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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申請訴中財產保全侵權責任的認定

‍‍——山東日照中院判決萊蕪滙豐公司與日照聯貿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對方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申請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敗訴不是判斷當事人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唯一標準。作為一般侵權行為,主觀上有過錯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

案情

2013年1月24日,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以(2013)日開商初字第40號立案受理了被告日照聯貿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聯貿公司)訴原告萊蕪市滙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蕪滙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同年1月28日,經日照聯貿公司申請並提供擔保,該院裁定凍結萊蕪滙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500萬元,實際凍結1024488.29元。同年7月19日,該院裁定繼續凍結萊蕪滙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500萬元,實際凍結1104484.95元。同年10月17日,該案移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2014年4月16日,日照中院裁定凍結萊蕪滙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500萬元,

實際凍結1107427.11元。同年8月4日,日照中院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日照聯貿公司與萊蕪滙豐公司之間的礦石購銷合同;萊蕪滙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日內返還日照聯貿公司礦石購銷定金471萬元,萊蕪滙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同年10月13日,日照中院以(2014)日商初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書繼續凍結萊蕪滙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500萬元,
實際凍結1109412.61元。

2015年4月3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繼續凍結萊蕪滙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500萬元,並實際凍結了萊蕪滙豐公司的即時存款餘額。同年4月15日,山東省高院作出(2014)魯商終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日照聯貿公司的訴訟請求。萊蕪滙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日照聯貿公司賠償因保全錯誤而造成的損失303724.30元。

裁判

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日照聯貿公司在與萊蕪滙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審理過程中,依據法律規定申請法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並經三級法院審查先後裁定予以准許,其實施的相關訴訟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其保全申請標的額與訴訟標的額之間的差異具有合理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在訴訟過程中存在無故保全萊蕪滙豐公司財產的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不能必然得出日照聯貿公司在申請訴訟保全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結論,
綜合本案案情及日照聯貿公司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保全標的的權屬狀況等因素,能夠認定日照聯貿公司在申請訴訟保全過程中已經盡到了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且萊蕪滙豐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帳戶被查封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法院判決:駁回萊蕪滙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萊蕪滙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問題是:日照聯貿公司申請法院先後連續凍結萊蕪滙豐公司的帳戶存款100余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對何謂保全申請錯誤,沒有詳細規定,司法審判實踐中對此也理解不一。一種意見認為,只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支援或全部得到支援,就應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應以申請人是否存在過錯,即是否存在惡意訴訟、惡意財產保全為判斷依據,判定申請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屬於一般侵權責任糾紛,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類糾紛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過錯推定原則的情況下,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次,訴訟請求與判決結果存在差異不是判斷保全申請錯誤的唯一標準;再次,財產保全這一法律制度同時也設置了保護被申請人的相應措施,包括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被申請人可以申請覆議,並可以其他財產替換被保全的財產等。因此,財產保全並非只要是申請人敗訴就必然會引起被申請人不可避免的損失。總之,以申請人是否具有過錯為依據判斷其財產保全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不僅符合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同時也能有效遏制惡意訴訟、惡意財產保全的發生。本案中,日照聯貿公司依據其與萊蕪滙豐公司的買賣合同起訴,且一審法院支持了日照聯貿公司的訴訟請求,萊蕪滙豐公司不服上訴後,二審法院予以改判,駁回日照聯貿公司的訴訟請求。萊蕪滙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日照聯貿公司存在惡意訴訟和惡意財產保全,日照聯貿公司有權依據其與萊蕪滙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提起訴訟,且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申請保全萊蕪滙豐公司財產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日照聯貿公司不存在侵權的過錯,且萊蕪滙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存在的實際損失,本案駁回萊蕪滙豐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

本案案號:(2015)日開民一初字第549號、(2016)魯11民終556號

提起上訴,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問題是:日照聯貿公司申請法院先後連續凍結萊蕪滙豐公司的帳戶存款100余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對何謂保全申請錯誤,沒有詳細規定,司法審判實踐中對此也理解不一。一種意見認為,只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支援或全部得到支援,就應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應以申請人是否存在過錯,即是否存在惡意訴訟、惡意財產保全為判斷依據,判定申請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屬於一般侵權責任糾紛,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類糾紛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過錯推定原則的情況下,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次,訴訟請求與判決結果存在差異不是判斷保全申請錯誤的唯一標準;再次,財產保全這一法律制度同時也設置了保護被申請人的相應措施,包括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被申請人可以申請覆議,並可以其他財產替換被保全的財產等。因此,財產保全並非只要是申請人敗訴就必然會引起被申請人不可避免的損失。總之,以申請人是否具有過錯為依據判斷其財產保全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不僅符合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同時也能有效遏制惡意訴訟、惡意財產保全的發生。本案中,日照聯貿公司依據其與萊蕪滙豐公司的買賣合同起訴,且一審法院支持了日照聯貿公司的訴訟請求,萊蕪滙豐公司不服上訴後,二審法院予以改判,駁回日照聯貿公司的訴訟請求。萊蕪滙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日照聯貿公司存在惡意訴訟和惡意財產保全,日照聯貿公司有權依據其與萊蕪滙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提起訴訟,且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申請保全萊蕪滙豐公司財產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日照聯貿公司不存在侵權的過錯,且萊蕪滙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存在的實際損失,本案駁回萊蕪滙豐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

本案案號:(2015)日開民一初字第549號、(2016)魯11民終5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