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烏魯木齊市一家房產仲介公司撮合買賣雙方簽了購房協議, 但房屋最終沒能過戶, 買賣雙方因此同時拒交了約定的仲介費。 仲介公司將買賣雙方告上法庭索要仲介費, 卻因房屋買賣合同關係不成立, 法院判決駁回了仲介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情
2016年11月, 烏魯木齊市民張青打算出售自建房, 她選擇將房屋資訊掛在烏魯木齊市某房產仲介公司, 尋求合適買家。
不久後, 在仲介公司的撮合下, 張青順利與王強達成房屋售賣意向。 當月, 張青、王強和仲介公司三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 除約定房產出售的條款外,
簽約當日, 作為房屋所有人的張青並沒有來到現場, 而是由其女婿李康代為簽署, 李康並未出示委託書。 簽訂房屋交易合同後, 王強便開始辦理過戶手續, 卻因當地關於自建房售賣政策的原因無法過戶。 買賣雙方此前對相關政策並不瞭解, 雙方認為交易未能達成, 是因為仲介公司未提醒, 因此拒絕交付仲介費。
今年10月, 仲介公司多次索要仲介費無果, 將張青、李康和王強訴至法院, 索要仲介費、利息及律師費共3.9萬餘元。
分析
本案的焦點是:原告仲介公司主張的仲介費法院是否應當支持。 有旁聽群眾認為, 仲介公司的職責就是撮合買賣雙方達成合約,
也有人認為, 在房產交易中, 不能過戶就等於無法完成交易, 仲介公司作為一家專業的房產交易公司, 應該對涉案房屋是否能辦理過戶等情況有所瞭解。 由於仲介公司沒有提示, 導致兩被告簽訂了不能實際履行的合同, 因此無需支付仲介費。
還有人認為, 從合同本身來說, 李康作為房屋所有人的女婿沒有張青的委託書, 因此沒有簽署合同的資格, 其所簽署的合同無效,
說法
法院審理認為, 只要三方簽署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 就證明仲介公司撮合成功, 至於後來房子因為政策原因無法開具證明不能過戶, 不應由仲介公司擔責, 因此即使買賣雙方最終沒能實際完成交易, 仲介費都要交。 但在本案中, 從《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內容上看, 包含了涉案房產買賣的條款及居間條款, 因此仲介公司主張仲介費的前提應該是涉案房產的買賣合同關係成立。 本案中, 第三人李康在沒能得到賣方張青授權的情況下, 以其名義簽訂了合同, 且最終未能得到張青追認, 故該合同對張青不產生效力, 導致買賣合同關係不成立。
仲介公司作為專門從事該行業的專業機構, 在為買賣雙方提供服務時,
法官提醒
法官提醒, 作為委託人應當盡可能選擇正規的仲介機構。 簽約時, 最好分別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與《房地產買賣合同》, 以明確不同的法律關係, 便於厘清房產仲介機構及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在交易過程中, 應提高法律風險意識, 認真審閱合同關鍵條款, 謹慎審查房屋權屬是否清楚, 要求房產仲介機構提供交易對方詳細資訊。
作為委託人, 不應在委託後為了逃避支付仲介費用而“跳單”, 私自與協力廠商簽訂合同;仲介機構也不能為了急於促成雙方簽訂居間服務合同賺取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