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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債務的訴訟時效如何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

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首次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日起起算

裁判要旨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首次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後, 保證期間失去意義, 保證債務從或然債務轉變為實然債務, 應自債權人首次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日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案情簡介

一、1996年12月16日及31日, 五礦冶煉廠與中國建設銀行銀川市新市區支行(以下簡稱新市區支行)簽訂三份借款合同, 共借款260萬元。 其中第一筆還款期限為1997年6月30日,

後兩筆還款期限為1997年12月30日。 五礦公司分別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保證期限2年。

二、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月19日, 新市區支行就各50萬元和160萬元到期借款向五礦公司催收。

三、1999年12月21日, 新市區支行與信達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定》, 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讓給信達公司並通知債務人。 2001年11月23日, 2002年12月11日, 2003年5月23日、同年11月12日, 信達公司以公證方式向五礦公司公證送達的4份《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2000年6月25日、2001年1月15日信達公司直接向五礦公司送達《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

四、信達公司於2004年5月21日以五礦公司為被告向寧夏高院提起訴訟, 請求判令:五礦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60萬元及利息2459988.29元(利息計算至2001年12月20日), 本息合計5059988.29元。

寧夏高院一審以保證債務超過訴訟時效為由, 判決駁回信達公司訴請。

五、信達公司不服, 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二審改判五礦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敗訴原因

本案中五礦公司敗訴的原因在於擔保債務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在一審中, 寧夏高院認為, 此前的債權人新區市支行雖然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債務人主張過權利, 但新區市支行、信達公司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 故一審判決駁回了信達公司訴請。 但在二審中, 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保證期間失去意義, 保證債務從或然債務轉變為實然債務, 應從上述通知送達之日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因此, 本案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分別自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月19日起開始起算。 而信達公司在受讓上訴債權後, 於2000年6月25日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 隨後, 信達公司又通過多種方式多次向保證債務人五礦公司主張權利。 故最高法院認定信達公司對五礦公司的保證債權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五礦公司因此敗訴。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1、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能並存。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債務人主張過權利後, 保證債務人的或有債務即變成實然債務, 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即應自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起算。 因此, 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前後相繼的關係, 而非彼此交叉重疊的關係。

2、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 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可免除, 保證人不必再承擔任何責任。 鑒於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經因保證期間的經過免除, 也就無所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中止、中斷、經過的問題。

3、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並不是自保證合同簽訂之日起開始起算, 也不是自約定的保證期間屆滿之日起開始起算, 而是自債權人首次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起算。 本案一審的寧夏高院之所以會錯誤地認定五礦公司的債務已經因訴訟時效經過而消滅, 就是因為起選定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保證合同簽訂之日而非債權人首次主張權利之日。

而二審的最高法院則正確認定了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使得二審中的信達公司得以“起死回生”。 因此, 準確認定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點, 意義重大。

相關法律規定

《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 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 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 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五礦公司為(96)050號、051號、052號借款合同項下五礦冶煉廠的26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各方均無異議。上述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均截至1997年12月30日,保證期間約定為2年。故上述三份合同保證期間應為1997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由於五礦公司對債權人分別于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9日向五礦冶煉廠和五礦公司發出的《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表示認可,因此,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保證期間失去意義,保證債務從或然債務轉變為實然債務,應從上述通知送達之日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對於債權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礦冶煉廠和五礦公司發出的三份《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由於沒有擔保人五礦公司簽章,因此不能證明債權人已經向擔保人主張的事實,原審對此未予認定正確。鑒於擔保人五礦公司對債權人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1月15日向其直接送達《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的事實表示認可,故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應分別於上述日期中斷。五礦公司對債權人分別于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11月12日以公證方式向其送達《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的真實性和所要證明的問題無異議,因此,對債權人分別于上述日期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事實應予確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分別於上述日期再次中斷。原審法院關於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擔保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認定錯誤,判決五礦公司免除保證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銀川業務部與寧夏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寧夏銀川膠帶有限責任公司、銀川銀湖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08號 ]。

延伸閱讀

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首次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起算。

撫順市糧穀加工一廠與撫順市第一糧油工業儲運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保證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2號]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本案中,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二年,從2000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2000年10月16日,原債權人撫順工行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糧谷加工廠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糧穀加工廠在該催收單(回執)上加蓋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並明確表示願意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以及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應當認定原債權人撫順工行已經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糧谷加工廠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應從2000年10月16日起開始計算。”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五礦公司為(96)050號、051號、052號借款合同項下五礦冶煉廠的26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各方均無異議。上述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均截至1997年12月30日,保證期間約定為2年。故上述三份合同保證期間應為1997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由於五礦公司對債權人分別于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9日向五礦冶煉廠和五礦公司發出的《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表示認可,因此,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保證期間失去意義,保證債務從或然債務轉變為實然債務,應從上述通知送達之日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對於債權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礦冶煉廠和五礦公司發出的三份《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由於沒有擔保人五礦公司簽章,因此不能證明債權人已經向擔保人主張的事實,原審對此未予認定正確。鑒於擔保人五礦公司對債權人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1月15日向其直接送達《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的事實表示認可,故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應分別於上述日期中斷。五礦公司對債權人分別于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11月12日以公證方式向其送達《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的真實性和所要證明的問題無異議,因此,對債權人分別于上述日期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事實應予確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分別於上述日期再次中斷。原審法院關於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擔保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認定錯誤,判決五礦公司免除保證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銀川業務部與寧夏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寧夏銀川膠帶有限責任公司、銀川銀湖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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