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司法修改後,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 如何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
目前, 關於審判程式中可以判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立法,
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論及2013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2005公司法所確立的股東最低出資比例以及其餘出資於兩年期限內繳納, 對於雖未足額實繳出資但仍在兩年出資繳納期限內的股東追加變更, 已經產生了較大影響, 理論和實踐中至今還沒有一個明確的認識。 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已經使公司註冊資本作為公司債權的一般擔保的基礎被動搖;該法又取消了股東的法定最低出資比例以及繳納出資期限, 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 更使人民法院對該類瑕疵出資的認定面臨極大困難, 執行程式中追加變更出資不實股東不可避免受到影響。
如果股東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和出資期限,
執行程式與審判程式中確定由出資不實股東承擔公司債務,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但案件具體情形往往存在差異。審判階段,公司尚未經清算、破產及執行程式,“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判決出資不實股東承擔公司債務,這個時候必須要對股東“是否出資不實”進行認定,股東是否已屆出資期就很重要,未屆出資期就不宜認定股東出資不實。
而在執行階段,由於執行程式在很多方面與強制清算程式、破產程式具有極大相似性,主要處理的就是公司債務的清償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繳出資股東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再有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屆至公司章程所規定繳納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繳付未履行的出資。
對於雖未屆出資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按照以上三條規定,在公司處於解散清算、破產程式時,股東所未繳出資作為其向公司所負未到期債務,視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債權人代位清償。以上三條規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均系前提條件。執行程式完全可以參照以上三條規定,在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即使股東未屆出資繳納期限,但仍繼續適用《執行規定》第80條,將“出資不實”理解為“未繳納出資”,追加變更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已認繳但未實際繳納的出資範圍內承擔公司債務。
執行程式與審判程式中確定由出資不實股東承擔公司債務,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但案件具體情形往往存在差異。審判階段,公司尚未經清算、破產及執行程式,“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判決出資不實股東承擔公司債務,這個時候必須要對股東“是否出資不實”進行認定,股東是否已屆出資期就很重要,未屆出資期就不宜認定股東出資不實。
而在執行階段,由於執行程式在很多方面與強制清算程式、破產程式具有極大相似性,主要處理的就是公司債務的清償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繳出資股東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再有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屆至公司章程所規定繳納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繳付未履行的出資。
對於雖未屆出資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按照以上三條規定,在公司處於解散清算、破產程式時,股東所未繳出資作為其向公司所負未到期債務,視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債權人代位清償。以上三條規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均系前提條件。執行程式完全可以參照以上三條規定,在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即使股東未屆出資繳納期限,但仍繼續適用《執行規定》第80條,將“出資不實”理解為“未繳納出資”,追加變更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已認繳但未實際繳納的出資範圍內承擔公司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