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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讀“公司法解釋(四)”重點條文⑤:未提交股東會決議,能否訴請分配公司利潤?

第十五條 (未提交決議請求分配利潤)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 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 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條文主旨

公司沒有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 或者作出不分配利潤的決議, 股東能否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要求公司分配利潤?本條原則上肯定了公司/股東/經理人的商業判斷權, 同時規定了必要的例外。

要點提示

原則上, 是否分配利潤屬於公司/股東/經理人的商業判斷範疇,

司法一般不予干預。 在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給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下,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 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持。

但在我國公司實踐中, 由於大股東排擠、壓榨小股東, 以及董事會等內部人員控制等原因, 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並引發訴訟的情況越來越多。 這些情形下股東之間的利益安排嚴重失衡, 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 必須通過公司法上的強制性規定加以干預。 而在公司法現有制度下, 如果出現上述小股東合法利益受到壓制的情形, 小股東只能在公司連續五年具備分配利潤條件而不分配利潤的情況下, 請求公司回購其股份, 或者以出現公司僵局為由, 請求解散公司。

但《公司法》現有規定無法充分保證小股東依法獲得公司利潤分配並分享公司長期發展利益的權利。 縱觀各國有關公司法律規定, 在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 損害股東甚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 大都有其他股東謀求司法救濟的實體和程式規則, 有必要加以適當借鑒。

本條對人民法院判決的方式未作規定, 一般包括徑行判決公司分配利潤或者判決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 具體判決方式和尺度取決於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案件的實際情況, 由人民法院酌情決定。

條文理解本條規定的主要意義在於, 進一步明確了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的理論基礎, 即分配權來源於股東平等原則的要求, 其直接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

股東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 一利潤分配請求權的構成要件

根據本條規定, 股東向法院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 原則上需要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 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具體而言, 股東既可能沒有提交任何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情形一);也可能提交了僅決議分配利潤但未製作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情形二);或者提交了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關於不分配利潤的決議(情形三)。 以上三種情形均屬於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原則上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本條但書部分規定了特定情形下對股東關於分紅的訴訟請求可予支持。 以下就適用中可能遇到的常見情形詳加說明:

(一)給在公司任職的股東或者其指派的人發放與公司規模、營業業績、同行業薪酬水準明顯不符的過高薪酬, 變相給該股東分配利潤

1.主體:主要指股東或其指派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其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通常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擔任或者委派。 當然,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 並未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但是利用與股東的特殊關係領取高薪的人員, 也可認定為此處的受益主體。

2.關於薪酬水準過高的認定:對於薪酬水準, 應結合公司規模、經營業績、同行業類似企業薪酬水準綜合地加以認定。

具體而言, 如下情形可構成過高薪酬:其一, 不符合公司章程約定的薪酬發放, 能夠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推斷出不滿足條件獲得約定薪酬的結論的。 其二, 給某些股東發放遠高於其他股東的薪酬。 其三, 薪酬的絕對水準過高, 明顯超過通常水準。

(三)為了不分配利潤隱瞞或者轉移公司利潤

指公司不分配利潤, 而大股東或者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操縱公司隱瞞或者轉移利潤。 隱瞞或轉移利潤的行為主要包括:虛增成本、關聯交易、推遲確認收入、過度計提資產減值、過度預計負債、虛增庫存等等。

(四)濫用股東權利不分配利潤的其他行為

此處, 可以借鑒英國法上關於小股東受到不公平損害的認定原則:(1)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等股東簽訂的有關公司事務的協定;(2)出於公平的角度認為, 該行為對股東享有的固有權利構成了不公正對待;(3)該行為由董事會越權作出或者由董事會以實現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

二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實現方式

如前所述,關於本條除外條款適用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方式,法院既可以判決分配利潤,也可以判決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具體判決方式和尺度取決於原告的訴訟請求,由人民法院酌情決定。

審判實務一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與利潤分配請求之訴的區分

如股東會利潤分配決議違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在內容或程式上違反了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股東也可根據該條結合本解釋的規定請求撤銷有關決議或請求確認有關決議無效。但若股東有證據證明公司盈利並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其他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不分配利潤的,原則上有關股東無須先提起決議無效與撤銷之訴,再請求分配利潤,而可以按照本條解釋直接請求分配利潤。

二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實現方式

對於本條但書規定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應當直接判決分配利潤抑或判決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一般認為,人民法院判決的方式包括判決分配利潤或者判決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具體判決方式和尺度取決於原告的訴訟請求。

具體而言,法院可以判決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如果公司在期限內拒絕或者無法作出合理的決議,法院可徑行判決分配的數額,或者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據判決確定的分配比例執行。 也可以直接通過判決確定待分配的利潤額,同時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履行該義務。對於後一種做法而言,法院作出具體數額的判決不以要求公司作出分配決議為前提。

法院裁量權的行使過程中要貫穿以尊重公司自治為原則。判決書中應當對決議分配的期限、範圍、比例低限或者具體金額作出適當的安排。關於分配的期限、範圍、比例或金額等,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者股東協議等檔存在事前明確約定的,應遵從已有的約定。如無約定,法院可以對分配的期限、範圍、比例作出要求:分配期限可以確定為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分配的範圍既包括公司當年的稅後利潤,也包括法院認為過高的任意公積金中的一部分;分配比例主要適用於要求公司限期作出股東會分配決議的判決中。

在此類判決中,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自由裁量確定一個比較合適的比例作為最低限制,股東會的決議只能高於不能低於該比例;但法院在綜合判斷後認為直接作出具體分配判決更為合適的,不需要以限期股東會作出分配決議為前置要件,此時法院可以對分配的金額作出裁判。

典型案例

姜甲與張某、姜乙、曾某等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

【案例要旨】

在公司存續期間,部分股東通過擅自核減原告姜甲的股金、延遲退股、篡改公司會計憑證、簽訂虛假合同等濫用股權行為,私設小金庫、私分公司財產,嚴重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徑行判決公司向有關股東分配應得之利潤。

【案情】

2008年6月26日,姜甲、姜乙、許某、張某共同出資315萬元註冊成立A房地產公司,開發某綜合住宅樓。

2008年6月21日,各股東決定,姜甲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美地房地產公司總經理,同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月薪1萬元,利潤提成5%。2009年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在姜甲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尚有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工資沒有領取。

2009年2月17日,A公司(甲方)與曾某(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乙方出資120萬元本金參與甲方股金同等分紅,並具有公司股東權利。

2010年9月23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2010年12月1日,A公司被解散註銷。

2010年6月10日,由於公司股東存在經營、分紅等糾紛,原告姜甲以張某、姜乙、李某、許某、曾某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判決被告張某、姜乙、許某、李某、曾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姜甲工資、紅利共計626253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上訴人薑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向上訴人支付紅利(含工資)120萬元。

2012年4月19日,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會計鑒定:公司存在多項財務漏洞,部分審計調整事項如下:(1)管理費用中計提職工福利費51612.60元,上述款項實際未支付,調減管理費用51612.60元;(2)管理費用中列支租車費144000元,上述款項實際未支付,調減管理費用144000元;(3)管理費用中列支購電腦等10798元,上述款項實際未支付,調減管理費用10798元……

經法院審查認定:在公司存續期間,張某、姜乙、曾某、許某等人通過擅自核減原告姜甲的股金、延遲退股、篡改公司會計憑證、簽訂虛假合同等,私設小金庫、私分公司財產,嚴重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權益。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股東的合法利益應當依法得到保護。被告張某、姜乙、曾某、許某(含李某)等人的行為,損害了原告姜甲(股東)的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姜甲的紅利(含工資)為818253元,即〔(4567488.53-4820000×10%)×100∕602+100000+39600〕。核減原告姜甲在A公司的借款19000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姜甲的紅利(含工資)626253元。據此,判決如下:限被告張某、姜乙、許某、李某、曾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姜甲工資、紅利共計626253元,該款項從A公司的銀行存款中支付。

姜甲與張某、薑乙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股東的合法利益應當依法得到保護。上訴人薑甲、上訴人張某、姜乙、曾某、被上訴人許某、李某共同投資成立A公司,相互之間的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成立。在A公司存續期間,上訴人薑甲、上訴人張某、姜乙、曾某、被上訴人許某、李某均沒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財務管理制度,對本案糾紛的造成均有過錯,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薑甲要求上訴人張某、姜乙、曾某、被上訴人許某、李某支付工資、公司經營的利潤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

【評析】

本案在結論上是正確的。在我國公司法關於利潤分配請求權的規定不明確且案件所涉公司已登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正確運用禁止股東濫用股權的規則,判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股東與公司一起承擔支付利潤的義務的責任。當然,在本解釋第十三條明確了“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的規定以後,通常利潤分配請求權指向的是公司對股東的利潤分配義務,股東和董事均無向公司股東支付紅利的義務。即股東提起強制利潤分配之訴時,應以公司為被告,法院支持其請求的,應當判決公司履行相應義務。至於個別股東此前獲得的不當利益,應當返還給公司,但與本案是不同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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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萬華 主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編著

該行為對股東享有的固有權利構成了不公正對待;(3)該行為由董事會越權作出或者由董事會以實現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

二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實現方式

如前所述,關於本條除外條款適用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方式,法院既可以判決分配利潤,也可以判決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具體判決方式和尺度取決於原告的訴訟請求,由人民法院酌情決定。

審判實務一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與利潤分配請求之訴的區分

如股東會利潤分配決議違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在內容或程式上違反了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股東也可根據該條結合本解釋的規定請求撤銷有關決議或請求確認有關決議無效。但若股東有證據證明公司盈利並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其他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不分配利潤的,原則上有關股東無須先提起決議無效與撤銷之訴,再請求分配利潤,而可以按照本條解釋直接請求分配利潤。

二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實現方式

對於本條但書規定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應當直接判決分配利潤抑或判決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一般認為,人民法院判決的方式包括判決分配利潤或者判決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具體判決方式和尺度取決於原告的訴訟請求。

具體而言,法院可以判決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如果公司在期限內拒絕或者無法作出合理的決議,法院可徑行判決分配的數額,或者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據判決確定的分配比例執行。 也可以直接通過判決確定待分配的利潤額,同時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履行該義務。對於後一種做法而言,法院作出具體數額的判決不以要求公司作出分配決議為前提。

法院裁量權的行使過程中要貫穿以尊重公司自治為原則。判決書中應當對決議分配的期限、範圍、比例低限或者具體金額作出適當的安排。關於分配的期限、範圍、比例或金額等,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者股東協議等檔存在事前明確約定的,應遵從已有的約定。如無約定,法院可以對分配的期限、範圍、比例作出要求:分配期限可以確定為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分配的範圍既包括公司當年的稅後利潤,也包括法院認為過高的任意公積金中的一部分;分配比例主要適用於要求公司限期作出股東會分配決議的判決中。

在此類判決中,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自由裁量確定一個比較合適的比例作為最低限制,股東會的決議只能高於不能低於該比例;但法院在綜合判斷後認為直接作出具體分配判決更為合適的,不需要以限期股東會作出分配決議為前置要件,此時法院可以對分配的金額作出裁判。

典型案例

姜甲與張某、姜乙、曾某等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

【案例要旨】

在公司存續期間,部分股東通過擅自核減原告姜甲的股金、延遲退股、篡改公司會計憑證、簽訂虛假合同等濫用股權行為,私設小金庫、私分公司財產,嚴重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徑行判決公司向有關股東分配應得之利潤。

【案情】

2008年6月26日,姜甲、姜乙、許某、張某共同出資315萬元註冊成立A房地產公司,開發某綜合住宅樓。

2008年6月21日,各股東決定,姜甲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美地房地產公司總經理,同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月薪1萬元,利潤提成5%。2009年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在姜甲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尚有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工資沒有領取。

2009年2月17日,A公司(甲方)與曾某(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乙方出資120萬元本金參與甲方股金同等分紅,並具有公司股東權利。

2010年9月23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2010年12月1日,A公司被解散註銷。

2010年6月10日,由於公司股東存在經營、分紅等糾紛,原告姜甲以張某、姜乙、李某、許某、曾某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判決被告張某、姜乙、許某、李某、曾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姜甲工資、紅利共計626253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上訴人薑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向上訴人支付紅利(含工資)120萬元。

2012年4月19日,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會計鑒定:公司存在多項財務漏洞,部分審計調整事項如下:(1)管理費用中計提職工福利費51612.60元,上述款項實際未支付,調減管理費用51612.60元;(2)管理費用中列支租車費144000元,上述款項實際未支付,調減管理費用144000元;(3)管理費用中列支購電腦等10798元,上述款項實際未支付,調減管理費用10798元……

經法院審查認定:在公司存續期間,張某、姜乙、曾某、許某等人通過擅自核減原告姜甲的股金、延遲退股、篡改公司會計憑證、簽訂虛假合同等,私設小金庫、私分公司財產,嚴重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權益。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股東的合法利益應當依法得到保護。被告張某、姜乙、曾某、許某(含李某)等人的行為,損害了原告姜甲(股東)的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姜甲的紅利(含工資)為818253元,即〔(4567488.53-4820000×10%)×100∕602+100000+39600〕。核減原告姜甲在A公司的借款19000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姜甲的紅利(含工資)626253元。據此,判決如下:限被告張某、姜乙、許某、李某、曾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姜甲工資、紅利共計626253元,該款項從A公司的銀行存款中支付。

姜甲與張某、薑乙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股東的合法利益應當依法得到保護。上訴人薑甲、上訴人張某、姜乙、曾某、被上訴人許某、李某共同投資成立A公司,相互之間的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成立。在A公司存續期間,上訴人薑甲、上訴人張某、姜乙、曾某、被上訴人許某、李某均沒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財務管理制度,對本案糾紛的造成均有過錯,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薑甲要求上訴人張某、姜乙、曾某、被上訴人許某、李某支付工資、公司經營的利潤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

【評析】

本案在結論上是正確的。在我國公司法關於利潤分配請求權的規定不明確且案件所涉公司已登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正確運用禁止股東濫用股權的規則,判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股東與公司一起承擔支付利潤的義務的責任。當然,在本解釋第十三條明確了“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的規定以後,通常利潤分配請求權指向的是公司對股東的利潤分配義務,股東和董事均無向公司股東支付紅利的義務。即股東提起強制利潤分配之訴時,應以公司為被告,法院支持其請求的,應當判決公司履行相應義務。至於個別股東此前獲得的不當利益,應當返還給公司,但與本案是不同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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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萬華 主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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