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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關於優化匯總徵稅制度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7年第45號)

為進一步服務企業, 壓縮通關時間, 海關總署決定進一步優化匯總徵稅制度。 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所有海關註冊登記企業均可適用匯總徵稅模式(“失信企業”除外)。 匯總徵稅企業是指進出口報關單上的收發貨人。

二、有匯總徵稅需求的企業, 向註冊地直屬海關關稅職能部門(以下簡稱“屬地關稅職能部門”)提交稅款總擔保(以下簡稱“總擔保”)備案申請, 總擔保應當依法以保函等海關認可的形式;保函受益人應包括企業註冊地直屬海關以及其他進出口地直屬海關;擔保範圍為擔保期限內企業進出口貨物應繳納的海關稅款和滯納金(保函格式見附件);擔保額度可根據企業稅款繳納情況迴圈使用。

三、企業申報時選擇匯總徵稅模式的, 一份報關單使用一個總擔保備案編號。

四、無布控查驗等海關要求事項的匯總徵稅報關單擔保額度扣減成功, 海關即放行。

五、匯總徵稅報關單採用有紙模式的, 企業應在貨物放行之日起10日內遞交紙質報關單證, 至當月底不足10日的, 應在當月底前遞交。

六、企業應於每月第5個工作日結束前, 完成上月應納稅款的匯總電子支付。 稅款繳庫後, 企業擔保額度自動恢復。

企業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 海關徑行列印海關稅款繳款書, 交付或通知企業履行納稅義務;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稅的,

海關辦理保證金轉稅手續或通知擔保機構履行擔保納稅義務。

七、企業辦理匯總徵稅時, 有滯報金等其他費用的, 應在貨物放行前繳清。

八、企業出現欠稅風險的, 進出口地直屬海關暫停企業適用匯總徵稅;風險解除後, 經註冊地直屬海關確認, 恢復企業適用匯總徵稅。

九、擔保機構是銀行或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 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資信和較大資產規模;

(二)無滯壓或延遲海關稅款入庫情事;

(三)承諾對擔保期限內企業申報進出口貨物應納稅款、滯納金承擔足額、及時匯總繳納的保付責任;

(四)與海關建立保函真偽驗核機制。

擔保機構不具備資金償付能力、拒不履行擔保責任或不配合海關稅收征管工作的,

屬地關稅職能部門拒絕接受其保函。

十、企業信用狀況被下調為失信企業或保函擔保期限屆滿, 屬地關稅職能部門確認企業已按期履行納稅義務的, 可根據企業或擔保機構申請退還保函正本。

十一、本公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 海關總署2015年第33號公告同時廢止。 2017年9月21日前海關已備案的匯總徵稅總擔保保函繼續有效。

特此公告。

附件:總擔保保函格式.doc

海關總署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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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代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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