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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 一般認定為本金。 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 從其約定, 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 也未約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 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 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 也可以一併主張, 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編者說明】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間借貸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認定》, 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7輯, 第131~135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在民間借貸案件中, 確定借款本金的數額, 應當注重對款項交付事實的查明, 借據載明的數額一般認定為本金,

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利息已經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本金應當按照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 既約定逾期利率又約定違約金的, 債權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或違約金, 但均以不超過四倍利率為限;債權人同時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 對於折算後的實際利率沒有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 可以支持。

附案情簡介:2009年11月15日, 黃某與周某簽訂《借款協議書》份, 約定, 周某向黃某出借人民幣210萬元整, 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 借款期限內月息1分。 同日, 黃某出具收到210萬元的收款條, 並簽訂了《借款人承諾書》, 保證在2010年3月16日前歸還210萬元, 如有逾期, 同意按借款總額的10%支付違約金, 並承擔每月0.5分的罰息。 2010年7月16日, 周某訴至法院,

要求黃某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內的利息、逾期還款的罰息和違約金(以借款總額210萬元為基數計算)。 訴訟中, 黃某稱, 雖然其向周某出具了210萬元收款條, 但其實際上僅收到200萬元, 另10萬元已作為借款四個月的利息預先扣除, 且有錄音資料為證。 另外, 雙方約定了逾期罰息, 但又約定了違約金, 周某只能選擇主張其中的一項, 而不能同時主張該兩項, 既然周某沒有作出選擇, 請求駁回其關於要求黃某承擔罰息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編者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 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1.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第488~489頁:

明確利息性質, 避免變相提前扣除利息行為的合法化

案例:2011年12月26日, 楊某作為甲方(出借人)與乙方(借款人)金蘭公司, 丙方(擔保人)李某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 楊某出借1500萬元給金蘭公司作為流動資金, 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 月利率為2%, 利息總額為180萬元, 如乙方不按期歸還借款, 逾期還款利率按4%計算違約金。 丙方作為保證人, 為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12年1月17日, 楊某向金蘭公司轉帳支付1500萬元。 2012年1月18日, 金蘭公司支付給楊某現金180萬元。 借款到期後, 金蘭公司沒有及時付款, 楊某起訴至一審法院, 要求金蘭公司歸還借款1500萬元, 並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金蘭公司抗辯稱本金應按照1320萬元計算。

從案涉《借款合同書》約定來看, 借款期限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 月利率為2%,利息總額為180萬元。 借款人在次日將180萬元利息歸還出借人, 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預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歸還本息是按照1500萬元計算本金還是1320萬元計算本金存在一定爭議。

我們認為, 此種行為儘管並非通常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的行為, 但結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質等分析, 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當事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償還借款,無疑剝奪了借款人對於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雖然並不屬於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並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對於此種行為的認可,無疑是當事人可以借此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縱容。對於此種行為,結合法律規定、利息性質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2.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15~516頁:

一、逾期還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

逾期還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法律無明確規定。逾期還款利息的性質為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借款人在清償借款之前其違約的狀態一直持續之中,應當由借款人承擔直到全部清償之間的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義務,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明確了計算方法與標準,與逾期利息的計算並不衝突也不重複,兩者可以分別適用。

二、本規定第26條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同樣適用於逾期利率

即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請求借款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23頁:

關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的“其他費用”

實踐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會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支付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等“其他費用”,這些費用雖名目不同,但其實質上仍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們認為,借款人獲得借款的成本應主要以利息形式體現,約定的其他費用多數情況下是雙方為了規避對利率上限的規定而設,故在此種情形下,若出借人一併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折算下來總計不能超過年利率24%,對於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當事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償還借款,無疑剝奪了借款人對於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雖然並不屬於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並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對於此種行為的認可,無疑是當事人可以借此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縱容。對於此種行為,結合法律規定、利息性質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2.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15~516頁:

一、逾期還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

逾期還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法律無明確規定。逾期還款利息的性質為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借款人在清償借款之前其違約的狀態一直持續之中,應當由借款人承擔直到全部清償之間的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義務,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明確了計算方法與標準,與逾期利息的計算並不衝突也不重複,兩者可以分別適用。

二、本規定第26條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同樣適用於逾期利率

即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請求借款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23頁:

關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的“其他費用”

實踐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會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支付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等“其他費用”,這些費用雖名目不同,但其實質上仍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們認為,借款人獲得借款的成本應主要以利息形式體現,約定的其他費用多數情況下是雙方為了規避對利率上限的規定而設,故在此種情形下,若出借人一併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折算下來總計不能超過年利率24%,對於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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