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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牌企業摘牌應注意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

目前有些掛牌企業沒有按期披露定期報告, 其目的竟是為了被強制摘牌, 由此可避免走常規的漫長摘牌流程, 但這可能有損中小股東利益, 筆者建議, 對強制摘牌企業應進一步完善投資者利益保護規則。

比如某掛牌企業今年年初就公告擬終止掛牌議案, 其中實際控制人承諾, 以每股不低於2.84元受讓異議股東股份, 然而2016年中報披露該公司每股淨資產為8.36元, 中小投資者對此方案極不滿意。 此後該公司2016年報、2017年中報都沒有按期披露, 觸及強制摘牌紅線, 似為坐等強制摘牌。

企業一旦在新三板掛牌,

成為公眾公司, 就承擔了法定的資訊披露義務, 掛牌企業以怠行披露定期報告義務, 來尋求“被強制摘牌”的結果, 這種局面必須儘快扭轉。 董監高等拿著公司的薪水, 卻不承擔資訊披露責任, 不僅要將此類企業罰出場外, 更要追究相關資訊披露責任人的民事賠償等責任, 這方面需要填補規則空白, 由此才能遏制信披不作為等行為。

企業被強制摘牌, 這其中投資者利益保護是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去年10月發佈的新三板《終止掛牌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第22條對此有相應規定, 被強制終止掛牌的掛牌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應當對股東的訴求作出安排並披露;掛牌公司或者掛牌公司的控股股東, 以及掛牌公司的主辦券商可以設立專門基金,

對股東進行補償。 不過, 該規定比較原則, 實操性不強, 需要明確更加詳細的實施細則。

對於強制摘牌企業, 中小投資者一個訴求或許就是由上市公司回購或大股東收購。 《公司法》第143條規定, 股份公司回購包括“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 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等四種情形, 筆者建議, 將掛牌企業主動摘牌或強制摘牌、上市公司主動退市或強制退市等情形, 也歸入回購情形。

《公司法》第143條沒有明確股票回購價格如何確定, 這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操作細則。 股票價值評估方法主要包括資產法、市場法和收益法, 這其中又有不少細分, 對一個公司股票的估值幾何, 可以說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筆者建議, 要確定合理的回購價格, 首先可考慮由公司章程來確定估值方法及其細則, 一旦回購, 即可依章辦事。 其次是由異議股東與公司等協商回購價格。 其三是通過司法訴訟解決, 股東與公司協商不成,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而若由公司大股東收購異議股東股票, 收購價格也可參照上述方法進行。

至於《終止掛牌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第22條規定, 對強制摘牌, 由掛牌公司或控股股東以及主辦券商設立專門基金, 對股東進行補償, 這同樣需要明確實施細則。 首先, 應明確哪些強制摘牌情形需要相關方面的補償, 之後才能談設立補償基金。 強制摘牌情形, 包括未能披露定期報告、資訊披露不可信、重大違法、欺詐掛牌、多次違法違規、持續經營能力存疑、公司治理不健全、無主辦券商督導、強制解散、宣告破產等情形,

這其中, 重大違法、欺詐掛牌等情形, 相關方面理應負有民事賠償責任;而持續經營能力存疑等情形, 或許就不存在民事賠償問題, 這需要具體規定。 其次, 對於專門基金的補償數額, 也應有較為詳細的規則, 這方面或可借鑒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方面的有關規定。

對強制摘牌企業, 即使主辦券商在其中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 也應履行好督導責任, 協助企業對股東作出妥善安排, 要維護投資者的知情權、收益權等股東權利。

總之, 只要掛牌企業沒有正式摘牌, 就仍屬公眾公司, 就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

對於逃避責任的, 應該記入相關主體的誠信檔案, 今後企業若要IPO、或從銀行貸款, 審核部門都應高度關注其誠信記錄, 由此形成誠信硬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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