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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的適用

作者:周博

中世律所聯盟·卓緯律師事務所

在當今的商事談判過程中, 相對強勢方往往會通過擴張或限制合同解除權以達到把控專案進度,

保護自身權益的目的。 但是在充分利用其自身優勢時, 當事人往往會忽略法律對解除權尤其是任意解除權的限制。 而一旦出現該種疏漏, 將會導致解除權約定無效, 不但不能保護自身權益, 有時甚至會造成支付巨額違約金且仍無法解除合同的後果。

為此我們總結了幾個案例, 對合同任意解除權進行了梳理, 供您參考。

一、“某方可以任意解除該協議”是否有效?

任意解除權, 是指不需要以對方違約為理由而主張解約的解除權。 它不以當事人違約為前提, 而是完全按照一方當事人自己的意願而單獨解除合同。

現《合同法》所涉及任意解除權的法律依據有:不定期租賃合同(第232條);承攬合同(第268條);貨運合同(第308條);標的已公開的技術開發合同(第337條);保管合同(第376條);委託合同(第410條)。

需要說明的是, 上述合同中對於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的主體也是有明確限制的, 需要參看具體的規定。

而對於除上述合同之外的合同, 如果合同雙方約定了任意解除權又該如何處理呢?通說認為, 任意解除權是法定解除權僅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適用。 並且根據《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 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根據該合同嚴守原則, 如果允許當事人約定任意解除權, 便可能會引起當事人擅自解除合同, 導致合同不穩定。 因此當事人約定而非法律規定的任意解除權無效。

對此(2014)宜徐民初字第0048號案件, 明確進行了說明“允許當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國合同法維護交易安全與交易穩定性的立法目的。

”故而認定當事人之間約定的任意解除權無效。

二、“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權?

既然合同雙方不能設立任意解除權, 那麼是否可以進行限制呢?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 我們得到了肯定的觀點。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湖南康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天驁投資策劃有限公司與湖南康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天驁投資策劃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中【案號:(2015)民申字第990號】明確表明“就案涉有償合同而言, 該條所規定的任意解除權可以基於合同當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 當事人通過合同就任意解除權不得行使的約定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此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成都和信致遠地產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省南部縣金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226號】也進一步確認“合同中預先對合同任意解除權進行了限制, 即均不得中途單方面解除合同。 該約定內容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權的條款亦應有效, 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

上述司法判例儘管不能作為法律強制適用, 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會對各地法院審理案件產生指導作用, 而上述兩案的觀點也較為統一, 即:合同雙方可對法定的任意解除權進行限制。

三、無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權條款是否有效?

現實永遠比法律條文更為精彩, 實踐中為滿足商業發展的需求, 存在大量的無名合同, 該種合同既包含了如委託合同關係等具有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關係要素, 同時又包含了其他不具備任意解除權要素的法律關係要素。 那麼對於這種無名合同, 雙方那個約定的任意解除權條款是否有效呢。 我們查詢了最高院公佈的案例發現, 就此問題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觀點。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盤起貿易有限公司與盤起工業(大連)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中【案號:(2005)民二終字第143號】, 法官認同了一審法院通過系統的將《決定》、《委託書》、《業務協議書》等材料作為系統檔, 確認合同雙方為委託合同關係的觀點,進而認定當事人享任意解除權。但同樣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海南中宇行房地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三亞天長實業有限公司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號:(2013)民申字第1413-1號】以及南京岩欣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南京昌廈置業有限公司、江西昌廈建設工程集團公司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號:(2015)民申字第1410號】,該兩案的主審法官卻認為因合同中即包含委託合同關係外還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要素,故不能簡單的適用《合同法》第410條關於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並最終確認當事人無權行使任意解除權。

之所以上述案例得出了不同的結論,歸其原因是各法官對於合同性質的定性上有著不同的理解。並且不同案件,不同的合同項下包含的法律關係比重也會有所不同。因此無名合同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權,是由法院對合同性質的認定決定的。但不得不說的是對無名合同而言,合同的定性以及合同所體現法律關係比重,很難舉證證明,而該種內容也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這無疑會導致無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權是否有效難以把握。

於此同時,有部分學者更是直接提出“合同法第410條規定的任意解除權適用範圍過寬,應當進行限縮解釋。當一個合同既包括委託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類型的因素從而構成無名合同時,不得適用第410條解除合同[1]。”而該觀點也被一些法院引用,並對司法實務產生了一定影響。

同樣在司法實務中,有個別案件將不同的法律關係進行區分,並且區分適用解除權。該種方式雖然可以解決部分問題,但其前提是不具有法定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關係(如買賣關係)項下的內容與有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關係(如委託合同)項下的內容能夠有效區分,並且也能夠單獨計算損失。但對於較為複雜的案件則存在操作難度。

四、合理設置解除條件,減少解除權條款無效風險

結合目前的市場環境,目前越是重大交易,其法律關係也往往更為錯綜複雜。一個合同項下包含多種法律關係已經成為常態。而在此情況下,如果優勢相對方,希望對合同的解除加以控制,則應當充分利用《合同法》第93條的約定解除權,通過約定設立客觀的、可量化的解除條件,進而滿足對合同解除權的把控。同時在合同的起草和審查過程中也應當尤其注意對該種風險條款的審查。

[1] 崔建遠、龍俊 《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及其限制》。

確認合同雙方為委託合同關係的觀點,進而認定當事人享任意解除權。但同樣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海南中宇行房地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三亞天長實業有限公司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號:(2013)民申字第1413-1號】以及南京岩欣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南京昌廈置業有限公司、江西昌廈建設工程集團公司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號:(2015)民申字第1410號】,該兩案的主審法官卻認為因合同中即包含委託合同關係外還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要素,故不能簡單的適用《合同法》第410條關於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並最終確認當事人無權行使任意解除權。

之所以上述案例得出了不同的結論,歸其原因是各法官對於合同性質的定性上有著不同的理解。並且不同案件,不同的合同項下包含的法律關係比重也會有所不同。因此無名合同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權,是由法院對合同性質的認定決定的。但不得不說的是對無名合同而言,合同的定性以及合同所體現法律關係比重,很難舉證證明,而該種內容也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這無疑會導致無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權是否有效難以把握。

於此同時,有部分學者更是直接提出“合同法第410條規定的任意解除權適用範圍過寬,應當進行限縮解釋。當一個合同既包括委託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類型的因素從而構成無名合同時,不得適用第410條解除合同[1]。”而該觀點也被一些法院引用,並對司法實務產生了一定影響。

同樣在司法實務中,有個別案件將不同的法律關係進行區分,並且區分適用解除權。該種方式雖然可以解決部分問題,但其前提是不具有法定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關係(如買賣關係)項下的內容與有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關係(如委託合同)項下的內容能夠有效區分,並且也能夠單獨計算損失。但對於較為複雜的案件則存在操作難度。

四、合理設置解除條件,減少解除權條款無效風險

結合目前的市場環境,目前越是重大交易,其法律關係也往往更為錯綜複雜。一個合同項下包含多種法律關係已經成為常態。而在此情況下,如果優勢相對方,希望對合同的解除加以控制,則應當充分利用《合同法》第93條的約定解除權,通過約定設立客觀的、可量化的解除條件,進而滿足對合同解除權的把控。同時在合同的起草和審查過程中也應當尤其注意對該種風險條款的審查。

[1] 崔建遠、龍俊 《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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