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小王因結婚需要買房, 但由於自身資信不良, 無法在銀行辦理按揭貸款, 故找到好友小李借名買房。 小李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
分析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產生分歧, 小李認為實際購房人是小王, 房子由小王一直居住, 貸款也是小王償還, 故銀行應該起訴小王, 訴訟主體不適格, 請求法院駁回起訴, 而銀行認為房產證上是小李的名字, 與銀行簽訂按揭貸款合同的也是小李, 理應由小李承擔歸還貸款的責任。
筆者認為應由名義購房人小李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
從債權的相對性來看, 合同關係存在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 而債權原則上僅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 並不及於第三人, 債權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 即使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致使債權不能實現, 債權人也不能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第三人對債務承擔責任。 本案中, 雖案涉房屋實際購買人為小王,
法官說法:
法律雖未明文禁止借名買房, 但無論是對借名人還是被借名人, 其背後存在諸多法律風險, 比如在貸款買房的情形下, 如果借名人不按時償還貸款, 將直接影響被借名人的信用記錄;因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借名人名下, 可能會引起房屋所有權的爭議;如果被借名人失信, 房屋可能因訴訟被查封、執行等, 因此, 借名需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