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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公證的電子合同,是否就具備法律效力呢?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是不是需要找國家相關部門做出鑒定才算有效?那是需要哪個部門做鑒定?仲裁委、公證處、還是司法中心?”

其實, 一般的合同並不需要特定的形式, 只要是以締約雙方認可的方式, 均可締結合法有效的合同。 所以,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合同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問題。

根據最新民事訴訟法規定, 電子證據(包括電子簽名)與書證同樣為證據的一種;而根據《電子簽名法》的規定, 可靠的電子簽名具有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所以, 經過可靠電子簽名的電子合同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

其法律效力不因司法鑒定而加強, 司法鑒定只是提升了電子證據在法庭或者仲裁庭的認定效率和準確率而已。

△ 可靠電子簽名:1、鎖定簽約主體真實身份;2、有效防止檔篡改;3、精確記錄簽約時間

那麼, 經過公證的電子合同, 是否就具備法律效力呢?

首先要澄清一個誤區, 很多人認為, 合同只有經過公證才會生效。 然而公證並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一經簽署甚至口頭達成合意就具備了法律效力, 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與公證與否基本沒有關係, 除非締約各方把公證作為合同生效的一個前提條件。

公證在合同訴訟中最主要的作用是加強證據的證明效力, 因為公證員會要求締約各方當著公證員的面簽署合同, 並且要驗證締約方的身份, 這種方法在紙質合同的年代是非常可靠的, 因此公證之後的證據材料很難在庭審過程中被推翻。

相對而言, 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如果程式沒有瑕疵, 基本上可以直接被法庭採信。 公證的意義在於給法官或仲裁員提供了證據的可信背書, 減少了法官或仲裁員認定和採信證據的時間, 提高了證據的證明力這個邏輯在紙質檔和手寫簽名的情況下是對的。

但是, 公證應用在數位簽章、電子證據領域, 其實並非像在紙質合同簽署時那麼可靠,

甚至難以保證其可靠性和準確性。

我國目前的公證多為形式審查, 即對公證員所看到和聽到的事實進行公證, 而對電子證據在形成和傳輸過程中是否發生篡改, 並不是事後僅憑所見所聞就可確認的, 需要專業技術人員對檔簽署系統和技術的可靠性進行評估, 進行技術鑒定。

公證處的公證員絕大多數不是技術專家, 也不具有技術鑒定的專業能力和專業資質, 所以所謂電子證據的公證是有瑕疵的, 或者說是有局限的, 只能是公證員對電子證據的外觀、載體或取證過程進行簡單的證據保全公證, 不能作為全部事實證據。

而遠端的電子合同公證, 至今尚無一家公證機構敢於嘗試, 因為一般公證員缺乏判斷遠端電子合同簽署系統底層技術可靠性和確認電子檔簽署主體的能力,

同時公證處的業務承接範圍也有嚴格的地域限制。

所以, 公證機構在電子資料司法鑒定中的可靠性和權威性是很弱的。 目前電子資料鑒定的權威機構是電子資料司法鑒定機構。 具有法律基因的法大大電子合同系統, 首創了將電子檔雜湊值在電子檔簽署時同步給司法鑒定機構做事前證據保全這一模式, 便於司法鑒定機構對已簽署的電子檔是否被篡改進行認定。 而電子檔的易篡改性正是司法機構在審理或裁決案件中最擔心的證據問題。

合同的法律效力取決於合同自身, 而不是外部機構的認定。 所以仲裁也只是對合同法律效力的一種認定, 是一種外部的行為,本身是不對電子合同效力產生影響。不論電子合同是否經過仲裁均具有法律效力。不過像法大大這種協力廠商電子合同平臺提供的一鍵仲裁服務,多次獲得司法機構和仲裁機構事實判例認可,可以進一步增加電子合同的公信力,對後期糾紛的處理或者法院審判有一定的輔助作用。

綜上所述,使用了可靠電子簽名技術的電子合同,其法律效力得到了技術和法律的雙重保障。司法鑒定報告為電子證據提供了是否被篡改的一致性鑒定,避免法官因專業知識不足而無法信任電子證據的困擾。

是一種外部的行為,本身是不對電子合同效力產生影響。不論電子合同是否經過仲裁均具有法律效力。不過像法大大這種協力廠商電子合同平臺提供的一鍵仲裁服務,多次獲得司法機構和仲裁機構事實判例認可,可以進一步增加電子合同的公信力,對後期糾紛的處理或者法院審判有一定的輔助作用。

綜上所述,使用了可靠電子簽名技術的電子合同,其法律效力得到了技術和法律的雙重保障。司法鑒定報告為電子證據提供了是否被篡改的一致性鑒定,避免法官因專業知識不足而無法信任電子證據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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