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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廣東首宗起訴地稅局至最高院行政訴訟案審結(附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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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稅 稅務諮詢籌畫部/整理

3月24日記者從廣東省地稅局獲悉, 近日, 廣東省地稅局、清遠市地稅局分別收到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書, 駁回清遠市某公司再審申請。 至此, 這一首宗應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以省市兩級地稅局為再審被申請人、歷時多年的行政訴訟案件, 終以稅務機關勝訴劃上句號。 據悉, 該案涉稅案情複雜, 涉及建安工程轉包、轉讓不動產和無形資產等方面內容, 征納雙方爭議焦點突出, 屬於重點疑難案件;涉稅金額較大, 共涉及有關稅費及滯納金和行政處罰金額達2700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512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清遠市偉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偉賢, 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東省清遠市地方稅務局。 住所地: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濱江路。

法定代表人:徐傑, 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清遠市偉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華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廣東省清遠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清遠市地稅局)稅務處理決定一案, 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行終字第685號行政判決, 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本案, 現已審查終結。

偉華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1.清遠市地稅局於2010年11月10日對偉華公司轉讓物業營業稅、土地增值稅進行了核查清算,

至該局於2014年9月1日作出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將近四年, 超過了法定的三年追征期。 清遠市地稅局關於追征期應從其於2011年4月25日向偉華公司作出《稅務檢查通知書》和《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之日起算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 二審判決認定追征期應從2011年4月25日起算且截至2014年9月1日未超過三年錯誤。 2.偉華公司無建築資質, 只能掛靠在工程中標公司並以被掛靠公司的名義承建工程, 因此, 建安工程收入的納稅義務主體應是中標公司, 而非偉華公司。 生效判決也已經認定偉華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是受中標公司即被掛靠公司委託而代為收取的, 工程收入屬於中標公司的收入。 二審判決認定中標公司僅是扣繳義務人、偉華公司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納稅義務人錯誤。
此外, 根據中標合同的約定, 工程項目未結算時已支付給偉華公司的款項屬於“工程預付款項”, 不屬於偉華公司的營業所得。 (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1.根據法不禁則准的原則, 偉華公司選擇“整體收入減整體成本”的方式申報納稅, 並不違反財稅(2003)1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的規定, 該文件並未規定稅務機關應“按照每層面積平均計算各層物業單位原價, 按每個轉讓物業所占面積計算購置成本的方法計算確定單個商鋪原價”。 清遠市地稅局認定偉華公司轉讓物業少繳營業稅不符合該文件的規定。 2.清遠市地稅局認定偉華公司轉讓物業少繳土地增值稅,
違反國稅函(2010)220號檔以及財稅(2006)2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 3.清遠市地稅局認定偉華公司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4.清遠市地稅局認定偉華公司是建安工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違反《清遠市地方稅務局建築業稅收徵收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 清遠市地稅局編制的《各項工程結算價格及已開票建安收入核對表》記載的發票開具單位、完稅單位、建安收入企業所得稅繳納單位均為中標公司, 表明清遠市地稅局已將中標公司確認為納稅主體, 即使存在欠繳企業所得稅的情況, 也應當向中標公司而不是偉華公司追征,不能同時確定兩個納稅主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

被申請人清遠市地稅局陳述意見稱:(一)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就轉讓物業少繳稅款予以追征並加收滯納金證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偉華公司未如實進行納稅申報,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其承擔。清遠市清城區地方稅務局鳳城稅務分局對偉華公司的申報納稅進行的是形式審查,該局於2010年11月10日向偉華公司退還部分稅費也只是對偉華公司錯誤適用稅目予以更正,而非對偉華公司預徵稅款情況進行審核清算並確認了預徵稅收事項。偉華公司少繳稅款累計在10萬元以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特殊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稅款的追征期應為五年,而非三年,且應當加收滯納金。即使偉華公司轉讓物業收入少繳稅款系因稅務機關的原因導致,清遠市地稅局也已於2011年4月25日向偉華公司送達了《稅務檢查通知書》和《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從開始檢查距偉華公司2010年9月27日自行向清遠市清城區地方稅務局鳳城稅務分局申報納稅的時間並未超過三年追征期。偉華公司購進物業時,是在不同時間分層購進的,每層的成本價不同。作為二手房賣出時,大部分房屋的賣出時間、價格及受讓人均不相同,則每賣出一間房屋就是一項交易,因此,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轉讓物業收入按照每間房屋單獨計稅正確。(二)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就施工市政工程項目少繳稅款予以追征並加收滯納金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雖然偉華公司不是七項市政工程的中標單位,但其實際承建了七項工程,提供了應稅勞務,直接取得了收入,而被掛靠的中標公司只是收取工程結算造價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因此,偉華公司是納稅義務人。偉華公司實際取得建安工程的未開票收入達35796859.39元,其在帳簿上不列上述收入,少繳相應稅費,清遠市地稅局向其追徵稅款並加收滯納金符合法律規定。對於已經以中標公司名義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在計算偉華公司應補繳的稅款時已經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就同一收入認定兩個納稅主體的問題。綜上,應駁回偉華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2006年度至2010年度期間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認為偉華公司存在少繳稅款的行為,遂於2014年9月1日對偉華公司作出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確認了偉華公司的違法違章事實,認定偉華公司經營運動城少繳營業稅費、轉讓物業少繳營業稅費及土地增值稅、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繳營業稅費、2006年至2010年少繳企業所得稅,共計11293057.66元,限偉華公司於該決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除對經營運動城收入的處理決定無異議外,偉華公司不服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的其他處理決定,向廣東省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廣東省地稅局)申請行政覆議,廣東省地稅局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粵地稅行複[2014]5號《行政覆議決定書》,維持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依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作出的稅收徵收行為。偉華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之二“處理依據及決定”第二項至第六項關於追征偉華公司稅款11286527.62元(11293057.66元-運動城少繳營業稅6530.04元)及從滯納之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減去運動城少繳營業稅6530.04元的滯納金)的處理決定。因此,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清遠市地稅局作出的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關於偉華公司補繳轉讓物業收入、建安工程收入少繳稅款並加收滯納金的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本院應當圍繞偉華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一)關於偉華公司就轉讓物業是否存在少繳稅款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項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者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後的餘款為營業額。”本案中,偉華公司分批多次購進和分別轉讓物業,其採取整體收入減去整體成本的方式計算營業額並進行納稅申報並不恰當,清遠市地稅局按照每間物業的銷售收入減去受讓原價的方式計算營業額更符合行業習慣,亦不違反上述規定。營業額的計算方式調整後,偉華公司轉讓物業的營業額發生變化,其即存在少繳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的情形,清遠市地稅局要求偉華公司補繳這部分稅款並無不當。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偉華公司關於其就轉讓物業不存在少繳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清遠市地稅局向偉華公司追征轉讓物業稅款是否已過期的問題

2001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本案中,偉華公司轉讓物業少繳稅款,並非偉華公司在納稅申報時少申報或虛假申報,而是由於清遠市地稅局在稽查過程中改變計稅方式導致,因此屬於“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稅務機關的追征期限應為三年。雖然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作出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是在2014年9月1日,但偉華公司就本案所涉轉讓物業分別於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進行納稅申報,清遠市地稅局在一審期間提交的《稅務檢查通知書》和《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表明,清遠市地稅局於2011年4月25日即已經開始對偉華公司2009及2010年間應補繳的稅款追征,可見,清遠市地稅局追征該稅款的行為並未超過三年的期限。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偉華公司關於清遠市地稅局就轉讓物業追徵稅款已超過三年追征期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偉華公司是否系建安工程收入的納稅義務人並存在少繳相應稅款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經營並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案中,偉華公司自2002年開始承建了清遠市七項市政工程,雖然其是通過與工程中標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建工程,但其實際取得了建築安裝工程收入,依據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偉華公司負有繳納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的義務。二審判決認定偉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是正確的。偉華公司認為其不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納稅義務主體,其所掛靠的中標公司應為納稅義務主體,是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錯誤理解,不能得到支援。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偉華公司完成建安工程取得收入,除了被掛靠的中標公司就代為收取的工程款代扣代繳了相應稅款外,偉華公司對其直接收取的工程款在公司帳簿上不列收入,不列成本,明顯屬於偷稅行為。清遠市地稅局要求偉華公司補繳少繳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稅款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符合法律規定。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偉華公司關於其不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納稅義務人,清遠市地稅局不應向其追徵稅款並加收滯納金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偉華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清遠市偉華實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高曉力

審 判 員 黃金龍

審 判 員 汪治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華稅短評:

由於沒有掌握具體的案件相關原始材料,對具體問題不予展開分析,但是通過裁定書透露的內容,就相關企業經營中的稅務風險管理提三點建議:

(一)房地產轉讓涉稅問題複雜,企業面臨的合規性風險較大。本案中,征納雙方爭議焦點集中在三方面,一是該公司承建市政工程業務產生的納稅義務人定性和取得工程收入繳稅問題,二是轉讓物業適用計稅方法問題,三是追繳稅款是否超過追征期問題。

(二)企業的稅務風險管理不僅僅限於財務核算,還應關注合同涉稅條款的擬定,最重要的是要充分考量稅法的規定,稅會差異,稅法優先,企業涉稅事項處理不當,不僅要補繳稅款,還面臨繳納滯納金、罰款等法律風險。

(三)企業在稅務管理和稅務籌畫中,應遵循合同優先,稅務籌畫優先的原則,同時確保財務、稅務、合同處理內在邏輯的一致性,從而降低經營管理以及稅務籌畫引發的稅務稽查風險。

版權說明:本作品的著作權屬于華稅,轉載須與管理員聯繫獲取授權。

華稅主任劉天永律師 也應當向中標公司而不是偉華公司追征,不能同時確定兩個納稅主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

被申請人清遠市地稅局陳述意見稱:(一)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就轉讓物業少繳稅款予以追征並加收滯納金證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偉華公司未如實進行納稅申報,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其承擔。清遠市清城區地方稅務局鳳城稅務分局對偉華公司的申報納稅進行的是形式審查,該局於2010年11月10日向偉華公司退還部分稅費也只是對偉華公司錯誤適用稅目予以更正,而非對偉華公司預徵稅款情況進行審核清算並確認了預徵稅收事項。偉華公司少繳稅款累計在10萬元以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特殊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稅款的追征期應為五年,而非三年,且應當加收滯納金。即使偉華公司轉讓物業收入少繳稅款系因稅務機關的原因導致,清遠市地稅局也已於2011年4月25日向偉華公司送達了《稅務檢查通知書》和《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從開始檢查距偉華公司2010年9月27日自行向清遠市清城區地方稅務局鳳城稅務分局申報納稅的時間並未超過三年追征期。偉華公司購進物業時,是在不同時間分層購進的,每層的成本價不同。作為二手房賣出時,大部分房屋的賣出時間、價格及受讓人均不相同,則每賣出一間房屋就是一項交易,因此,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轉讓物業收入按照每間房屋單獨計稅正確。(二)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就施工市政工程項目少繳稅款予以追征並加收滯納金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雖然偉華公司不是七項市政工程的中標單位,但其實際承建了七項工程,提供了應稅勞務,直接取得了收入,而被掛靠的中標公司只是收取工程結算造價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因此,偉華公司是納稅義務人。偉華公司實際取得建安工程的未開票收入達35796859.39元,其在帳簿上不列上述收入,少繳相應稅費,清遠市地稅局向其追徵稅款並加收滯納金符合法律規定。對於已經以中標公司名義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在計算偉華公司應補繳的稅款時已經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就同一收入認定兩個納稅主體的問題。綜上,應駁回偉華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2006年度至2010年度期間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認為偉華公司存在少繳稅款的行為,遂於2014年9月1日對偉華公司作出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確認了偉華公司的違法違章事實,認定偉華公司經營運動城少繳營業稅費、轉讓物業少繳營業稅費及土地增值稅、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繳營業稅費、2006年至2010年少繳企業所得稅,共計11293057.66元,限偉華公司於該決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除對經營運動城收入的處理決定無異議外,偉華公司不服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的其他處理決定,向廣東省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廣東省地稅局)申請行政覆議,廣東省地稅局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粵地稅行複[2014]5號《行政覆議決定書》,維持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依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作出的稅收徵收行為。偉華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之二“處理依據及決定”第二項至第六項關於追征偉華公司稅款11286527.62元(11293057.66元-運動城少繳營業稅6530.04元)及從滯納之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減去運動城少繳營業稅6530.04元的滯納金)的處理決定。因此,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清遠市地稅局作出的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關於偉華公司補繳轉讓物業收入、建安工程收入少繳稅款並加收滯納金的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本院應當圍繞偉華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一)關於偉華公司就轉讓物業是否存在少繳稅款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項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者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後的餘款為營業額。”本案中,偉華公司分批多次購進和分別轉讓物業,其採取整體收入減去整體成本的方式計算營業額並進行納稅申報並不恰當,清遠市地稅局按照每間物業的銷售收入減去受讓原價的方式計算營業額更符合行業習慣,亦不違反上述規定。營業額的計算方式調整後,偉華公司轉讓物業的營業額發生變化,其即存在少繳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的情形,清遠市地稅局要求偉華公司補繳這部分稅款並無不當。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偉華公司關於其就轉讓物業不存在少繳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清遠市地稅局向偉華公司追征轉讓物業稅款是否已過期的問題

2001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本案中,偉華公司轉讓物業少繳稅款,並非偉華公司在納稅申報時少申報或虛假申報,而是由於清遠市地稅局在稽查過程中改變計稅方式導致,因此屬於“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稅務機關的追征期限應為三年。雖然清遠市地稅局對偉華公司作出清地稅處[2014]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是在2014年9月1日,但偉華公司就本案所涉轉讓物業分別於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進行納稅申報,清遠市地稅局在一審期間提交的《稅務檢查通知書》和《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表明,清遠市地稅局於2011年4月25日即已經開始對偉華公司2009及2010年間應補繳的稅款追征,可見,清遠市地稅局追征該稅款的行為並未超過三年的期限。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偉華公司關於清遠市地稅局就轉讓物業追徵稅款已超過三年追征期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偉華公司是否系建安工程收入的納稅義務人並存在少繳相應稅款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經營並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案中,偉華公司自2002年開始承建了清遠市七項市政工程,雖然其是通過與工程中標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建工程,但其實際取得了建築安裝工程收入,依據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偉華公司負有繳納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的義務。二審判決認定偉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是正確的。偉華公司認為其不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納稅義務主體,其所掛靠的中標公司應為納稅義務主體,是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錯誤理解,不能得到支援。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偉華公司完成建安工程取得收入,除了被掛靠的中標公司就代為收取的工程款代扣代繳了相應稅款外,偉華公司對其直接收取的工程款在公司帳簿上不列收入,不列成本,明顯屬於偷稅行為。清遠市地稅局要求偉華公司補繳少繳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稅款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符合法律規定。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偉華公司關於其不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納稅義務人,清遠市地稅局不應向其追徵稅款並加收滯納金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偉華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清遠市偉華實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高曉力

審 判 員 黃金龍

審 判 員 汪治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華稅短評:

由於沒有掌握具體的案件相關原始材料,對具體問題不予展開分析,但是通過裁定書透露的內容,就相關企業經營中的稅務風險管理提三點建議:

(一)房地產轉讓涉稅問題複雜,企業面臨的合規性風險較大。本案中,征納雙方爭議焦點集中在三方面,一是該公司承建市政工程業務產生的納稅義務人定性和取得工程收入繳稅問題,二是轉讓物業適用計稅方法問題,三是追繳稅款是否超過追征期問題。

(二)企業的稅務風險管理不僅僅限於財務核算,還應關注合同涉稅條款的擬定,最重要的是要充分考量稅法的規定,稅會差異,稅法優先,企業涉稅事項處理不當,不僅要補繳稅款,還面臨繳納滯納金、罰款等法律風險。

(三)企業在稅務管理和稅務籌畫中,應遵循合同優先,稅務籌畫優先的原則,同時確保財務、稅務、合同處理內在邏輯的一致性,從而降低經營管理以及稅務籌畫引發的稅務稽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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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稅主任劉天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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