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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是必由之路

作者:許飛瓊 中央財經大學保險學院

筆者認為, 在利益多元化、利益衝突日益顯現化的市場經濟條件下, 必須儘快構建新的機制來化解醫療糾紛。

而通過市場建立專業、高效的協力廠商調解機制才是深化醫改、緩解醫患緊張關係的治本之策。 因為任何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都不可能完全避免醫療責任事故的發生, 什麼時候發生及賠付風險的高低都是不確定的。 如果靠醫療機構自籌資金(自保), 無法化解系統內的風險, 而直接同患者協商更是難以解決糾紛問題。 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 醫療責任保險作為一種調節醫患矛盾的有效制度安排, 完全可以在我國醫療糾紛治理中發揮重要且特殊的作用。

所謂醫療責任保險(簡稱醫責險, 下同), 就是醫療機構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 通過繳納相應的保險費, 將不確定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

當醫療事故與賠償責任發生時, 保險人按保險合同規定代醫療機構賠償患者。 通過醫責險, 醫療機構就可以將不確定的醫療事故賠償風險與無法預知的法律訴訟支出等變成可預算的保險費支出, 從而避免醫療事故發生時對醫療機構或醫生的財務、聲譽等多方面造成衝擊。

事實上, 通過保險公司在全社會配置資源來應對醫療事故賠償風險, 能在更大範圍內、更長時間內、更穩健地分散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風險。 不僅如此, 醫責險不需要醫調委“苦口婆心”式的調解, 更不需要動用警力等公權力, 而是借助市場機制配置資源, 進而在解除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後顧之憂的同時, 實現對患者索賠權益的保護。

因為當發生醫療責任事故時, 患者的索賠權益會受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經濟實力的制約, 效益不佳或規模小的醫療機構不可能承擔起巨額的醫療事故索賠。 雖然法律保障患者的索賠權利, 但患者正當權益的真正實現還需要有經濟保障和風險分散措施, 而醫責險恰好扮演了這一重要角色。 因此, 醫責險是處理醫療糾紛事件最有效率的社會化風險管理制度, 也是分擔政府治理責任並減輕其處置各種醫療糾紛壓力、降低社會成本的有效機制, 它還能為醫保制度的順利實施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要建立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需在如下幾方面下功夫:

第一, 正確認識責任保險機制的優勢及其對治理醫療糾紛的綜合功效,

確立醫療責任保險必要論。 醫療機構應該丟掉過去的僥倖與“花錢消災”的心理, 同時摒棄政府萬能論, 以建立適合醫療風險發生規律的社會化、市場化應對機制為最優選擇。

第二, 宜採取強制與自願並行的實施模式。 國際上, 醫責險有強制、自願及強制與自願相結合三種模式, 我國的醫療機構大多屬於公立性質, 強制保險不可能在所有醫療機構中全面實施, 自願保險又不足以使那些醫療條件好或大型的醫療機構自覺參與。 因此, 我國可以採取強制保險與自願保險雙軌並行的實施方式。 對於那些醫療風險大的醫療機構或部門(如產科), 有必要通過相應的法律作出明確的參保規定;對於一般醫療機構或部門,

則可以引導其自願投保醫責險。 換言之, 我國的醫責險應當根據不同醫療機構、不同醫務人員及其醫療責任風險大小, 分別採取強制投保或自願投保的實施模式。

第三, 宜將醫療責任保險定為政策性保險。 與其他保險產品相比, 醫責險有一定的特殊性, 高風險、高成本、低收益是其主要特點, 而對於商業保險公司而言, 盈利是其經營保險的唯一目的。 因此, 在醫療糾紛頻發、醫療事故評定標準多樣化甚至無法評定等諸多不確定性風險情況下, 保險經營者會持謹慎觀望態度。 本世紀以來, 各地醫責險經營不景氣的實踐表明, 商業保險公司對這類業務的積極性不高, 發達國家的實踐也證明了完全走商業保險的道路是不可行的。 因此,適宜的選擇應當是走政策保險的道路,即政府在財稅政策、保險政策等方面進行扶持。

第四,高度重視醫責險風險評估。應當通過相應的技術手段對醫療責任風險的不同等級機構(一級、二級、三級醫院 )分佈、城鄉地域分佈乃至醫療機構規模大小分佈、醫務人員技術結構等進行綜合性評估,以為保險公司提供業務承保的科學依據,同時提高醫療機構的醫療責任風險防範能力。

第五,進一步完善相關制度的法律規範。儘管《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已有所規制,但可操作性不強,對醫生、醫院的責任和對醫療產品生產方等的責任,以及醫療事故鑒定及其賠償等均無具體標準。因此,應當儘早推動專門立法,包括制定專門的《醫療責任法》和《職業責任保險法》,同時細化《侵權責任法》中有關醫療事故的賠償規定,以為醫責險的開展提供具體的法律依據。

因此,適宜的選擇應當是走政策保險的道路,即政府在財稅政策、保險政策等方面進行扶持。

第四,高度重視醫責險風險評估。應當通過相應的技術手段對醫療責任風險的不同等級機構(一級、二級、三級醫院 )分佈、城鄉地域分佈乃至醫療機構規模大小分佈、醫務人員技術結構等進行綜合性評估,以為保險公司提供業務承保的科學依據,同時提高醫療機構的醫療責任風險防範能力。

第五,進一步完善相關制度的法律規範。儘管《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已有所規制,但可操作性不強,對醫生、醫院的責任和對醫療產品生產方等的責任,以及醫療事故鑒定及其賠償等均無具體標準。因此,應當儘早推動專門立法,包括制定專門的《醫療責任法》和《職業責任保險法》,同時細化《侵權責任法》中有關醫療事故的賠償規定,以為醫責險的開展提供具體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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