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實施股權激勵, 員工行權獲得公司股份後, 企業可能不去變更工商註冊登記, 而是以創始人代持的方式處理員工股份。
股權代持方式下, 員工作為被代持人為隱名股東, 企業創始人作為代持人為名義股東。
關於股權代持, 下面這幾個問題我們是需要瞭解的:
1.股權代持行為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 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 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 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
2.代持行為應得到其他股東的認可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
因此, 股權不能私相授受。
股權代持應該得到其他所有股東的認可, 一個可行的操作方式是由其他股東在股權代持協議上簽字。
3.約定可能發生的股權調整或稀釋的方式
有新的股東(比如後續股權激勵物件)或投資人進入, 可能導致被代持股權的調整或稀釋, 需要在代持協定中約定被代持股權調整或稀釋的方式, 避免這些行為發生時引起爭議。
4.約定顯名的條件
代持協定中需要約定結束代持的條件, 股權激勵方式下結束代持的條件通常是達到了服務年限。 符合結束代持的條件時, 即通過變更工商註冊登記將隱名股東變更為顯名股東。
5.股權代持可能不利於企業上市
證監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的第十三條規定:“ 發行人的股權清晰, 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
股權清晰並且無重大權屬糾紛是滿足上市的一個重要條件。 企業為解決股東人數過多的問題, 往往採用持股公司的方式簡化股權結構。
在隱名代持的情況下, 無論是個人代持, 還是以持股公司的形式代持, 發生企業股權權屬不清或存在權屬糾紛的情況下, 就無法滿足上市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