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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離職,要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員工離職,影響了用人單位的正常運作,是否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今天我們來聊聊這一勞動者關心的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的確存在離職員工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的情形,

但只有以下2種情況:

第1種情況:

《勞動合同法》第22第規定: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定,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這條規定的前兩款就是對勞動者應支付違約金的規定。

舉個例子,甲所在公司提供培訓費用10萬元,讓甲出國參加技術培訓,

約定甲因此需要在公司工作滿10年,否則應支付違約金。那麼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

假如約定為10萬元,甲在工作3年後辭職,則公司實際能夠主張的違約金不超過7萬元。

第2種情況: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簡單理解,這是一定期限的競業限制,主要是用人單位為了防止商業秘密洩露而與勞動者約定的,如果勞動者違反約定,用人單位可以主張違約金。需要注意這是一種有償的約定,

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的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除這2種情形外,勞動者離職無須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另外,不難看出,我們上面討論的2種情形,勞動者有可能需要支付違約金的,應該都是用人單位的重要人物,一般員工還沒這樣的資格呢。一般的員工想辭職其實很簡單,完全不用考慮啥違約金的。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這條規定給予了勞動者任意解除權(當然也適用於上面討論的2種情況,只不過上面的2種情況有可能支付違約金),注意其中的“通知”一詞,說明只要勞動者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用人單位無權拒絕。

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這條規定給予了勞動者任意解除權(當然也適用於上面討論的2種情況,只不過上面的2種情況有可能支付違約金),注意其中的“通知”一詞,說明只要勞動者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用人單位無權拒絕。