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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申請配偶死亡與他人結婚,是否構成重婚罪?

婚姻關係因為配偶的死亡而自然解除,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宣告死亡。但是,惡意申請配偶死亡是否也能達到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效果,如果不能,則惡意申請者在配偶被宣告死亡後又與他人結婚的,

是否構成重婚罪呢?請看下面這則案例:

案情

楊某與王某(女)於1993年11月1日登記結婚。1994年2月,楊某所在公司派楊某到日本從事勞務工作。1996年期滿後,楊某滯留在日本不願回國。楊某在滯留期間,同王某保持通信一直到1997年3月,並且從1996年7月到2000年9月都給王某匯款,

王某都予以接受。2001年11月20日,王某以楊某於1996年5月後一直下落不明為由,向法院申請宣告楊某死亡。經公告一年後,法院於2002年12月10日宣告楊某死亡。同月20日,楊某被遣返回國,到王某父母家尋找王某,王某得知情況後避而不見。2003年3月3日,楊某起訴離婚。同月10日,王某與胡某登記結婚。王某在隨後的3次庭審中,隱瞞了楊某被宣告死亡和自己已經和他人登記結婚的事實。
2003年3月27日,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並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王某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中如實陳述了楊某被宣告死亡和自己登記結婚的事實。經楊某申請,法院於2003年7月7日撤銷了楊某死亡的判決。同年8月13日,二審法院撤銷了楊某和王某的離婚判決。2004年4月7日,楊某以王某犯重婚罪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庭審焦點

惡意申請者在配偶被宣告死亡後又與他人結婚的,

是否構成重婚罪?

法院認為:王某在其與楊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達到解除其與楊某婚姻關係和佔有共同財產的目的,隱瞞其至2000年9月份仍在收取楊某匯款的事實,編造楊某已經於1996年起下落不明滿4年的虛假事實和理由,惡意申請宣告楊某死亡。尤其是王某在其父母處得知楊某回國在找她的情況下,還繼續與他人登記結婚,其行為已經構成重婚罪,應依法懲處。據此,

法院判決王某犯重婚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判決王某和胡某的婚姻無效。

律師 說法

《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民通意見》第三十七條:“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小編提醒

重婚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構成犯罪的要承擔刑事責任。有配偶者希望與他人成立新的婚姻關係,必須先解除現有婚姻關係,但不能通過惡意申請配偶死亡等方法以期達到解除婚姻的目的,因為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無效的。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民通意見》第三十七條:“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小編提醒

重婚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構成犯罪的要承擔刑事責任。有配偶者希望與他人成立新的婚姻關係,必須先解除現有婚姻關係,但不能通過惡意申請配偶死亡等方法以期達到解除婚姻的目的,因為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