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 原告永年某擔保中心(委託人)與永年某銀行(受託人)、被告(借款人)三方簽訂了一份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約定:永年某銀行接受某擔保中心的委託, 向趙某的公司發放貸款100萬元, 年利率18%, 按月結息, 委託貸款期限為12個月, 貸款用途為購進商品。 合同約定, 委託人自行監督借款人對委託貸款資金的使用, 委託人有權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託貸款本息或通過法律手段提起訴訟。
2012年11月15日, 抵押權人某擔保公司與趙某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一份, 約定趙某公司為確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的履行,
2012年11月26日, 原告向被告轉款100萬元。 被告借款後, 共計給付原告借款利息120796.31元, 截至2015年6月11日,
法院判決
永年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提供資金100萬元, 委託永年某銀行發放給被告使用, 三方分別作為委託人、受託人及借款人簽訂了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 原、被告對此合同均無異議, 三方之間建立起委託貸款法律關係, 且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為合法有效合同。 根據該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 原告作為委託人直接向作為借款人的被告收取利息、監督借款的使用, 並有權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託貸款本息或通過法律手段提起訴訟, 故原告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 結合原告提交的永年某銀行進帳單, 能夠確認原告在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簽訂後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100萬元的義務,
被告在借款到期後未能及時歸還, 系違約,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00萬元, 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借款利息問題, 原、被告簽訂的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8%, 並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 合法有效, 被告應按照年利率18%的標準給付原告利息。
關於原、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問題。 原告為確保上述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的履行, 與被告簽訂了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抵押合同簽訂後共同到永年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 明確約定了抵押物為被告所有的150台高級電動按摩沙發,
永年法院依照相關規定, 作出判決:被告趙某公司償還原告永年某擔保中心借款100萬元, 並支付按照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 原告某擔保中心對依法拍賣、變賣被告公司所抵押的150台高級電動按摩沙發的價款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