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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支付期限約定條件,合同是附期限?附條件?還是約定不明?

案例

某甲向某乙出售一批貨物, 其合同中約定付款時間為2017年5月某丙向某乙償還一筆借款後, 某乙向某甲支付貨款。 但2017年5月後, 某乙仍遲遲未付款, 某甲要求某乙儘快付款。 某乙拒絕, 稱雙方對於付款時間的約定乃附條件的約定, 因某丙未償還某乙借款, 條件未成就, 因此合同未生效。

爭議焦點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 也可以約定附期限。 上述案例中某甲和某乙的爭議焦點在於合同關於付款時間的約定是附期限還是附條件, 還是屬於合同關於付款時間的約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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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

附條件是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作為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條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 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

附條件合同, 一般有三種處理:1.以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債權人請求;2.以條件無效(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違法或不可能發生)為由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75 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 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 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3.以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或促成條件成就為由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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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期限

附期限是指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的某一期限作為合同效力發生或終止的根據。 《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屆滿之時生效。 附終止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

把支付期限附條件合同定性為附期限合同的話,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到來時生效, 附終止條件的合同, 自條件屆至時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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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約定履行期限不明

還有一種觀點, 認為對支付期限約定條件, 既不是附條件合同, 也不是附期限合同, 而是履行期限約定不明。

在合同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情況下,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 條、六十二 條的規定, 首先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協商不成的, 根據合同其他條款或有關交易習慣確定, 如果仍不能確定的, 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 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 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那對支付期限約定條件, 應作何理解?

有學者認為, 應當採取有利於債權人的解釋規則,

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真意解釋原則。 該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 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信用原則, 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 上述案例中, 某甲已經交付了貨物, 是純粹的債權人, 如果不能獲得對價, 則有失公平, 因此原則上應當認為是附期限的給付, 經過合理期限後, 某乙不管是否從某丙收回借款, 某乙都應當向某甲支付貨款, 除非某乙有某甲不收到償還的借款就不要求對方支付貨款的真實意思。

對此, 小編較為贊成上述觀點。 如上所述, 從誠實信用原則的角度出發, 出賣人希望通過交易貨物以換取相應對價,

沒有放棄向對方追索貨款, 付款時間之所以附條件, 應理解為出賣人給予對方一定的寬限期。 綜上, 合同支付期限附條件應理解為附期限的約定。 案例中雙方當事人正是由於合同對所附期限中的寬限期約定不明, 才導致雙方就此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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