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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湧精研:試用期員工離職,是否要向用人單位支付 的違約金?


【以案說法】

小張在2016年1月25日入職A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6年,

試用期為3年。因A公司發展需要,公司和小張協商在2016年2月20日簽訂了《培訓協議》。雙方約定了公司為小張提供專業技術培訓的資金8000元,培訓期結束後,小張必須向A公司服務不少於2年,否則小張要支付違約金8000元。2016年3月小張培訓結束,以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前3日通知A公司離職。公司對此要求小張返還8000元,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那麼按照協議,小張是否要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呢?

【鑫湧律師法律評析】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小張是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離職通知的,A公司無權干預小張的自主就業權。對於違約金問題,原勞動辦公廳《關於適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中規定了“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

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因此小張無需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對此,律師建議A公司如果想要通過服務期留住人才,建議不要安排試用期員工參與培訓,這樣會導致培訓成本提高。或者A公司可以將試用期員工提前轉正,這樣會省去很多麻煩,
規避對公司不利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