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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管證”的前世今生——寫給行將別離的她

“外管證”的前世今生

文/段文濤

——2017年9月30日, 《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完成其歷史使命

《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簡稱“外管證”、“外經證”,曾稱“外銷證”、“外出經營證”等)屬於稅務登記的範疇, 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作為現行稅收征管的一項基本制度, 是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法定事項, 也是落實現行財政分配體制、解決跨區域經營納稅人的稅收收入及征管職責在機構所在地與經營地之間劃分問題的管理方式, 對維持稅收屬地入庫原則、防止漏征漏管和重複徵收具有重要作用。

在80年代, 主要是作為辦了稅務登記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到外地銷售商品的稅務憑證。 如, 1988年《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對未辦“外銷證”外出經營如何徵稅問題的批復》(財稅營〔1988〕3號)規定:對有營業執照而未辦理“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含外銷證、外出服務證)外出經營的, 我們意見, 不宜按“臨時經營”徵稅。 但應按照《稅收征管條例》的規定, 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1993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都對《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作了規定。 《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3〕154號)規定: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

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6%的徵收率徵稅。 其在銷售地發生的銷售額, 回機構所在地後, 仍應按規定申報納稅, 在銷售地繳納的稅款不得從當期應納稅額中扣減。

後來擴展到建築業也適用而且是主要使用者, 建築安裝企業離開工商登記註冊地或經營管理所在地到本縣(區)以外地區施工的, 應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簡稱外出經營證), 其經營所得, 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一併計征所得稅。 否則, 其經營所得由企業項目施工地主管稅務機關就地徵收所得稅。 同時, 按照營業稅轄地管理原則, 外出經營證是在施工地申請開具發票時必具的證明。

納稅人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

《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有效期限一般是30日;到外縣(市)從事建築安裝工程的, 《證明》的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 因工程需要延長的, 應當向原《證明》核發機關重新申請。

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 接受稅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 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 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繼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跨地區經營建築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規定:跨地區經營的專案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搆管理的項目部)應向專案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未提供上述證明的, 專案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 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同時, 專案部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專案部屬於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搆管理的證明文件。

2005年,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全國統一稅收執法文書式樣的通知》(國稅發〔2005〕179號)標誌著《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有了全國統一的式樣。

時至2011年,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1號)明確了以納稅人的外出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貨物與勞務稅的稅種來確定《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開具稅務機關。

即, 外出經營活動應繳納增值稅的, 向國稅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應繳納營業稅的, 向地稅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為兼營行為的, 可向國稅或地稅機關申請開具, 稅務機關不得拒絕。

納稅人應當于外出經營地開始前, 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外出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自《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簽發之日起30日內未辦理報驗登記的, 所持證明作廢, 納稅人需要向稅務機關重新申請開具。

近幾年來, 在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春風吹拂下, 對於《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管理也在逐步放寬。

2015年3月開始施行的《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放寬了《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有效期的規定。

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

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發放《外管證》,《外管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有效期屆滿後10日內,持《外管證》回原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辦理《外管證》繳銷手續。

2015年5月,《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取消了對外出經營報驗的核准。

隨著簡政放權的推進和“放管服”的進一步深化,適應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工作的需要,2016年創新了《外管證》管理制度。改進《外管證》開具範圍界定,納稅人跨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以下簡稱跨省)經營的,應按本規定開具《外管證》;納稅人在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內跨縣(市)經營的,是否開具《外管證》由省稅務機關自行確定。

同時,外出經營稅收管理開始資訊化管理,電子《外管證》面世。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內跨縣(市)經營需要開具《外管證》的,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的網上申請,為其開具電子《外管證》;通過網路及時向經營地稅務機關推送相關資訊。並開始探索取消電子《外管證》紙質列印和經營地報驗登記。對跨省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加快推進外出經營管理電子化,逐步實現《外管證》開具、資訊傳遞和後續管理的電子化。

根據營改增後建築業生產經營的具體情況,延長了建築安裝行業納稅人《外管證》有效期限。《外管證》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180天,但建築安裝行業納稅人專案合同期限超過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確定有效期限。

後又優化《外管證》辦理程式、簡化資料報送。一般情況下,納稅人辦理《外管證》時只需提供稅務登記證件副本或者加蓋納稅人印章的副本首頁影本(實行實名辦稅的納稅人,可不提供上述證件);從事建築安裝的納稅人另需提供外出經營合同(原件或影本,沒有合同或合同內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經營活動情況說明)。納稅人提交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稅務機關即時開具《外管證》(可使用業務專用章)。

在《外管證》的報驗登記方面也予以了優化。納稅人應當自《外管證》簽發之日起30日內,持《外管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並接受經營地稅務機關的管理。 但建築安裝行業納稅人另需提供外出經營合同影本或外出經營活動情況說明。同時還明確,異地不動產轉讓和租賃業務不適用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相關制度規定。

2017年9月,按照該項制度的管理實質,將“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更名為“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

納稅人跨區域經營前不再開具相關證明,改為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納稅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再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改向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納稅人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內跨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是否實施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自行確定。

取消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稅務機關不再按照180天設置報驗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區域經營合同執行期限作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納稅人可向經營地或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辦理報驗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續。

實行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資訊電子化。跨區域報驗管理事項的報告、報驗、延期、回饋等資訊,通過資訊系統在機構所在地和經營地的國稅機關之間傳遞,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之間,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之間均要即時共用相關資訊。

具備網上辦稅條件的,納稅人可通過網上辦稅系統,自主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不具備網上辦稅條件的,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並出示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副本(未換照的出示稅務登記證副本),或加蓋納稅人公章的副本影本;已實行實名辦稅的納稅人只需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

跨區域涉稅事項由納稅人首次在經營地辦理涉稅事宜時,向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報驗。納稅人報驗跨區域涉稅事項時,應當出示稅務登記證件。

納稅人跨區域經營活動結束後,應當結清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的應納稅款以及其他涉稅事項,向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填報《經營地涉稅事項回饋表》。

經營地的國稅機關核對《經營地涉稅事項回饋表》後,將相關資訊推送經營地的地稅機關核對(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並回復,實行聯合辦稅的即時回復),地稅機關同意辦結的,經營地的國稅機關應當及時將相關資訊回饋給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納稅人不需要另行向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回饋。

自2017年9月30日起試行,10月30日起正式實施。2017年10月30日前已辦理《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業務的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優化〈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相關制度和辦理程式的意見》(稅總發〔2016〕106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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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管理也在逐步放寬。

2015年3月開始施行的《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放寬了《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有效期的規定。

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

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發放《外管證》,《外管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有效期屆滿後10日內,持《外管證》回原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辦理《外管證》繳銷手續。

2015年5月,《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取消了對外出經營報驗的核准。

隨著簡政放權的推進和“放管服”的進一步深化,適應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工作的需要,2016年創新了《外管證》管理制度。改進《外管證》開具範圍界定,納稅人跨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以下簡稱跨省)經營的,應按本規定開具《外管證》;納稅人在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內跨縣(市)經營的,是否開具《外管證》由省稅務機關自行確定。

同時,外出經營稅收管理開始資訊化管理,電子《外管證》面世。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內跨縣(市)經營需要開具《外管證》的,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的網上申請,為其開具電子《外管證》;通過網路及時向經營地稅務機關推送相關資訊。並開始探索取消電子《外管證》紙質列印和經營地報驗登記。對跨省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加快推進外出經營管理電子化,逐步實現《外管證》開具、資訊傳遞和後續管理的電子化。

根據營改增後建築業生產經營的具體情況,延長了建築安裝行業納稅人《外管證》有效期限。《外管證》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180天,但建築安裝行業納稅人專案合同期限超過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確定有效期限。

後又優化《外管證》辦理程式、簡化資料報送。一般情況下,納稅人辦理《外管證》時只需提供稅務登記證件副本或者加蓋納稅人印章的副本首頁影本(實行實名辦稅的納稅人,可不提供上述證件);從事建築安裝的納稅人另需提供外出經營合同(原件或影本,沒有合同或合同內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經營活動情況說明)。納稅人提交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稅務機關即時開具《外管證》(可使用業務專用章)。

在《外管證》的報驗登記方面也予以了優化。納稅人應當自《外管證》簽發之日起30日內,持《外管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並接受經營地稅務機關的管理。 但建築安裝行業納稅人另需提供外出經營合同影本或外出經營活動情況說明。同時還明確,異地不動產轉讓和租賃業務不適用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相關制度規定。

2017年9月,按照該項制度的管理實質,將“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更名為“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

納稅人跨區域經營前不再開具相關證明,改為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納稅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再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改向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納稅人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內跨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是否實施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自行確定。

取消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稅務機關不再按照180天設置報驗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區域經營合同執行期限作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納稅人可向經營地或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辦理報驗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續。

實行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資訊電子化。跨區域報驗管理事項的報告、報驗、延期、回饋等資訊,通過資訊系統在機構所在地和經營地的國稅機關之間傳遞,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之間,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之間均要即時共用相關資訊。

具備網上辦稅條件的,納稅人可通過網上辦稅系統,自主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不具備網上辦稅條件的,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並出示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副本(未換照的出示稅務登記證副本),或加蓋納稅人公章的副本影本;已實行實名辦稅的納稅人只需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

跨區域涉稅事項由納稅人首次在經營地辦理涉稅事宜時,向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報驗。納稅人報驗跨區域涉稅事項時,應當出示稅務登記證件。

納稅人跨區域經營活動結束後,應當結清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的應納稅款以及其他涉稅事項,向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填報《經營地涉稅事項回饋表》。

經營地的國稅機關核對《經營地涉稅事項回饋表》後,將相關資訊推送經營地的地稅機關核對(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並回復,實行聯合辦稅的即時回復),地稅機關同意辦結的,經營地的國稅機關應當及時將相關資訊回饋給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納稅人不需要另行向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回饋。

自2017年9月30日起試行,10月30日起正式實施。2017年10月30日前已辦理《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業務的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優化〈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相關制度和辦理程式的意見》(稅總發〔2016〕106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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