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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紅:“古代法”是已靜止了的過去,而“傳統法”則是一代又一代人對古代法的闡釋

文 / 馬小紅,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博士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歷史與社會高等研究所兼職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 董必武法學思想研究會副會長, 北京市法學會中國法律文化研究會會長, 中國法律思想史研究會副會長。

古代法是靜止的, 而傳統法是與時俱進的, 因此, 傳統法在現實中的作用取決於今人而不是古人。

我們在分析古代法中的人情觀、道德觀、人治觀、自然觀、平等觀的時候, 呈現的不只是古人對法的認識與主張, 而且也呈現出我們這個時代對法的理解。

如此,

中國傳統法不再是近代以來西方學者所認為的那樣“以刑為主”“重刑輕民”, 而是與中華法文明法相輔相成並獨具特色的禮法“共同體”。

法的發展規律與發展模式是法學研究中最為基礎的問題, 在人類發展史上, 基於人類社會的共性, 法的產生和發展當然也有普遍的規律。

中國古代法作為法的一種類型, 在發展中與西方法有“同”與“不同”之處。 比如其在發展過程中也依次經歷了神判法時代、習慣法時代和法典時代。 但在不同時代中國法律的表現形式和內容與西方不盡相同。

英國法學家梅因對法典形成初期的古代法律的普遍表現形式是這樣歸納的:

這些東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遺跡, 也都明顯地證明不管它們的主要性質是如何的不同,

它們中間都夾雜著宗教的、民事的以及僅僅是道德的各種命令。

顯然, 中國古代法在發展伊始也未能例外。

梅因在總結西方社會法的發展規律時又言:

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在有一點上是一致的。 在運動發展的過程中, 其特點是家族依附的逐漸消滅以及代之而起的個人義務的增長。 “個人”不斷地代替了“家族”, 成為民事法律所考慮的單位。

百餘年來, 我們的研究一直在中西文化的比較中進行。 而比較的基調, 又將中國傳統文化始終放在弱勢地位。 所以對中國古代法的一些獨到之處, 我們常常受西方學者的影響而給予消極的評價。

受梅因的影響, 我們對中國古代法中缺乏發達的民事法律制度而深感自卑。

但實際上我們不僅從古代的鄉規民約、家族法和禁忌中可以看到大量的相當於今天民事法律性質的“細事”規則, 即使在國家制定頒行的法律中也不乏“一切公民間的關係上”的法律。 孟德斯鳩這樣定義民法:“人類在一切公民間的關係上也有法律, 這就是民法。 ”土地、房屋及一切物品的租賃、典當、買賣等規定是中國古代法有機的組成部分。 在中國古代租賃、典當、買賣契約的簽定除交易雙方外, 還必須有“保人”的畫押、簽字。 以雙方自願、平等為原則產生的契約(起碼形式上如此)具有法律的約束力, 一旦雙方產生糾紛, 契約就是官府判斷是非曲直的法律依據。 可以說中國古代不存在“民法”“刑法”, 也不存在著如今“走紅”了的“民間法”“國家法”這種法律類型的劃分,
但這並不是說中國古代就沒有類似近代民法性質的法律規則, 中國古代就沒有調整人與人之間關係的法規。 只是中國古代社會法律的類型劃分另有標準, 比如從宏觀上說禮與法, 從法的體系上說漢代的律令科比、唐代的律令格式等。 而這種劃分的標準更符合當時中國社會的實際狀況。

再比如孟德斯鳩這樣評價中國法律:

在中國, 腐敗的統治很快便受到懲罰。 這是事物的性質自然的結果。 人口這樣眾多, 如果生計困乏便會突然發生紛亂。 中國的皇帝所感悟到的和我們的君主不同。 我們的君主感到, 如果他統治得不好的話, 則來世的幸福少, 今生的權力和財富也要少。

但是中國的皇帝知道, 如果他統治得不好的話, 就要喪失他的帝國和生命。 中國雖然有棄嬰的事情, 但是它的人口卻天天在增加, 所以需要有辛勤的勞動, 使土地的生產足以維持人民的生活。 這需要有政府的極大注意。 政府要時時刻刻關心, 使每一個人都能夠勞動而不必害怕別人奪取他的勞苦所得。

所以這個政府與其說是管理民政, 毋寧說是管理家政。 這就是人們時常談論的中國的那些典章制度的由來。 人們曾經想使法律和專制並行, 但是任何東西和專制主義聯繫起來, 便失掉了自己的力量。 中國的專制主義, 在禍患無窮的壓力之下, 雖然曾經願意給自己帶上鎖鏈, 但都徒勞無益;它用自己的鎖鏈武裝了自己, 而變得更為兇暴。因此中國是一個專制的國家,它的原則是恐怖。

孟德斯鳩的這些有關中國法的論述對中國傳統法的研究可謂影響深遠。

其實,在豐富的中國古代法的資料中,否定這些“定論”和“通說”的例證我們可以信手拈來。中國古代的縣衙州府的公堂之上,官的意志並不能決定一切,皇帝更不是可以淩駕於法律之上而為所欲為的。事實上,古代法律在為官治民提供依據的同時,也為被冤之民保護自己提供了管道。起碼自秦時起就有稱為“讀鞠”“乞鞠”的上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官員的枉法或用法不當。如果上訴失敗,人們甚至可以通過擊“登聞鼓”、告禦狀的形式為自己討一個說法。

中國古代的立法也絕不像有些人所認為的那樣隨意、簡陋。唐代武則天時發生過一件著名的徐元慶復仇案。武則天讚賞徐元慶為父復仇之舉,主張免其死罪,改判流放。諫官陳子昂在分析了案情後主張對徐元慶先處以死刑“以正國法”,再樹碑立坊“旌其閭墓”以表彰孝道。最終,陳子昂的主張被採納。這一案例一百年後又被柳宗元提起重新剖析。可見古人對法律的制定與執行都十分慎重。皇帝及各級官吏,只要想維繫自己的統治並治理好國家,就不應該也不能為所欲為。

此外,中國古代法也不是如有些學者所認為的只是缺乏精神的條文堆砌。而自成體系的、完備的法律不會只是古人的隨意之作。保留於中國與日本的300餘部中國古代律學著作足以使中國古代沒有法學的觀點不攻自破。另外在律學的資料中我們所看到的情況是:關注法的最終價值的實現正是中國古代法的典型特徵。中國古代法的價值體現于對道德理想的追求中。換句話說,道德是法律的精神和靈魂。法條也好,裁判也罷,只有在不背離道德的情況下法律才能得到普遍的認同。相反,法律若違背了道德就會引起人們的非議,甚至是來自執法者自身的抵觸。中國古代法的法網不可謂不密,但對孝子、列女、俠客、義士卻常常網開一面,這種表面看起來的“曲法”之舉,目的則是追求法制背後的法之精神的實現。

由此看來,這樣的理解也許更合理:中國古代法的發展在表現出法的一般發展規律的同時,還有其特殊的發展規律,其形成了與中國古代社會的自然環境、文化背景相輔相成的法的模式。西方法也是如此。法的發展模式過去不是、現在與將來也不應該是唯一的。

中西方法的諸多差異並非是絕然對立的,相反在一定的條件下兩者是可以互補的,比如中法強調人們的自律,西法則重視制度的制約;中法重實體,西法重程式;中法在禮教的文化背景下視法律為維護道德之器,故而形成道德信仰,西法在宗教氣氛的薰陶下養成法律至上的法治信念。在中國傳統的觀念中,法的追求目標是社會的和諧,法的核心源自符合人類天性的“人情”;而西方始終將利益的平衡作為法所追求的正義目標,法的核心是維護人們與生俱來的“權利”。在立法上,中法重經驗,強調法是由“人”制定、由“人”施行的;而西法重學理,強調對法的服從和法律形式的完善。在法的實施中,中法重變通以盡人情,同時格外注重對法的負作用加以限制;而西法重規範以示公平,同時格外用力發揮法的積極作用。不一而足。而這些差異的形成在交通不暢、資訊不通、相對封閉的古代是理所當然的,而梅因及孟德斯鳩所認為西方法是促進社會進步的動力,而東方法是制約社會發展的障礙及西方法優於世界其他地區和國家的法則完全是一種偏見。因為中西方古代法的差異根本無優與劣、先進與落後之分,所有的只是環境與歷史所賜的“不同”而已。而在法的未來發展中,中西方古代法中的精華都可以作為現代法的營養而被汲取。

百餘年來,尤其是近20年來,古代法在中國常常被作為法治發展的絆腳石而受到責難,長期以來若要對古代法作一些實事求是的肯定,實在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困難的原因在於我們已經習慣了用別人的標準評判自己,習慣了用批判取代研究。本書所欲解決的問題緣於這樣一個想法:21世紀我們應該而且必須擺脫以往“習慣”與“成見”的束縛,在研究古代法的同時,應該反省我們對待歷史與傳統的態度,反省我們在研究中所持有的標準、所運用的方法。只有如此,我們才能更準確、更合理、更學術化地解讀中國古代法,才能在解讀古代法的同時構建對現實有著積極作用的傳統法並樹立起應有的對未來的自信。

——節選自《禮與法:法的歷史連接》(修訂本)引言

北大出版社法律圖書

而變得更為兇暴。因此中國是一個專制的國家,它的原則是恐怖。

孟德斯鳩的這些有關中國法的論述對中國傳統法的研究可謂影響深遠。

其實,在豐富的中國古代法的資料中,否定這些“定論”和“通說”的例證我們可以信手拈來。中國古代的縣衙州府的公堂之上,官的意志並不能決定一切,皇帝更不是可以淩駕於法律之上而為所欲為的。事實上,古代法律在為官治民提供依據的同時,也為被冤之民保護自己提供了管道。起碼自秦時起就有稱為“讀鞠”“乞鞠”的上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官員的枉法或用法不當。如果上訴失敗,人們甚至可以通過擊“登聞鼓”、告禦狀的形式為自己討一個說法。

中國古代的立法也絕不像有些人所認為的那樣隨意、簡陋。唐代武則天時發生過一件著名的徐元慶復仇案。武則天讚賞徐元慶為父復仇之舉,主張免其死罪,改判流放。諫官陳子昂在分析了案情後主張對徐元慶先處以死刑“以正國法”,再樹碑立坊“旌其閭墓”以表彰孝道。最終,陳子昂的主張被採納。這一案例一百年後又被柳宗元提起重新剖析。可見古人對法律的制定與執行都十分慎重。皇帝及各級官吏,只要想維繫自己的統治並治理好國家,就不應該也不能為所欲為。

此外,中國古代法也不是如有些學者所認為的只是缺乏精神的條文堆砌。而自成體系的、完備的法律不會只是古人的隨意之作。保留於中國與日本的300餘部中國古代律學著作足以使中國古代沒有法學的觀點不攻自破。另外在律學的資料中我們所看到的情況是:關注法的最終價值的實現正是中國古代法的典型特徵。中國古代法的價值體現于對道德理想的追求中。換句話說,道德是法律的精神和靈魂。法條也好,裁判也罷,只有在不背離道德的情況下法律才能得到普遍的認同。相反,法律若違背了道德就會引起人們的非議,甚至是來自執法者自身的抵觸。中國古代法的法網不可謂不密,但對孝子、列女、俠客、義士卻常常網開一面,這種表面看起來的“曲法”之舉,目的則是追求法制背後的法之精神的實現。

由此看來,這樣的理解也許更合理:中國古代法的發展在表現出法的一般發展規律的同時,還有其特殊的發展規律,其形成了與中國古代社會的自然環境、文化背景相輔相成的法的模式。西方法也是如此。法的發展模式過去不是、現在與將來也不應該是唯一的。

中西方法的諸多差異並非是絕然對立的,相反在一定的條件下兩者是可以互補的,比如中法強調人們的自律,西法則重視制度的制約;中法重實體,西法重程式;中法在禮教的文化背景下視法律為維護道德之器,故而形成道德信仰,西法在宗教氣氛的薰陶下養成法律至上的法治信念。在中國傳統的觀念中,法的追求目標是社會的和諧,法的核心源自符合人類天性的“人情”;而西方始終將利益的平衡作為法所追求的正義目標,法的核心是維護人們與生俱來的“權利”。在立法上,中法重經驗,強調法是由“人”制定、由“人”施行的;而西法重學理,強調對法的服從和法律形式的完善。在法的實施中,中法重變通以盡人情,同時格外注重對法的負作用加以限制;而西法重規範以示公平,同時格外用力發揮法的積極作用。不一而足。而這些差異的形成在交通不暢、資訊不通、相對封閉的古代是理所當然的,而梅因及孟德斯鳩所認為西方法是促進社會進步的動力,而東方法是制約社會發展的障礙及西方法優於世界其他地區和國家的法則完全是一種偏見。因為中西方古代法的差異根本無優與劣、先進與落後之分,所有的只是環境與歷史所賜的“不同”而已。而在法的未來發展中,中西方古代法中的精華都可以作為現代法的營養而被汲取。

百餘年來,尤其是近20年來,古代法在中國常常被作為法治發展的絆腳石而受到責難,長期以來若要對古代法作一些實事求是的肯定,實在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困難的原因在於我們已經習慣了用別人的標準評判自己,習慣了用批判取代研究。本書所欲解決的問題緣於這樣一個想法:21世紀我們應該而且必須擺脫以往“習慣”與“成見”的束縛,在研究古代法的同時,應該反省我們對待歷史與傳統的態度,反省我們在研究中所持有的標準、所運用的方法。只有如此,我們才能更準確、更合理、更學術化地解讀中國古代法,才能在解讀古代法的同時構建對現實有著積極作用的傳統法並樹立起應有的對未來的自信。

——節選自《禮與法:法的歷史連接》(修訂本)引言

北大出版社法律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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