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文網

稅務檢查: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能僅憑發票!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應以企業發生的支出是否真實、合法作為判斷依據,不應將發票作為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前不久發生的一例案件恰好說明了這一問題。

基本案情

A公司向外地企業購進一批皮革,與供應商簽訂供貨合同後,通過銀行轉帳支付貨款共計208萬元(含稅),先後取得供應商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2份,並通過國稅系統認證申報抵扣增值稅30.2萬元。而後,供應商所在地國稅部門發出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證實,

上述22份發票均屬虛開。

稅務機關認為,根據《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通知》(國稅發〔2000〕18號)第二條第一款和《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上述22份發票為善意取得虛開發票。《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加強發票核實工作,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納稅人購買商品必須取得合法有效的發票。因此,稅務機關認定上述22份發票屬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不合法的憑證於是作出A公司進項稅額30.2萬元不予抵扣,稅款予以追繳的決定,並依法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已在稅前扣除的177.8萬元成本,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追繳企業所得稅44.5萬元(適用稅率25%)並加收稅款滯納金。

A公司認為,

發票是證明支出的重要憑證,但不是唯一憑證;公司雖善意取得虛開發票,但發票已通過稅務部門論證屬真票,購進皮革業務真實,購貨合同、轉帳憑證和皮革出入庫手續齊全,且成本結轉無誤,稅務機關要求企業補繳企業所得稅44.5萬元的處理決定,有悖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即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
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A公司在提請稅務行政覆議無果後,遂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裁定

該法院審理後認為,國稅發〔2008〕88號檔、《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條及《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只是否定了違規發票作為合法憑據的效力,並沒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可稅前扣除”的事實,被告將發票視作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顯然不妥;根據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

“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被告人對原告認定為善意取得發票,已證實“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而且該規定只是對不得抵扣增值稅進行了明確,並未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成本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原告提供的材料均證明已將購進貨物用於產品生產,顯然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情形。同時,被告在查處原告善意取得虛開發票過程中,沒有對原告當期取得產品銷售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進行認定,存在事實不清。綜上所述,被告調增原告企業所得稅額,並要求補繳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該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稅務處理決定書》中關於調增原告的企業所得稅額,補繳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的處理決定。

案例啟示

本案稅務機關敗訴原因可歸集為三方面:一是將發票視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二是在查處取得虛開發票案件時,對當事人購進貨物是否用於本企業產品生產沒有充分舉證;三是片面理解,引用規範性檔不當。針對此類案件,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重視。

(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能僅憑發票。根據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發生的支出作為成本、費用扣除的關鍵條件是支出必須真實、合法,並沒有任何條文明確規定,將發票作為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僅根據〔2008〕國稅發88號檔,對善意取得發票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允許扣除,顯然有悖於企業所得稅法中關於“合理支出”、“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規定。對此,稅務部門應當正確認識“以票管稅”理念,嚴格依法確認企業稅前扣除項目。

(二)要高度重視查補企業所得稅取證工作。本案在稽查取證過程中,稽查人員僅根據《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和確認“票貨款”的一致等,來認定當事人善意取得虛開發票,而對購進貨物是否用於企業產品生產等查補企業所得稅相關內容沒有充分舉證,造成查補企業所得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事實上,本案若能夠充分舉證,完全可證實納稅人購進貨物,屬於當期“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事實。

(三)引用規範性檔及相關規定應當慎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檔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二條規定,“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檔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可見,內部規範性檔及相關規定,不能與相關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相衝突,否則法院不會採納,也不予支持。

編輯設計:北京海澱國稅局

顯然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情形。同時,被告在查處原告善意取得虛開發票過程中,沒有對原告當期取得產品銷售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進行認定,存在事實不清。綜上所述,被告調增原告企業所得稅額,並要求補繳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該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稅務處理決定書》中關於調增原告的企業所得稅額,補繳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的處理決定。

案例啟示

本案稅務機關敗訴原因可歸集為三方面:一是將發票視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二是在查處取得虛開發票案件時,對當事人購進貨物是否用於本企業產品生產沒有充分舉證;三是片面理解,引用規範性檔不當。針對此類案件,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重視。

(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能僅憑發票。根據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發生的支出作為成本、費用扣除的關鍵條件是支出必須真實、合法,並沒有任何條文明確規定,將發票作為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僅根據〔2008〕國稅發88號檔,對善意取得發票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允許扣除,顯然有悖於企業所得稅法中關於“合理支出”、“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規定。對此,稅務部門應當正確認識“以票管稅”理念,嚴格依法確認企業稅前扣除項目。

(二)要高度重視查補企業所得稅取證工作。本案在稽查取證過程中,稽查人員僅根據《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和確認“票貨款”的一致等,來認定當事人善意取得虛開發票,而對購進貨物是否用於企業產品生產等查補企業所得稅相關內容沒有充分舉證,造成查補企業所得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事實上,本案若能夠充分舉證,完全可證實納稅人購進貨物,屬於當期“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事實。

(三)引用規範性檔及相關規定應當慎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檔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二條規定,“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檔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可見,內部規範性檔及相關規定,不能與相關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相衝突,否則法院不會採納,也不予支持。

編輯設計:北京海澱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