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財經>正文

小馬奔騰創始人李明去世後,李明妻子應否承擔相應債務

小馬奔騰創始人李明去世後, 李明妻子應否承擔相應債務

於伏海

2011年3月22日, 小馬奔騰公司前董事長李明、小馬奔騰的股東小馬歡騰公司、李萍、李莉、其他多名原股東和建銀投資公司在內的多名投資人(新股東)共同簽訂了《增資及轉股協定》。

這份《增資及轉股協議》約定:在本協議內, 李明、李萍和李莉合稱為小馬奔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新股東擬通過向李萍和李莉收購小馬奔騰公司的股權, 以及認購小馬奔騰公司新增註冊資本的方式獲得小馬奔騰公司的股權, 成為小馬奔騰公司的股東。

同時,

李明、李萍、李莉三兄妹作為甲方, 小馬奔騰作為乙方, 建銀投資公司為丙方(投資方), 簽訂了一份《投資補充協定》, 即所謂的對賭協定, 在第七條中約定, 若小馬奔騰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實現合格上市, 則投資方有權在2013年12月31日後的任何時間, 在符合當時法律要求的情況下, 要求小馬奔騰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購其所持有限公司股權。

————————以上內容引自http://ent.sina.com.cn/m/c/2018-01-08/doc-ifyqkarr7855126.shtml

如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合同是小馬奔騰公司與其股東(本案原告)簽訂的合同, 我認為北京一中院的判決是公平的。 李明妻子金燕應當承擔李明以私人名義簽訂的相關協議裡的債權債務。 涉案合同既不違法, 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簽約各方理應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

如果協議一方去世, 那其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履行協議確定的債務, 如果是配偶關係, 配偶需要繼續履行協定確定的債務, 當然, 配偶也有權利依法行使協議確定的權利。

金燕以自己根本就不知道這個協定、也沒有在協定上簽字為由, 認為法院判決不公平。 但是目前並未有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對外簽訂債權債務協定必須由夫妻雙方簽字才能生效, 沒有這樣的法律, 恐怕將來也很難有, 因為夫妻雖然為一體, 但在行動上又是兩個獨立的個體, 夫妻一方對外簽訂債權債務協定, 有幾個家庭能保證夫妻可以隨時到場簽字?

如果法律規定必須夫妻同時在協議上簽字, 恐怕也會形同虛設,

因為這樣的法律根本就很難執行下去。 中國絕大多數準備結婚的男女, 如果一方提出簽訂財產協定, 將各自的婚前和婚後財產的歸屬通過協議確定下來, 另一方及其家庭十有八九都會認為這是傷害感情的事情, 並因此而搞到分手的也不在少數。 連婚前簽訂財產協定都是巨大難題, 要求結婚後的夫妻必須同時在一方跟他人談好的協議上簽字, 恐怕更是難上加難。

當然, 合同一方為了規避風險, 完全可以要求另一方必須夫妻共同在合同上簽字, 如果另一方夫妻不能同時簽字, 那對不起, 這個合作就此取消。

自然人之間簽訂合同, 合同一方要求另一方必須夫妻共同簽字, 那首先必須得搞清楚另一方是不是已經結婚,

這就加大了交易成本。 而另一方也有權利要求對方必須是夫妻共同簽字, 因此, 也必須搞清楚對方是不是已經結婚, 也就是說, 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前, 必須先搞清楚合同相對方是不是已經結婚, 雙方的交易成本都會增加。

有人說出示結婚證不就可以了。 問題是, 有的人雖然結婚了, 但是他如果說自己沒結婚, 恐怕也只能去調查其到底有沒有結婚了。 還有很多人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 故意提交假的結婚證, 因此, 即使合同雙方都出示了結婚證, 恐怕不一定就那麼保險, 仍然得查清楚這些證件是真還是假

因此, 我認為, 法律很難規定“自然人跟他人簽訂協定必須夫妻共同簽字, 否則, 協議上確定的債權債務不是夫妻共同的債權債務”。

金燕要想擺脫這筆債務, 還得想辦法讓法院將這筆債務認定是公司債務。

我認為涉案合同確定的債務是公司債務, 儘管沒有蓋公司的章。 為什麼是公司的債務呢?

第一, 李明是小馬奔騰公司的最主要負責人之一。

第二, 涉案合同另一方為小馬奔騰公司的最大股東。

第三, 雙方所簽合同, 目的是為了公司的經營, 是為了公司的發展。

第四, 即使合同上沒有蓋公司的公章, 那李明作為公司最主要的一個負責人也因其身份特殊, 可以被他人看作是具有代理公司簽訂合同的代理權, 這在合同法上叫做表見代理。

因此, 金燕完全可以認為涉案合同是李明代理公司簽訂的合同, 即使金燕對這個合同完全瞭解, 法院也不應認為這個合同確定的債權債務是李明家庭的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關於表見代理,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是這樣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這個規定如何理解呢?

舉例來說明:張三是一家房地產公司的仲介人員,為了方便,公司給他發了一百份加蓋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張三某天辭職,公司並未將張三還沒有用完的空白合同收回,某天李四找到張三,讓張三幫助找房子,張三找到房子後,就帶著空白合同去和李四簽訂協定,協定簽訂後,李四將協議款項支付給張三,後李四聯繫不到張三,李四就去找公司,公司說張三早就離職了。此時,李四可以認為:雖然張三離職了,但是張三持有加蓋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張三的行為足以讓李四相信張三是代理公司簽訂的協定,

在這個例子中,張三就是民法總則上述規定裡的“行為人”,就是已經沒有代理權卻還要實施代理行為的人員,李四合同另一方,也是上述規定所說的“相對人”。

那麼,是不是只有合同的另一方才能被認定是“相對人”呢?我認為不是。

比如上面這個例子,李四的配偶也可以認為張三是代理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同,假如李四去世,李四的配偶也是可以要求房地產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張三的配偶同樣如此,如果李四以張三沒有代理權為由要求張三的配偶來承擔合同責任,張三的配偶也是可以認為這個合同是張三代理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同。

所以,我認為,民法總則上述規定裡說的“相對人”,不能僅僅局限于合同的另一方,而應該被理解為“與合同相關的利害關係人”,凡是與這個合同有利害關係的主體,都可以是這個規定裡的“相對人”,都有權以“表見代理”為由進行抗辯。

因此,小馬奔騰公司最主要負責人之一李明與他人簽訂的為了公司發展的涉案合同,即使合同另一方認為該合同不是李明代理公司簽訂的合同,也不能就此取消金燕以該合同涉嫌“表見代理”進行抗辯的權利,金燕完全有理由認為李明是以小馬奔騰公司職務身份簽訂的合同,而不是以家務身份簽訂的合同。

至於李明簽訂涉案合同的行為是不是符合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那最終裁判權只能交給法官了。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實施):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法院也不應認為這個合同確定的債權債務是李明家庭的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關於表見代理,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是這樣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這個規定如何理解呢?

舉例來說明:張三是一家房地產公司的仲介人員,為了方便,公司給他發了一百份加蓋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張三某天辭職,公司並未將張三還沒有用完的空白合同收回,某天李四找到張三,讓張三幫助找房子,張三找到房子後,就帶著空白合同去和李四簽訂協定,協定簽訂後,李四將協議款項支付給張三,後李四聯繫不到張三,李四就去找公司,公司說張三早就離職了。此時,李四可以認為:雖然張三離職了,但是張三持有加蓋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張三的行為足以讓李四相信張三是代理公司簽訂的協定,

在這個例子中,張三就是民法總則上述規定裡的“行為人”,就是已經沒有代理權卻還要實施代理行為的人員,李四合同另一方,也是上述規定所說的“相對人”。

那麼,是不是只有合同的另一方才能被認定是“相對人”呢?我認為不是。

比如上面這個例子,李四的配偶也可以認為張三是代理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同,假如李四去世,李四的配偶也是可以要求房地產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張三的配偶同樣如此,如果李四以張三沒有代理權為由要求張三的配偶來承擔合同責任,張三的配偶也是可以認為這個合同是張三代理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同。

所以,我認為,民法總則上述規定裡說的“相對人”,不能僅僅局限于合同的另一方,而應該被理解為“與合同相關的利害關係人”,凡是與這個合同有利害關係的主體,都可以是這個規定裡的“相對人”,都有權以“表見代理”為由進行抗辯。

因此,小馬奔騰公司最主要負責人之一李明與他人簽訂的為了公司發展的涉案合同,即使合同另一方認為該合同不是李明代理公司簽訂的合同,也不能就此取消金燕以該合同涉嫌“表見代理”進行抗辯的權利,金燕完全有理由認為李明是以小馬奔騰公司職務身份簽訂的合同,而不是以家務身份簽訂的合同。

至於李明簽訂涉案合同的行為是不是符合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那最終裁判權只能交給法官了。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實施):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