額(如適用);所屬註冊期貨業協會要求的調整後資本淨值。其中2000萬美元的部分早期僅要求25萬美元,之後提高到100萬美元,08年10月為1000萬美元,09年1月為1500萬美元,09年5月達到2000萬美元。在澳大利亞,對零售場外外匯衍生品業務提供者的有形淨資產的要求為:2014年1月31號以前從50萬澳元和公司平均收入5%中選取較高的金額;在14年2月1日以後提高為100萬澳元和公司平均收入10%中較高的金額。

【活動】:

中國外匯投資博覽會——哈爾濱站(8月12日)

中國外匯投資博覽會——太原站(8月27日)

國際金融B2B博覽會——北京站(9月22-23日)

【市場】:外匯 | 外匯市場 | 外匯交易者和交易對手 | 外匯標價方法和報價方法 | 外匯交易風險| 流動性| 市場層級| 交易市場和時間

【模式】:PB|PoP|MM|STP|ECN|DMA|MTF|IB

【訪談】:Christian Frahm | 程必逸 | 高明 | 金睿 | 張駿立 | Chris Rowe | Jamie Clinnick | Lennon Tam | Daire Ferguson | 周軒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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