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是對於317通報的細化、強化, 是進一步的落實, 對於委外基金和FOF都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從第8條至第11條, 《規定》對於管理人在流動性風險控制方面的職責做了詳細的規定, 非常好, 尤其是第10條“基金經理應對基金的流動性風險程度主要責任”, 這條規定抓住了問題的實質。
第15條, 是對公募基金著名的“雙十”規定的細化, 兼顧到了市場的實際情況, 非常有必要。
第21條, 關注的是巨額贖回。 從當前的市場情況來, 巨額贖回一次都沒有發生過, 未來, 不排除有發生的可能性, 尤其是在投資者集中度提高、機構占比提高之後。
第22條, 最值得重點關注, 其中, 我最關心的是“對贖回申請進行適度調整”和“暫停接受贖回申請”這兩句。 如果這是委外基金, 本處則不予以關注。 如果這針對的是常規的開放式基金, 那就必須關注了, 否則, 這條規定將極有可能貽害無窮。 這一條必須細化, 不應該像現在這樣太過於籠統。
第23條, 似乎是以前就有過的規定, 但落實的似乎一直不夠徹底。
第28條講到了“機構類貨幣基金”, 這是一個新的提法, 其實,
第29條中, 前面給出了“200”倍的明確規定, 後面立即說“適時調整”, 如此一來, 這一條似乎就沒有意義了?
第30條中明確提出的量化規定, 如何執行?是否會公開?
第32條、33條, 都是新的資訊披露要求。 很好!尤其是在“信用債基”方面。 對於此類基金, 我們很早以前就已經另設類別進行跟蹤。
“擺動定價”又是一個新的名詞, 由於涉及到的是大額投資者(含機構投資者), 他們的談判能力很強, 這裡不多做關注。
在“起草說明”中, 關於基金類型, 有三個地方有這樣的使用:“偏股型開放式基金”、“偏股類”、“各類偏股型基金”。 我認為, 在法律檔中給出這種說法似乎不夠嚴謹, 應該有更為專業的說法, 如“主動權益類基金”,
《規定》似乎對於指數型基金(含ETF)沒有過多的涉及, 但是, 鑒於前述有可能限制贖回的某些特定情況, 在指數型基金裡, 極端市場情況下的流動性風險也是必須重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