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財經>正文

股東為公司工作,能否認定存在勞動關係?

股東在履行完出資義務後, 即享有了股東權益、能夠從公司獲得分紅, 沒有向公司提供勞務的義務。 但在現實工作中, 因為公司人員不夠等原因, 股東在公司擔任職務、從事一定勞動工作的現象比較常見。 那麼, 股東為公司提供勞動, 能否認定其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呢?

基本案情:

2005年, 趙某是某器械公司的股東, 同時擔任技術部門經理, 2009年其職務變更為總經理, 2014年其職務又變更為技術經理, 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 工作內容為製作及審核消防設備圖紙, 負責機加工作業指導書、檢驗指導書。 趙某於2013年8月15日因工負傷,

經認定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拾級。 2015年年底, 器械公司在單位的黑板上發佈關於全部員工2016年應聘上崗的通知。 2016年, 器械公司未通知趙某到單位上班, 趙某也未到公司上班, 公司亦未給趙某發放工資。 器械公司一直給趙某留著聘用協議, 並為趙某繳納保險至2017年8月, 但自2014年4月1日後, 一直未向趙某發放工資。

後趙某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要求器械公司支付應發而未發的工資。 仲裁裁決作出後, 器械公司不服, 故訴至法院。

器械公司認為趙某先後擔任該公司的總經理、技術副經理, 也是該公司的第三大股東, 同時是公司的管理人員, 並不是技術工人身份, 雙方並不存在勞動關係。 如果是股東身份,

公司經營不善, 工資可以不發、少發, 如果趙某是以工人的身份, 那其就不能擔任公司的股東及管理人員, 故不同意向趙某支付工資。

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東是向公司出資、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的人, 其通過出資獲得股東權利, 包括獲得分紅的權利。 而股東在公司任職, 並向公司提供了正常勞動, 則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此二者一種基於出資, 一種基於付出勞動, 並不發生衝突, 也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 所以, 趙某雖為器械公司的股東, 但其同時為公司付出了勞動, 理應獲得勞動報酬。 最終, 法院駁回了器械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中, 器械公司認為其與趙某不存在勞動關係,

根據“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 器械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趙某不存在勞動關係。 但是, 器械公司並未提供證據, 且器械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前一直向趙某支付工資, 並為趙某繳納保險至2017年8月, 且趙某提交了雙方簽訂的聘用協議, 並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公司提供勞動的具體範圍。 根據聘用協定、繳納保險、提供的勞動內容與範圍等材料, 綜合認定為雙方具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 應當認定為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作者:郭敏娜

(北京法院網)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