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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 原告永年某擔保中心(委託人)與永年某銀行(受託人)、被告(借款人)三方簽訂了一份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約定:永年某銀行接受某擔保中心的委託, 向趙某的公司發放貸款100萬元, 年利率18%, 按月結息, 委託貸款期限為12個月, 貸款用途為購進商品。 合同約定, 委託人自行監督借款人對委託貸款資金的使用, 委託人有權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託貸款本息或通過法律手段提起訴訟。

2012年11月15日, 抵押權人某擔保公司與趙某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一份, 約定趙某公司為確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的履行,

願意以其自有財產作抵押, 抵押財產作價175萬元, 實際抵押額為175萬元。 合同同時約定, 抵押權人有權依法定方式處分抵押財產的情形為:主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已到, 借款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屆滿仍不能償還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1日, 原、被告就雙方簽訂的上述抵押合同向永年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 其中記載的抵押物為高級電動按摩沙發, 數量為150台, 抵押物總價值175萬元, 被擔保債權種類為流動資金貸款, 數額100萬元, 擔保範圍為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費用。

2012年11月26日, 原告向被告轉款100萬元。 被告借款後, 共計給付原告借款利息120796.31元, 截至2015年6月11日,

尚欠借款100萬元、利息339203.69元。 經原告催要, 被告未能償還, 原告訴至永年法院。

法院判決

永年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提供資金100萬元, 委託永年某銀行發放給被告使用, 三方分別作為委託人、受託人及借款人簽訂了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 原、被告對此合同均無異議, 三方之間建立起委託貸款法律關係, 且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為合法有效合同。 根據該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 原告作為委託人直接向作為借款人的被告收取利息、監督借款的使用, 並有權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託貸款本息或通過法律手段提起訴訟, 故原告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 結合原告提交的永年某銀行進帳單, 能夠確認原告在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簽訂後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100萬元的義務,

本案借貸事實清楚, 無須貸款受託人永年某銀行參加訴訟。

被告在借款到期後未能及時歸還, 系違約,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00萬元, 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借款利息問題, 原、被告簽訂的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8%, 並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 合法有效, 被告應按照年利率18%的標準給付原告利息。

關於原、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問題。 原告為確保上述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的履行, 與被告簽訂了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抵押合同簽訂後共同到永年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 明確約定了抵押物為被告所有的150台高級電動按摩沙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本法所稱抵押, 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 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 因被告未能按期歸還原告借款及給付約定利息, 故原告主張對上述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予以支持。

永年法院依照相關規定, 作出判決:被告趙某公司償還原告永年某擔保中心借款100萬元, 並支付按照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 原告某擔保中心對依法拍賣、變賣被告公司所抵押的150台高級電動按摩沙發的價款優先受償。

判決送達後, 原、被告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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