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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無形資產入股”中的涉稅風險

編者按: 近來, 華稅接到若干起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引發的涉稅諮詢、稅企爭議事項, 究其原因, 還是在於納稅人對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涉稅處理, 沒有弄清楚。 本期華稅律師對這一問題做一梳理。

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涉稅處理, 所得稅方面, 2014年以來, 政策逐步明晰並且具體化, 由此引發很多問題, 典型的包括:(1)之前無形資產入股沒有按照稅法規定納稅申報, 並且被投資公司進行了“無形資產攤銷”, 部分企業還存在無形資產虛假評估的問題(評估價值大於實際價值);(2)企業引入投資者(外部或內部高管),

投資者無法承受巨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 此外, 全面“營改增”後, 對於“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是否徵收增值稅, 也出現了不同的理解, 以下予以分析。

一、巨額個人所得稅, 怎麼辦?

從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來看, 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 在稅法上屬於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 視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同時發生, 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規定, 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 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專案, 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 按照20%的稅率, 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考慮到本案的股權轉讓交易發生於2011年, 相關政策發生調整, 具體分析如下:

(一)2011年1月之前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5年曾以批復的方式發佈規範性檔《關於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稅函[2005]319號),

規定:

對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後投資於企業, 其評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股權時, 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在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股權時如有所得, 再按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其"財產原值"為資產評估前的價值。

2011年1月4日, 該檔及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檔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廢止。

(二)2011年1月至今

2014年12月7日, 國稅總局發佈《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 根據第三條, 明確將“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納入股權轉讓行為,

應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 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根據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于“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次月15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015年3月30日, 財政部、國稅總局聯合發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 明確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應按評估後的公允價值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專案, 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並規定:

納稅人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 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畫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後,

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西曆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分期繳稅政策對2015年4月1日之前發生的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尚未進行稅收處理且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期限未超過5年的, 可在剩餘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其應納稅款。

二、要交增值稅嗎?

2016年全面營改增後, 根據最新檔,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 為增值稅納稅人。 於是有人提出並認為“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行為屬於“銷售無形資產”, 部分地方稅務機關也認可這一說法。

華稅認為理解這一問題可以從以下三個層面:

1、營業稅制下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中規定,

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 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 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 不徵收營業稅。 對於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並未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以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徵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490號)中規定, 以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投資入股, 與投資方不共同承擔風險, 收取固定利潤的行為, 應區別以下兩種情況徵收營業稅:以不動產、土地使用權投資入股, 收取固定利潤的, 屬於將場地、房屋等轉讓他人使用的業務, 應按“服務業”稅目中“租賃業”項目徵收營業稅;以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著作權、商譽等投資入股, 收取固定利潤的,屬於轉讓無形資產使用權的行為,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徵收營業稅。

對於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事實上不屬於《公司法》以及常識下的“投資入股”,“投資入股”也即要承擔投資風險,對於這一行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第191號)再次明確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徵收營業稅。

因此,從營業稅的立法導向來看,“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行為不屬於營業稅的徵稅範圍。

2、現有增值稅的規定

根據財稅〔2016〕36號的規定,並沒有直接將“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納入《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的範圍:

銷售無形資產,是指轉讓無形資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業務活動。無形資產,是指不具實物形態,但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產,包括技術、商標、著作權、商譽、自然資源使用權和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

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雖然也有無形資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讓渡,但從稅法原理上來看,“投資”和“轉讓”是有差別的,投資入股與直接轉讓的涉稅處理不能“一視同仁”。

3、優惠政策

即使認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發生了無形資產的“轉讓”,根據原營業稅及現有增值稅的規定,對於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取得的收入”(四技收入)也是免增值稅的。

綜上,我們認為“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行為不應徵收增值稅。

因此,對於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從目前稅法規定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雖然國家出臺了5年分期的稅收政策,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對於投資人依然面臨非常大的困難,並且存在巨大的稅務風險。華稅建議,對於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行為,由於面臨個稅的壓力,在投資協議簽署中,應該充分考慮涉稅事項的處理,做好規劃。

收取固定利潤的,屬於轉讓無形資產使用權的行為,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徵收營業稅。

對於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事實上不屬於《公司法》以及常識下的“投資入股”,“投資入股”也即要承擔投資風險,對於這一行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第191號)再次明確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徵收營業稅。

因此,從營業稅的立法導向來看,“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行為不屬於營業稅的徵稅範圍。

2、現有增值稅的規定

根據財稅〔2016〕36號的規定,並沒有直接將“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納入《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的範圍:

銷售無形資產,是指轉讓無形資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業務活動。無形資產,是指不具實物形態,但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產,包括技術、商標、著作權、商譽、自然資源使用權和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

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雖然也有無形資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讓渡,但從稅法原理上來看,“投資”和“轉讓”是有差別的,投資入股與直接轉讓的涉稅處理不能“一視同仁”。

3、優惠政策

即使認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發生了無形資產的“轉讓”,根據原營業稅及現有增值稅的規定,對於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取得的收入”(四技收入)也是免增值稅的。

綜上,我們認為“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行為不應徵收增值稅。

因此,對於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從目前稅法規定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雖然國家出臺了5年分期的稅收政策,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對於投資人依然面臨非常大的困難,並且存在巨大的稅務風險。華稅建議,對於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行為,由於面臨個稅的壓力,在投資協議簽署中,應該充分考慮涉稅事項的處理,做好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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