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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物業服務費 業主抗辯過時效被駁回

業主拒付物業服務費被訴, 抗辯部分費用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 是否獲得支持?近日, 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一審判決被告關某向原告合肥某物業管理公司支付物業管理費用6577元、違約金1973元。

原告合肥某物業管理公司訴稱:被告關某為舒城縣城關鎮某社區業主, 物業建築面積170餘平方米。 2007年10月9日, 原告與六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物業所在社區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2009年8月29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定》, 協定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業服務;被告按物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0.55元的標準, 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向原告交納物業服務費;逾期交納, 每逾期一日按欠費總額的3‰支付違約金。 2015年12月30日, 原告與該社區業主委員會又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合同期限一年,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服務內容以收費標準同前期協議約定。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間, 原告積極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 但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計69個月), 一直拒交服務費用。 期間原告多次催收, 並於2016年10月8日通過律師向被告發出書面催交函, 被告均拒交。 現訴請判令被告支付物業服務費6577元、違約金1973元(按照欠費總額30%計算)。

被告辯稱:原告對2015年3月份以前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 現被告同意交納2015年4月份-2016年12月份期間物業費;另原告未盡合同義務, 構成違約, 應賠償被告損失3000元並支付違約金200元, 同時應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維修義務。

法院認為, 原、被告雙方對雙方之間存在物業服務合同關係、拖欠物業費用和欠交的數額無異議,

故對原告所主張的案件事實, 予以確認。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部分訴請的訴訟時效問題。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 有約定的從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 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從中斷時起, 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本案中, 原、被告之間自2009年8月29日起, 即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係, 直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 在此期間雙方還續簽了物業服務合同。 作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原告, 在服務期間不可能不向原告主張收取物業管理費用的權利。 雖然原告未提供催交催收物業費用的書面通知, 但推定原告履行了多次催收的義務。
因此對被告關於訴訟時效的抗辯, 不予採信。

本案原告依照規定, 在不同階段與開發商、被告以及被告居住社區的業主委員會分別簽訂了物業服務協定和合同, 原告也履行了合同中約定的管理和維護義務, 被告應當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無正當理由, 逾期交納的, 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金。 因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 原告主張按照欠交費用總額的30%支付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 依法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 一審判決被告關某向原告合肥某物業管理公司支付物業管理費用6577元、違約金1973元(按照欠費總額30%主張), 合計8550元。 中國法院網訊 (方芳 晉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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