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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高管無權而使用公司公章提供擔保,被擔保人輕信是否存在過錯?(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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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即使具有公司股東或高管身份, 但其並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沒有法定代表人授權的情況下, 依法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協定。 涉案保證合同雖加蓋公司公章, 但均無法定代表人簽字或簽章, 被擔保人亦未舉證加蓋公章獲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 對此, 無論公司在保證協議上加蓋的印章是否屬於該公司曾使用印章, 被擔保人輕信公司股東或高管具有代表權,

存在過錯。

案例索引

《謝濤、泗洪縣容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2374號】

爭議焦點

在相信公司股東、高管因其特定身份而有權使用公司公章的情況下是否存在過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謝濤再審申請中雖提供容大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印章的情況, 但上述印章是否與謝濤所持擔保協議上的印章一致, 其並未提供進一步的證明。 同時, 朱奎在對外借款上多次使用其私刻印章並不能證明容大公司知道並承認該印章的真實性。 二審法院根據有關單位的鑒定意見認定謝濤所持擔保協議上的印章與容大公司比對印章不一致的事實, 認定擔保合同非屬容大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並無不當。 關於朱奎使用容大公司假印章是否能夠構成表見代表的問題, 本院認為亦難以成立。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 朱奎雖然是容大公司股東、副總經理和銷售負責人, 但其並不是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沒有法定代表人授權的情況下, 依法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協定。 謝濤與容大公司所訂保證合同及謝濤、朱奎、容大公司三方所訂協議, 雖加蓋容大公司公章, 但均無法定代表人簽字或簽章, 謝濤亦未舉證朱奎加蓋公章獲得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 對此, 無論容大公司在保證協議上加蓋的印章是否屬於該公司曾使用印章或屬朱奎擅自私刻使用, 謝濤輕信朱奎具有代表權, 均存在過錯。

第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 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該規定雖屬管理性規定, 但有規範公司事務的公開宣示效力, 謝濤作為被擔保人應當知道此規範, 其以容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對此沒有規定認為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 法律根據不足。

第三, 再審申請中, 謝濤雖提供朱奎曾多次使用案涉印章用於民間借貸活動的材料, 但依法亦難以證明案涉借款擔保屬容大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主張容大公司擔保是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不足, 本院不予採信。

據此, 本院認為, 朱奎的表見代表行為無效。 表見代表行為無效, 朱奎對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擔保行為亦屬無效,

謝濤請求容大公司按照擔保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無事實和法律根據, 二審判決不予支持, 並無不當。 關於擔保無效容大公司是否具有過錯、應否承擔過錯賠償責任的問題, 因原審期間原審法院已經釋明, 屬於另案處理範圍, 本院不予審查。

原載于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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