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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群航:公募流動性新規委外基金和FOF都將產生深遠影響

《規定》是對於317通報的細化、強化, 是進一步的落實, 對於委外基金和FOF都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從第8條至第11條, 《規定》對於管理人在流動性風險控制方面的職責做了詳細的規定, 非常好, 尤其是第10條“基金經理應對基金的流動性風險程度主要責任”, 這條規定抓住了問題的實質。

第15條, 是對公募基金著名的“雙十”規定的細化, 兼顧到了市場的實際情況, 非常有必要。

第21條, 關注的是巨額贖回。 從當前的市場情況來, 巨額贖回一次都沒有發生過, 未來, 不排除有發生的可能性, 尤其是在投資者集中度提高、機構占比提高之後。

但是, 換個角度來看, 正是由於機構占比高, 且具有委外特徵的基金禁止向個人投資者公開發售, 那麼, 剩下的, 就是委外機構與基金公司之間的溝通和交流了, 對於這些基金, 一般的投資者原則上都可以不關注。

第22條, 最值得重點關注, 其中, 我最關心的是“對贖回申請進行適度調整”和“暫停接受贖回申請”這兩句。 如果這是委外基金, 本處則不予以關注。 如果這針對的是常規的開放式基金, 那就必須關注了, 否則, 這條規定將極有可能貽害無窮。 這一條必須細化, 不應該像現在這樣太過於籠統。

第23條, 似乎是以前就有過的規定, 但落實的似乎一直不夠徹底。

第28條講到了“機構類貨幣基金”, 這是一個新的提法, 其實,

近一年來, 市場上或許已經有了一些這個方面的情況。

第29條中, 前面給出了“200”倍的明確規定, 後面立即說“適時調整”, 如此一來, 這一條似乎就沒有意義了?

第30條中明確提出的量化規定, 如何執行?是否會公開?

第32條、33條, 都是新的資訊披露要求。 很好!尤其是在“信用債基”方面。 對於此類基金, 我們很早以前就已經另設類別進行跟蹤。

“擺動定價”又是一個新的名詞, 由於涉及到的是大額投資者(含機構投資者), 他們的談判能力很強, 這裡不多做關注。

在“起草說明”中, 關於基金類型, 有三個地方有這樣的使用:“偏股型開放式基金”、“偏股類”、“各類偏股型基金”。 我認為, 在法律檔中給出這種說法似乎不夠嚴謹, 應該有更為專業的說法, 如“主動權益類基金”,

等等。

《規定》似乎對於指數型基金(含ETF)沒有過多的涉及, 但是, 鑒於前述有可能限制贖回的某些特定情況, 在指數型基金裡, 極端市場情況下的流動性風險也是必須重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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