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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品商品銷售商使用商標指示商品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案情

原告是某國際奢侈品牌的商標權人, 在國家商標局對其同一標識既註冊有商品商標, 也註冊有服務商標(商品國際分類註冊表中第18類中的箱包;第25類的服裝、鞋;第35類的商品展示、商品櫥窗佈置等), 且該標識也是該公司的企業字型大小。

被告是某商場的經營者, 該商場設有該奢侈品牌的專櫃, 且在該商場的外牆、專櫃的門頭、地毯上均有原告的注冊商標標識。

原告雖然認可被告銷售的商品是正品, 但認為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其商標標識和企業字型大小, 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遂提起訴訟,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 構成商品商標侵權。 該觀點認為被告在其經營場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標(該商場的外牆、專櫃的門頭、地毯上均有使用), 足以推斷出被告具有試圖使消費者誤認為其與原告存在特許經營、加盟、專賣等特定商業關係的攀附故意, 客觀上形成上述效果, 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標與原告的對應關係, 妨礙了商標功能的完整發揮, 造成商標權益損害。

第二種觀點認為, 構成服務商標侵權。 該觀點認為被告銷售的是正品, 其在商場外牆、專櫃使用涉案商品商標均屬於合理指示商品來源, 屬於商標指示性使用, 不構成商品商標侵權。 但原告同時對該標識註冊有服務商標,

被告在提供商品銷售服務時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被告與原告之間關係產生誤認和混淆, 取得不正當競爭優勢, 故被告行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服務商標專用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 構成字型大小侵權, 屬於不正當競爭。 該觀點認為被告在銷售商品時使用涉案商標主觀上善意, 僅為說明商品來源, 屬於商標指示性使用, 不會造成權利人商標權益的不當損害, 不構成商標侵權。 但由於該標識同時又是原告的企業字型大小, 承載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的行為屬於攀附和利用權利人商譽搭便車的行為, 構成不正當競爭。

第四種觀點認為, 不構成侵權, 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正品商品的銷售商在銷售商品時通過使用該商品商標對商品進行宣傳,

具有正當性, 屬於商標指示性使用。 只要銷售商在使用商標時, 不會讓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商標權人有特定的商業關係, 則均屬合理限度範圍內的正當使用。 同時, 其屬於正常的商業宣傳行為, 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 理由在於:

首先, 正品商品的銷售商在銷售商品時通過使用商標對商品進行宣傳, 屬於市場經濟下的正當商業行為。 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 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銷售商正是通過商標識別來源的功能指示其銷售的商品, 讓消費者清楚明瞭其銷售的商品來源。 由於被告銷售的商品均為正品, 該商品來源於原告屬於客觀事實, 不會讓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故該行為不構成商品商標侵權。

其次, 原告指控被告提供商品銷售服務, 使用了原告服務商標, 構成服務商標侵權。 筆者對此持否定觀點。 商品的銷售及與銷售有關的宣傳行為, 均屬於商品商標的調整範圍, 與服務商標無關。 縱觀我國商標註冊類別以及商品國際註冊分類表規定的類別, 均沒有“商品銷售”這一服務類別。 從商標法規定來看, 商標法第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

適用於服務商標。 ”商標法通篇是以商品商標的規定來代表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 故商標法第四十八條是關於商品商標的使用情形, 即商品的廣告宣傳、商品的展覽均屬於商品商標的調整範圍。 事實上, 任何商品生產出來都是用於流通銷售的, 如果商標權人銷售商品前, 需要首先註冊服務商標並使用服務商標, 否則就不屬於商標法規定的商標權人在核定的使用範圍內使用注冊商標, 那麼整個商標註冊和使用將陷入一片混亂, 商標的識別功能也無從發揮。 綜上, 商品的銷售及與銷售有關的宣傳行為, 均不侵害服務商標的專用權。

再次, 原告以其相同標識屬於其企業字型大小為由, 指控被告侵害其字型大小, 筆者也不能苟同。一方面,銷售者,特別是奢侈品牌銷售商通常自身有其字型大小;另一方面,銷售者在專櫃門頭上使用該標識,僅僅是區分商品來源,指示銷售商品的品牌,方便相關消費者認牌購物,其主觀上並沒有以該字型大小所有人的名義進行經營的故意。雖然原告的注冊商標與字型大小重合,但被告使用涉案標識的行為主觀上沒有以權利人名義經營的故意,客觀上僅起到指示商品來源的作用,故該行為並不屬於對字型大小的使用,並未侵害原告的字型大小權。

最後,正品商品的銷售者使用商標對商品進行宣傳屬於正常的商業宣傳行為,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該行為不僅未損害正品商品的生產者,即商標權人的利益,相反,其宣傳廣告行為增加了商品的知名度,促進了商品的流通銷售,為商標權人帶來了經濟利益和商標聲譽。

司法實踐中,國際奢侈品牌權利人往往通過商標侵權訴訟或不正當競爭訴訟將非指定管道進貨的銷售商訴上法庭。法院在審判時對外國人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應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平等保護,而非超國民待遇。對於奢侈品牌試圖通過商標權控制商品銷售管道的行為應予堅決禁止。

筆者也不能苟同。一方面,銷售者,特別是奢侈品牌銷售商通常自身有其字型大小;另一方面,銷售者在專櫃門頭上使用該標識,僅僅是區分商品來源,指示銷售商品的品牌,方便相關消費者認牌購物,其主觀上並沒有以該字型大小所有人的名義進行經營的故意。雖然原告的注冊商標與字型大小重合,但被告使用涉案標識的行為主觀上沒有以權利人名義經營的故意,客觀上僅起到指示商品來源的作用,故該行為並不屬於對字型大小的使用,並未侵害原告的字型大小權。

最後,正品商品的銷售者使用商標對商品進行宣傳屬於正常的商業宣傳行為,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該行為不僅未損害正品商品的生產者,即商標權人的利益,相反,其宣傳廣告行為增加了商品的知名度,促進了商品的流通銷售,為商標權人帶來了經濟利益和商標聲譽。

司法實踐中,國際奢侈品牌權利人往往通過商標侵權訴訟或不正當競爭訴訟將非指定管道進貨的銷售商訴上法庭。法院在審判時對外國人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應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平等保護,而非超國民待遇。對於奢侈品牌試圖通過商標權控制商品銷售管道的行為應予堅決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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