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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訴××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件概況:

2006年1月, 田××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合同並同時投保附加重大疾病保險一份。 根據保險合同約定, 田××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分10年向保險公司繳付保險費, 保險期間自2006年1月至2035年1月,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經確診初次患有附加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的, 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即給付被保險人重大疾病保險金10萬元, 並豁免被保險人此後本應繳付的保險費, 獲得豁免的保險費視為已繳付, 本合同仍然有效。 此後, 田××按合同約定向保險公司分期繳付了保險費。

2011年4月, 田××經濰坊市人民醫院確診為患有冠心病及心絞痛等病症, 符合人身保險合同附加重大疾病保險約定的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 為此田××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要求保險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0萬元, 但保險公司卻以田××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 向田××送達了拒賠通知書並解除雙方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

辦案經過:

一、起訴立案, 波瀾不驚

收到拒賠通知書後, 田××找到本所並委託承辦律師準備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其承擔保險責任。 承辦律師在聽取了委託人對案情的介紹以及認真審閱了人身保險合同等相關證據材料後, 認為本案成敗的關鍵問題在於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拒賠理由能否成立,

即委託人是否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的情形。 從保險合同所附委託人投保時簽署的《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來看, 在投保單中關於被保險人是否患有身體疾病等健康告知事項一欄中, 填寫內容均為“否”。 而委託人也堅持聲稱絕對不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的情況, 其在投保之前甚至沒有因病住院治療過, 並且再三聲稱簽訂保險合同時, 保險公司已對委託人進行過體檢, 其對委託人投保時的健康狀況是明知的。 為避免案件風險, 承辦律師在給委託人製作談話筆錄的同時, 還在委託代理合同中就因委託人沒有如實陳述案情而導致敗訴的責任承擔問題與委託人作出了明確約定。
隨後, 承辦律師開始準備起訴狀等立案材料, 並於2011年8月向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為兩項, 一是確認被告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二是判令被告繼續履行保險合同, 並向原告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00000元。 奎文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後很快定於10月20日開庭審理。

二、庭前溝通, 峰迴路轉

本案進展至此似乎一切順利。 按照承辦律師的設想, 如果委託人陳述屬實, 其在投保之前沒有住院治療即沒有在醫療機構留下住院病案的情況下, 作為本案被告的保險公司就不可能提供委託人在投保之前患有疾病的證據, 那麼其以委託人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賠付的理由就不能成立。

然而天有不測風雲, 訴訟過程中各種不確定因素導致案件結果的不可預見性此時顯現了出來, 一份意料之外的材料的出現險些使本案陷入無可挽回的境地。

開庭前一天, 承辦律師按照辦案流程通知委託人來本所溝通案情以為次日的開庭作最後的準備。 委託人在與承辦律師面談的同時, 還向承辦律師提供了一份2006年7月份的住院病歷, 其本意是想證實這是自己在2006年1月份簽訂保險合同後第一次因冠心病、高血壓而住院治療。 然而承辦律師在翻閱這份病歷時卻意外的發現, 在該病歷入院記錄中關於患者既往病史的記載中赫然寫著:“高血壓病病史15年”!這與保險合同投保單中關於委託人身體健康狀況的記載顯然是矛盾的。

儘管這份病歷是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後出現的, 但這一記載內容卻徹底打破了承辦律師對於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委託人在簽訂保險合同前就患有疾病的設想, 保險公司很有可能就是憑藉這份病歷和投保單記載的內容來證明委託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從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更為嚴峻的是, 本案第二天就要開庭, 如果開庭時我們仍然按照此前的既定思路代理, 那麼一旦保險公司出示這份病歷, 毫無疑問將使原告陷入難以抗辯的異常被動局面!此時此刻, 案情進展隨著這份病歷的出現而急轉直下, 一瀉千里!面對這一突如其來的狀況, 當務之急就是要抓緊調整開庭策略, 重新設計代理思路,且時間緊迫刻不容緩。承辦律師在將這一初步判斷告知委託人後,馬上重新開始開庭準備工作。

三、精心準備,柳暗花明

在案件事實相對明確的情況下,承辦律師將代理思路的重點放在了法律適用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保險公司就是依據該條規定,以委託人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行使的合同解除權。仔細解讀這一條文,承辦律師認為,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有一個基本前提,那就是針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如實告知,即保險人必須證明投保人是針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此外,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條件,那就是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為准。換言之,即便投保人存在未如實告知的情形,但只要這一情形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也不能據此解除保險合同。帶著這兩個問題,承辦律師在重新審閱了本案證據材料後終於有了新的發現。

關於本案保險公司是否向委託人提出過詢問的問題,投保單中關於被保險人是否患有身體疾病等健康狀況的記載,應該就是保險公司主張委託人未如實告知的主要證據之一。經委託人確認,該投保單的落款雖系委託人親筆簽字,但健康告知事項欄中的“否”都不是委託人填寫的,而是由保險公司業務部經理王××代為填寫的,且王××在填寫時並未對委託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比照投保單內容逐項進行詢問,而這一情形也比較符合大多數保險公司業務員在爭取客戶投保時的通常做法。因此,本案如能證明上述事實,當可確鑿無疑的證實保險公司在委託人投保時並未就其健康狀況進行詢問,那麼僅憑投保單中委託人的簽字就不能證明委託人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的情形。

關於投保單的內容能否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問題,承辦律師注意到委託人曾反復提到過的一個細節,那就是保險公司在委託人投保時對委託人進行過體檢,如果體檢結果不合格保險公司是不會同意承保的。由此看來,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並非只依據投保人簽署的投保單來判斷投保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保險公司對委託人進行的體檢結果才是其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關鍵。如果委託人的高血壓病史屬實,那麼在其投保時的體檢結果中肯定會有記載,如果體檢結果顯示委託人患有高血壓病而保險公司仍然承保,不僅可以證實體檢結果才是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關鍵,而且可以證明保險公司對委託人投保時患有高血壓病是明知的。

在確定上述代理思路後,承辦律師對次日的開庭已經有了比較充足的把握。

四、首次開庭,初戰告捷

10月20日上午,本案在奎文區人民法院如期開庭。果不出承辦律師所料,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出示了2006年7月記載委託人患高血壓病15年的那份住院病歷,然後結合投保單中健康告知事項的內容,以此來證明委託人隱瞞投保前疾病未向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針對被告的這一觀點,承辦律師胸有成竹的指出:首先,投保單中健康告知事項記載的內容是被告業務部經理王××代原告填寫的,且填寫時未對原告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因此,僅憑投保單中原告的簽字不能證明原告故意隱瞞病情不如實告知被告。其次,根據被告的保險流程,原告投保前是經過被告指定醫院體檢合格的,如果體檢結果不合格,無論原告的投保單如何填寫被告都不可能同意承保,可見體檢結果才是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關鍵條件,投保單的內容不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被告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顯然過於依賴委託人的那份住院病歷,對於承辦律師提出的上述觀點明顯缺乏準備,以至於當主審法官詢問其本案保險的辦理過程以及其公司對投保人的體檢程式等問題時,被告的代理人都回答“不清楚”。鑒於這一情況,合議庭限期原、被告雙方就相關問題補充證據,擇日繼續開庭,至此庭審過程告一段落。本次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案情陳述的不同表現,無疑使原告在審判法官心中增加了不少砝碼。

五、補充舉證,乘勝追擊

針對合議庭的舉證要求,承辦律師與委託人溝通後認為,如能爭取到證人王××出庭作證,無疑將對本案的走向產生巨大影響。王××當時雖已不再擔任被告業務部經理,但仍然在被告公司其他部門任職。經過委託人的努力,王××最終同意出庭作證。與此同時,承辦律師還在法院查閱了被告庭後提交的委託人投保時的健康體檢表,在這份體檢表的體檢結論中赫然寫著“高血壓”三個字!這份證據確鑿無疑的證實,被告保險公司對委託人投保時的健康狀況是明知的。

2011年12月1日,本案在奎文區人民法院第二次開庭。庭審中,承辦律師申請證人王××出庭作證,而王××當庭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原告此前陳述的案件事實基本一致,且王××作證時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這無疑增加了其當庭證言的可信性。反觀被告補充提供的那份健康體檢表,不僅沒有起到說明保險辦理過程的作用反而印證了原告的觀點。兩相對比,本次開庭補充舉證的效果高下立判。法庭調查結束後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在大量事實和證據面前,承辦律師提出的代理意見顯得有理有據,而被告保險公司的答辯觀點卻顯得蒼白無力。庭審結束後,承辦律師將開庭時發表的代理意見整理成書面代理詞遞交給合議庭。

案件結果:

經過兩次開庭審理,奎文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證人證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體檢表等證據均證實,被告業務員在為原告填寫投保單時未對原告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且被告是在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壓病的情況下對原告進行承保的,所以原告不存在故意隱瞞病情不如實告知的情形,故此被告以原告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一審判決如下:一、被告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二、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支援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對委託人來講可謂全勝。原以為被告保險公司會不服這一判決,但其在上訴期內並沒有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生效後,被告保險公司通過法院將100000元保險金全額支付給了委託人。至此本案全部辦理終結。

自我點評:

本案的辦理過程可謂一波三折!這當中既有因委託人陳述不全面導致的被動局面,也有承辦律師因及時轉換代理思路贏得的勝訴精彩。假如承辦律師沒有與委託人在開庭前一天溝通,那麼次日開庭時面對突然出現的不利證據很可能就會措手不及;假如承辦律師沒有為委託人製作談話筆錄,那麼一旦案件敗訴承辦律師必將陷入責任不清難以分辨的境地。因此我們必須從本案中吸取相關的經驗教訓。首先,接收委託時必須給委託人製作談話筆錄,這是避免案件辦理風險的關鍵環節。其次,開庭前充分的準備工作是成功代理案件的保證,因為任何一個細節問題都可能左右案件進程。再次,深入解讀法律條文是準確適用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理解思考法律問題務必做到細緻全面。本案的辦理過程儘管險象環生,但值得慶倖的是經過承辦律師的努力案件結果非常理想,最終承辦律師和委託人皆大歡喜。

作者:山東求是和信律師事務所 牟斌律師

重新設計代理思路,且時間緊迫刻不容緩。承辦律師在將這一初步判斷告知委託人後,馬上重新開始開庭準備工作。

三、精心準備,柳暗花明

在案件事實相對明確的情況下,承辦律師將代理思路的重點放在了法律適用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保險公司就是依據該條規定,以委託人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行使的合同解除權。仔細解讀這一條文,承辦律師認為,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有一個基本前提,那就是針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如實告知,即保險人必須證明投保人是針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此外,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條件,那就是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為准。換言之,即便投保人存在未如實告知的情形,但只要這一情形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也不能據此解除保險合同。帶著這兩個問題,承辦律師在重新審閱了本案證據材料後終於有了新的發現。

關於本案保險公司是否向委託人提出過詢問的問題,投保單中關於被保險人是否患有身體疾病等健康狀況的記載,應該就是保險公司主張委託人未如實告知的主要證據之一。經委託人確認,該投保單的落款雖系委託人親筆簽字,但健康告知事項欄中的“否”都不是委託人填寫的,而是由保險公司業務部經理王××代為填寫的,且王××在填寫時並未對委託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比照投保單內容逐項進行詢問,而這一情形也比較符合大多數保險公司業務員在爭取客戶投保時的通常做法。因此,本案如能證明上述事實,當可確鑿無疑的證實保險公司在委託人投保時並未就其健康狀況進行詢問,那麼僅憑投保單中委託人的簽字就不能證明委託人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的情形。

關於投保單的內容能否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問題,承辦律師注意到委託人曾反復提到過的一個細節,那就是保險公司在委託人投保時對委託人進行過體檢,如果體檢結果不合格保險公司是不會同意承保的。由此看來,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並非只依據投保人簽署的投保單來判斷投保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保險公司對委託人進行的體檢結果才是其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關鍵。如果委託人的高血壓病史屬實,那麼在其投保時的體檢結果中肯定會有記載,如果體檢結果顯示委託人患有高血壓病而保險公司仍然承保,不僅可以證實體檢結果才是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關鍵,而且可以證明保險公司對委託人投保時患有高血壓病是明知的。

在確定上述代理思路後,承辦律師對次日的開庭已經有了比較充足的把握。

四、首次開庭,初戰告捷

10月20日上午,本案在奎文區人民法院如期開庭。果不出承辦律師所料,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出示了2006年7月記載委託人患高血壓病15年的那份住院病歷,然後結合投保單中健康告知事項的內容,以此來證明委託人隱瞞投保前疾病未向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針對被告的這一觀點,承辦律師胸有成竹的指出:首先,投保單中健康告知事項記載的內容是被告業務部經理王××代原告填寫的,且填寫時未對原告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因此,僅憑投保單中原告的簽字不能證明原告故意隱瞞病情不如實告知被告。其次,根據被告的保險流程,原告投保前是經過被告指定醫院體檢合格的,如果體檢結果不合格,無論原告的投保單如何填寫被告都不可能同意承保,可見體檢結果才是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關鍵條件,投保單的內容不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被告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顯然過於依賴委託人的那份住院病歷,對於承辦律師提出的上述觀點明顯缺乏準備,以至於當主審法官詢問其本案保險的辦理過程以及其公司對投保人的體檢程式等問題時,被告的代理人都回答“不清楚”。鑒於這一情況,合議庭限期原、被告雙方就相關問題補充證據,擇日繼續開庭,至此庭審過程告一段落。本次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案情陳述的不同表現,無疑使原告在審判法官心中增加了不少砝碼。

五、補充舉證,乘勝追擊

針對合議庭的舉證要求,承辦律師與委託人溝通後認為,如能爭取到證人王××出庭作證,無疑將對本案的走向產生巨大影響。王××當時雖已不再擔任被告業務部經理,但仍然在被告公司其他部門任職。經過委託人的努力,王××最終同意出庭作證。與此同時,承辦律師還在法院查閱了被告庭後提交的委託人投保時的健康體檢表,在這份體檢表的體檢結論中赫然寫著“高血壓”三個字!這份證據確鑿無疑的證實,被告保險公司對委託人投保時的健康狀況是明知的。

2011年12月1日,本案在奎文區人民法院第二次開庭。庭審中,承辦律師申請證人王××出庭作證,而王××當庭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原告此前陳述的案件事實基本一致,且王××作證時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這無疑增加了其當庭證言的可信性。反觀被告補充提供的那份健康體檢表,不僅沒有起到說明保險辦理過程的作用反而印證了原告的觀點。兩相對比,本次開庭補充舉證的效果高下立判。法庭調查結束後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在大量事實和證據面前,承辦律師提出的代理意見顯得有理有據,而被告保險公司的答辯觀點卻顯得蒼白無力。庭審結束後,承辦律師將開庭時發表的代理意見整理成書面代理詞遞交給合議庭。

案件結果:

經過兩次開庭審理,奎文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證人證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體檢表等證據均證實,被告業務員在為原告填寫投保單時未對原告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且被告是在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壓病的情況下對原告進行承保的,所以原告不存在故意隱瞞病情不如實告知的情形,故此被告以原告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一審判決如下:一、被告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二、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支援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對委託人來講可謂全勝。原以為被告保險公司會不服這一判決,但其在上訴期內並沒有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生效後,被告保險公司通過法院將100000元保險金全額支付給了委託人。至此本案全部辦理終結。

自我點評:

本案的辦理過程可謂一波三折!這當中既有因委託人陳述不全面導致的被動局面,也有承辦律師因及時轉換代理思路贏得的勝訴精彩。假如承辦律師沒有與委託人在開庭前一天溝通,那麼次日開庭時面對突然出現的不利證據很可能就會措手不及;假如承辦律師沒有為委託人製作談話筆錄,那麼一旦案件敗訴承辦律師必將陷入責任不清難以分辨的境地。因此我們必須從本案中吸取相關的經驗教訓。首先,接收委託時必須給委託人製作談話筆錄,這是避免案件辦理風險的關鍵環節。其次,開庭前充分的準備工作是成功代理案件的保證,因為任何一個細節問題都可能左右案件進程。再次,深入解讀法律條文是準確適用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理解思考法律問題務必做到細緻全面。本案的辦理過程儘管險象環生,但值得慶倖的是經過承辦律師的努力案件結果非常理想,最終承辦律師和委託人皆大歡喜。

作者:山東求是和信律師事務所 牟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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