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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對賭協議對股權轉讓所得稅的影響

在資本市場交易活躍的今天, 企業收購與並購事項頻繁發生。 出於降低交易風險、保護投資者利益的目的, 交易雙方常常會在股權交易合同中增加對賭條款或者在交易合同之外補充簽訂對賭協定。 股權交易雙方的對賭約定, 對股權轉讓方的所得稅納稅義務, 究竟會產生什麼影響呢?正確理解這個問題, 對於股權轉讓方依法履行納稅義務、降低自身稅收風險有著重要意義。

一、什麼是對賭協議?

對賭協議, 是指在股權收購時, 收購方與轉讓方對於未來不確定情況進行的一種約定, 在約定事項發生時,

由轉讓方向收購方進行賠償或者由收購方給予轉讓方獎勵。 對賭協定, 實際上是對原股權交易中被收購企業估值的一種調整, 它存在的基礎是企業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

對賭協定的約定由交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達成, 實際中約定的條件多種多樣, 可能是基於被收購企業未來的經營業績, 也可能是被收購企業未來的股價等。 約定條件達成時的履行形式也多種多樣, 常見的形式包括支付現金、支付特定股份、要求轉讓方溢價回購股份等。

在蒙牛乳業的投資案例中, 作為投資者的摩根士丹利公司就與蒙牛管理層簽署了基於業績增長的對賭協定。 雙方約定2003年至2006年期間蒙牛公司的複合年增長率不低於50%。

如果業績增長達不到目標, 蒙牛管理層需要支付摩根士丹利約6000萬至7000萬股的公司股份;如果業績增長達到目標, 摩根士丹利等投資者需要將自己的部分股份獎勵給蒙牛的管理層, 這就是一份典型的對賭協議。

二、對賭協議對所得稅的影響

(一)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影響

股權轉讓所得, 轉讓方應當何時繳稅, 並不是一個新鮮的問題, 對於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無論是企業所得稅法還是個人所得稅法都有明確規定。

轉讓方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時,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 “企業轉讓股權收入, 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 確認收入的實現。

”轉讓方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時,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67號公告) 第二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一)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三)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四)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六)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第一條規定, “股權交易各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定並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後至企業變更股權登記之前,
負有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義務的轉讓方或受讓方, 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 並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徵稅證明,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可見, 對於企業所得稅, 通常將股權變更登記日確認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點, 而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則更為靈活, 協議生效、支付價款或受讓方履行股權權益等都可以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點, 且納稅發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前。

但附帶的“對賭協議”是否會影響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稅法上尚未明確提及, 納稅人和稅局基於不同的立場,

在理論上對這一問題存在不同理解。

G公司所持的觀點是, 對賭協議約定的期限或條件尚未實現, 股權轉讓合同屬於未履行完畢狀態, 此時的股權轉讓所得, 實際上是轉讓方的一種變相負債, 企業不應當在此時承擔納稅義務。 而稅局認為, “對賭協議”既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也不能改變股權交易的實質, 企業不能以此為由否認轉讓股權的事實。 該案例最終由企業按照股權交易價格確認了轉讓收入, 補繳當年企業所得稅並加收滯納金。 筆者認為, 該案中企業的理解缺乏稅法的支援, 而稅局的做法可以看成是對前述規範性檔的執行。 因此, 為防範稅收風險, 納稅人應當避免一廂情願地依據對賭協議來推遲納稅義務的履行。

(二)對計稅基礎的影響

如果說對賭協議不會影響股權轉讓所得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那是否會對計稅基礎產生影響呢?換句話說,在納稅人依據股權轉讓協定約定的交易價格繳納所得稅後,如果出現了對賭協定約定的情形,交易雙方後續對股權交易價格進行了調整,是否需要退稅或者補稅呢?

是否需要補稅的答案比較明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67號公告)第九條規定:“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後取得的後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可見,如果對賭協議後續調高了股權交易價格,轉讓方應當計入股權轉讓所得,補繳所得稅。

是否需要退稅,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多方爭議。2011年,網友天行健發表《定向增發又現稅收爭議問題----補償利潤差額是否退還個人所得稅?是否確認為接受捐贈?》一文,曾引發廣泛討論。文中提及的案例可概述如下:2010年,創元科技通過定向增發股權募集資金,向自然人甲收購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權,同時交易雙方簽訂了對賭協定,甲承諾未來三年A公司淨利潤低於約定數額時,以支付現金的方式向創元科技補足差額。第一年末,A公司淨利潤未達到約定數額,甲向創元科技支付了差額。此處爭論的焦點是,甲向收購方現金支付差額後,可否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認為應當退稅的一方,往往強調對賭協定也是股權交易合同的一部分,在賭協議的約定塵埃落定前,股權交易的價格其實是不確定的,因而應當允許交易方根據後續情況來調整股權交易的計稅基礎。持否定觀點的另一方則認為,後續的利潤補償支出與股權交易無關,資本交易的風險應當由交易方自行承擔,而不應當影響到股權交易的計稅基礎,因此不應當予以退稅。

目前,這一問題尚未有專門的稅法規定予以明確。從實際情況看來,也缺乏成功申請到退稅的先例。因此,在約定股權交易對賭協定時,轉讓方也應當充分考慮到稅務上的成本和風險,在資本交易中考慮得更為慎重和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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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計稅基礎的影響

如果說對賭協議不會影響股權轉讓所得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那是否會對計稅基礎產生影響呢?換句話說,在納稅人依據股權轉讓協定約定的交易價格繳納所得稅後,如果出現了對賭協定約定的情形,交易雙方後續對股權交易價格進行了調整,是否需要退稅或者補稅呢?

是否需要補稅的答案比較明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67號公告)第九條規定:“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後取得的後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可見,如果對賭協議後續調高了股權交易價格,轉讓方應當計入股權轉讓所得,補繳所得稅。

是否需要退稅,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多方爭議。2011年,網友天行健發表《定向增發又現稅收爭議問題----補償利潤差額是否退還個人所得稅?是否確認為接受捐贈?》一文,曾引發廣泛討論。文中提及的案例可概述如下:2010年,創元科技通過定向增發股權募集資金,向自然人甲收購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權,同時交易雙方簽訂了對賭協定,甲承諾未來三年A公司淨利潤低於約定數額時,以支付現金的方式向創元科技補足差額。第一年末,A公司淨利潤未達到約定數額,甲向創元科技支付了差額。此處爭論的焦點是,甲向收購方現金支付差額後,可否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認為應當退稅的一方,往往強調對賭協定也是股權交易合同的一部分,在賭協議的約定塵埃落定前,股權交易的價格其實是不確定的,因而應當允許交易方根據後續情況來調整股權交易的計稅基礎。持否定觀點的另一方則認為,後續的利潤補償支出與股權交易無關,資本交易的風險應當由交易方自行承擔,而不應當影響到股權交易的計稅基礎,因此不應當予以退稅。

目前,這一問題尚未有專門的稅法規定予以明確。從實際情況看來,也缺乏成功申請到退稅的先例。因此,在約定股權交易對賭協定時,轉讓方也應當充分考慮到稅務上的成本和風險,在資本交易中考慮得更為慎重和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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