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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短EB-5還款週期知多少,移民局6·14備忘錄及政策詳解

本文由擁有十六年美國律所背景的兆龍移民提供

6月14日, 美國移民局更新了EB-5審理政策備忘錄, 與EB-5投資人最直接相關的變化就是EB-5資金可以在持有臨時綠卡兩年後、而不是I-829批准後返還,

因此, 鑒於目前I-829的審理時間平均為2.5年左右, EB-5投資人有機會提前2-3年取回EB-5投資款。 借著討論這個EB-5備忘錄的機會, 我們也正好疏理一下EB-5流程的不同階段對EB-5投資、EB-5在風險之中、EB-5就業創造等核心問題的不同要求。

一、【前臨綠階段】I-526遞交、審理和排期等待階段

1、在這個階段, EB-5資金不必須已經完成投資, 相應的, 也不必須“在風險之中”和“創造就業”, 但必須證明:

a. 資金來源合法(“obtained through lawful means”);

b. 將進行投資的承諾/保證(”commitment”)

簽署認購協定並將EB-5資金打入監管銀行無疑表明了這種”commitment”;

c. 正在積極準備進行投資(“is 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being invested in the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EB-5投資指的是什麼】與很多人的誤解相反, EB-5投資不是指將EB-5資金投入到創造就業的項目公司JCE中, 而是指將EB-5資金投資入到作為新商業企業的EB-5有限合夥NCE中;

· 當EB-5資金進入EB-5有限合夥NCE的銀行監管帳戶時, 無疑就表明了“commitment”和“in 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being invested in the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 EB-5資金進入到EB-5有限合夥NCE的銀行監管帳戶, 還不算投入到EB-5有限合夥NCE中, 只能看做“準備”投入, 只有從監管帳戶釋放到它的銀行商業帳戶中, 才算是完成EB-5投資。

2、雖然EB-5法律並不要求在這個階段完成投資, 但實際上由於I-526審理時間過長及排期的原因, 專案公司大多不可能等I-526批准後才使用EB-5資金, 更不可能等排期到了再使用EB-5資金, 因此, 來自中國大陸的EB-5資金幾乎100%都會在I-526遞交後或批准後的某一時間點, 投入到專案公司JCE中:

a. 當EB-5資金由監管帳戶釋放到EB-5有限合夥NCE的商業帳戶時, 就完成了EB-5投資, 並且開始了“在風險之中“。 b. 此時, EB-5資金還沒有進入項目公司JCE中,

也就是說, 還沒有開始就業創造;

·【“在風險之中”發生在哪個步驟】“在風險之中”是指EB-5資金投入到EB-5有限合夥NCE這個新商業企業、並由它來進行投資或借貸而可能產生的風險。 這個風險必須存在, 所以移民局不允許EB-5有限合夥或區域中心對EB-5投資人提供還款擔保;

·“在風險之中”不是指EB-5有限合夥投資或貸款給項目公司後、項目公司使用EB-5資金可能產生的風險, 所以移民局允許專案公司對來自EB-5有限合夥的EB-5投資或借貸進行抵押擔保;

b、在項目公司JCE請款後, EB-5有限合夥向項目公司放款, 資金進入項目建設中並開始了就業創造。 就業創造的產生在時間上又可分為兩種:

· 在EB-5資金進入前, 專案公司使用前期資金已經創造的就業,

可以分配給EB-5投資人;

· 在EB-5資金進入後, 項目公司使用EB-5和非EB-5資金創造的就業, 也分配給EB-5投資人;

· 另外, 在EB-5資金替換過橋資金的情況下, 過橋資金創造的就業, 也可以分配給EB-5投資人。 替換過橋資金是移民局認可的EB-5進入方式, 但有其限制條件, 專案涉及過橋資金的EB-5投資人, 需要額外做些功課。

3、移民局政策允許的還款時間之前, 專案公司可能已經將EB-5資金歸還給EB-5有限合夥, 但由於排期的原因, EB-5資金還不能返還給EB-5投資人, 從而產生EB-5資金的再投資問題。 移民局6·14備忘錄更新, 明確了這個階段“再投資”的相關政策:

a、EB-5資金最快可以在投資人獲得有條件綠卡兩年後歸還, 在此之前只能“再投資”, 不能歸還;

b、再投資由EB-5有限合夥負責;

c、再投資不影響I-526的有效性,

但如果發生“實質變化”, 如由於原項目沒有創造足夠就業而造成“重新投資”或區域中心被終止等原因, 則必須重新遞交I-526;

d、項目公司完成EB-5所需的就業創造後, EB-5有限合夥就可以收回EB-5資金並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再投資:

· 只需完成EB-5所需的就業創造, 不需要完成本專案的所有就業創造, 也就是說, 不需要專案完工;

·【什麼是合格的“就業創造”】簡單地說, EB-5法律下合格的就業創造是指每週工作不少35小時、存續時間不少於兩年的全職崗位。 這個概念在建築就業、經營就業、直接就業、間接就業等不同領域, 有一些不同的應用規則。 值得一提的是, 本備忘錄對建築就業進行了專門的肯定;

· 就業創造只要達到了移民法下的合格就業要求, 不需要保持到I-829申請;

e、6·14備忘錄要求在I-526專案檔案中有明確描述再投資的條款;

f、6·14備忘錄要求在I-526階段,即使I-526已經批准,再投資應在EB-5有限合夥的已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如原建築投資類應當再投資到建築類項目中,或者投資到基礎設施建設類的市政債券中;

g、再投資必須仍然“在風險之中”;

h、再投資不需要繼續進行就業創造;

i、我們EB-5投資人更關心的是:

· 再投資時,所選專案需不需要經EB-5投資人全體或過半數同意,這點從實踐的角度難度很大;

· 再投資專案是不是能夠達到原投資專案的抵押擔保風控力度,這點可以在I-526發行檔中加以規定,可行性較強;

· 誰享有再投資的收益?這點也可以在發行檔中規定,但需要國內EB-5市場的團結和共識。筆者一直想寫一篇文章,就是關於掌握排期期間大量EB-5資金使用權/再投資權的專案方或區域中心,其實是這場排期大潮的最大受益者,但扭轉這種不公平的過程,必定是一個緩慢覺醒、凝聚共識、用錢投票的過程。

二、【臨綠階段】獲得有條件綠卡及其後兩年

1、美國國會在制定EB-5法律的時候,設置了一個長度兩年的有條件綠卡持有期,目的在於使EB-5投資人可以在這個期間完成EB-5投資並且創造足夠就業:

a、移民法並不要求EB-5投資和就業創造必須在I-526審理或批准後的排期等待期內完成,但規定必須在獲得有條件綠卡後的兩年內基本完成;

b、EB-5投資和就業創造的完成超過兩年,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接受,6·14備忘錄明確在獲得有條件綠卡後3年內產生的就業創造,都是有效的;

c、對於中國大陸的EB-5投資人來說,由於排期的原因和專案方用款的需求,中國大陸的EB-5投資和就業創造幾乎不可能拖延到有條件綠卡階段;

2、6·14備忘錄明確:

a、EB-5資金只需要在獲得有條件綠卡的其後兩年內,持續維持在EB-5有限合夥中,並由EB-5有限合夥進行再投資;

b、這兩年內的再投資仍然必須“在風險之中”;

c、在獲得有條件綠卡兩年後,EB-5資金可以歸還給投資人,從而在目前I-829審理時間長達2.5年的情況下,使EB-5投資人2-3年提前獲得EB-5資金返還。

3、獲得有條件綠卡後,移民法及6·14備忘錄允許“實質變化”而不影響EB-5申請的有效性,包括:

a、可以投資到EB-5有限合夥已批准的業務範圍之外,但必須仍然“在風險之中”;

b、可以未按照原商業計畫書投資或實質性改變原商業計畫書;

c、如果原項目沒有能夠完成就業創造,在有條件綠卡階段,可以投資到其他項目以完成就業創造,而不必重新遞交I-526申請。

三、【後臨綠階段】獲得有條件綠卡兩年後

1、在這個階段仍然是有條件綠卡階段,絕大多數情況下I-829已經遞交,並且就業創造已經完成;

2、6·14備忘錄政策下,在這個階段,EB-5資金應當已經回到EB-5投資人手中:

a、資金的返還可能受限於原有的EB-5投資人與EB-5有限合夥之間投資募集協定,或者EB-5有限合夥與專案公司之間的借貸協議。在有不利限制的情況下,區域中心或專案方會不會去損人利己,有沒有解決的方法,就需要具體專案具體分析;

b、“投資/借貸若干年,並且投資/借貸的返還不得影響I-829的批准”,是一種非常科學的還款協定方式,並且可以獲得6·14備忘錄下提前還款的好處。

四、筆者認為,6·14備忘錄可能只是過渡,國會EB-5改革草案中的“直接申請永久綠卡”條款是更好的解決方式,並進一步提前兩年還款。不管是國會Grassley版的鄉村派的EB-5改革草案,還是新出現的Cornyn版的城市派的EB-5改革草案,都包含了“直接申請永久綠卡”條款:

1、這一條款規定:在完成投資和就業創造兩年後,EB-5投資人可以直接申請正式綠卡。按照6·14的政策,在完成投資和就業創造兩年後,應當也可以返還投資款;

2、這一條款實際是把獲得有條件綠卡後的兩年投資維持期提前到了I-526審理和排期等待階段,以使EB-5在排期狀態下更加公平,從而為投資人進一步節省兩年時間;

3、筆者相信,這一條款一定會在國會的EB-5改革中通過,不管EB-5改革中鄉村派占上風,還是城市派占上風,亦或通過一個綜合版。

作為業內真正擁有16年美國律所執業背景的移民服務機構,兆龍移民致力於前置性保護EB-5投資人權益,採用法律手段對EB-5項目進行風控保護。依託美國從業16年的法律執業背景優勢,我們與投資人合同約定:“法律服務至永久綠卡及50萬美金本金返還階段”,讓投資人在移民過程中享受公平、平等、實質上的安全!與兆龍同行,做有知識、有智慧的投資人!

不需要保持到I-829申請;

e、6·14備忘錄要求在I-526專案檔案中有明確描述再投資的條款;

f、6·14備忘錄要求在I-526階段,即使I-526已經批准,再投資應在EB-5有限合夥的已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如原建築投資類應當再投資到建築類項目中,或者投資到基礎設施建設類的市政債券中;

g、再投資必須仍然“在風險之中”;

h、再投資不需要繼續進行就業創造;

i、我們EB-5投資人更關心的是:

· 再投資時,所選專案需不需要經EB-5投資人全體或過半數同意,這點從實踐的角度難度很大;

· 再投資專案是不是能夠達到原投資專案的抵押擔保風控力度,這點可以在I-526發行檔中加以規定,可行性較強;

· 誰享有再投資的收益?這點也可以在發行檔中規定,但需要國內EB-5市場的團結和共識。筆者一直想寫一篇文章,就是關於掌握排期期間大量EB-5資金使用權/再投資權的專案方或區域中心,其實是這場排期大潮的最大受益者,但扭轉這種不公平的過程,必定是一個緩慢覺醒、凝聚共識、用錢投票的過程。

二、【臨綠階段】獲得有條件綠卡及其後兩年

1、美國國會在制定EB-5法律的時候,設置了一個長度兩年的有條件綠卡持有期,目的在於使EB-5投資人可以在這個期間完成EB-5投資並且創造足夠就業:

a、移民法並不要求EB-5投資和就業創造必須在I-526審理或批准後的排期等待期內完成,但規定必須在獲得有條件綠卡後的兩年內基本完成;

b、EB-5投資和就業創造的完成超過兩年,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接受,6·14備忘錄明確在獲得有條件綠卡後3年內產生的就業創造,都是有效的;

c、對於中國大陸的EB-5投資人來說,由於排期的原因和專案方用款的需求,中國大陸的EB-5投資和就業創造幾乎不可能拖延到有條件綠卡階段;

2、6·14備忘錄明確:

a、EB-5資金只需要在獲得有條件綠卡的其後兩年內,持續維持在EB-5有限合夥中,並由EB-5有限合夥進行再投資;

b、這兩年內的再投資仍然必須“在風險之中”;

c、在獲得有條件綠卡兩年後,EB-5資金可以歸還給投資人,從而在目前I-829審理時間長達2.5年的情況下,使EB-5投資人2-3年提前獲得EB-5資金返還。

3、獲得有條件綠卡後,移民法及6·14備忘錄允許“實質變化”而不影響EB-5申請的有效性,包括:

a、可以投資到EB-5有限合夥已批准的業務範圍之外,但必須仍然“在風險之中”;

b、可以未按照原商業計畫書投資或實質性改變原商業計畫書;

c、如果原項目沒有能夠完成就業創造,在有條件綠卡階段,可以投資到其他項目以完成就業創造,而不必重新遞交I-526申請。

三、【後臨綠階段】獲得有條件綠卡兩年後

1、在這個階段仍然是有條件綠卡階段,絕大多數情況下I-829已經遞交,並且就業創造已經完成;

2、6·14備忘錄政策下,在這個階段,EB-5資金應當已經回到EB-5投資人手中:

a、資金的返還可能受限於原有的EB-5投資人與EB-5有限合夥之間投資募集協定,或者EB-5有限合夥與專案公司之間的借貸協議。在有不利限制的情況下,區域中心或專案方會不會去損人利己,有沒有解決的方法,就需要具體專案具體分析;

b、“投資/借貸若干年,並且投資/借貸的返還不得影響I-829的批准”,是一種非常科學的還款協定方式,並且可以獲得6·14備忘錄下提前還款的好處。

四、筆者認為,6·14備忘錄可能只是過渡,國會EB-5改革草案中的“直接申請永久綠卡”條款是更好的解決方式,並進一步提前兩年還款。不管是國會Grassley版的鄉村派的EB-5改革草案,還是新出現的Cornyn版的城市派的EB-5改革草案,都包含了“直接申請永久綠卡”條款:

1、這一條款規定:在完成投資和就業創造兩年後,EB-5投資人可以直接申請正式綠卡。按照6·14的政策,在完成投資和就業創造兩年後,應當也可以返還投資款;

2、這一條款實際是把獲得有條件綠卡後的兩年投資維持期提前到了I-526審理和排期等待階段,以使EB-5在排期狀態下更加公平,從而為投資人進一步節省兩年時間;

3、筆者相信,這一條款一定會在國會的EB-5改革中通過,不管EB-5改革中鄉村派占上風,還是城市派占上風,亦或通過一個綜合版。

作為業內真正擁有16年美國律所執業背景的移民服務機構,兆龍移民致力於前置性保護EB-5投資人權益,採用法律手段對EB-5項目進行風控保護。依託美國從業16年的法律執業背景優勢,我們與投資人合同約定:“法律服務至永久綠卡及50萬美金本金返還階段”,讓投資人在移民過程中享受公平、平等、實質上的安全!與兆龍同行,做有知識、有智慧的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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